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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吉*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龚*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杭州*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尧*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由于被告龚*经营的安吉县新时代装饰部在浙江省安吉县,且安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尧*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安吉县新时代装饰部。雅*司以尧*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龚*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尧*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11日裁定如下:驳回尧*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尧*司上诉称:涉案专利是方法专利,制造者和销售者均为尧*司,侵权产品制造地和销售地均在宜兴市。龚*与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尧*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安吉县新时代装饰部,也证明了龚*不是本案的销售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期间,雅*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尧*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安吉县新时代装饰工程部,以及安吉县新时代装饰工程部系龚**个人经营的字号。而龚**的住所地在浙江安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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