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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体育局与浙江国**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牛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周*、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体育局(以下简称萧体局)委托代理人王*、以及被上诉人浙江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委托代理人周*、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巨牛公司是一项“中央空调出风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于2004年5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03229493.X,至今专利有效。该专利是一种中央空调出风口装置,由出风口栅罩、导风板、固定脚和吊紧螺钉所组成;其特征在于,出风口栅罩(1)是圆形注塑成形的;出风口栅罩(1)上至少分隔成四块扇形面;每块扇形面上有多条平行的筋肋(4);筋肋(4)之间是出风槽口;扇形面的扇柄集中在出风口栅罩(1)的圆心,并有一个螺钉孔(5);导风板(6)是圆形金属板,其中心有孔,孔上有一固定螺母(9);导风板(6)上有许多排列整齐的导风孔(7),其直径6—8毫米;导风板(6)的边缘固定有至少两根固定脚(8);吊紧螺钉(10)连接出风口栅罩(1)和导风板(6)。

萧体局是杭州市萧山区体育馆的实际使用人和体育馆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国*司是杭州市萧山区体育馆改造工程的承包方,2005年,在萧山体育馆改造工程中使用的中央空调出风口装置系国*司采购、安装。该空调出风口装置是一个圆盘形带格栅的挡板;其安装支架有两种样式,一种是固定于出风口孔壁上的铁条,另一种是可活动卡装在出风口孔中的带有反向卡脚的四脚架;挡板通过螺丝固定在铁条或四脚架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3229493.X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巨*司依法取得对侵犯ZL03229493.X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庭审比对,萧体局、国*司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ZL03229493.X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实用新型专利中必要的技术特征之带有导风孔的导风板,故也不存在导风板的边缘固定有至少两根固定脚的特征,应视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ZL03229493.X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8月23日判决驳回巨*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巨*司负担。宣判后,巨*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巨*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技术之带有导风孔的导风板,故不存在导风板边缘固定有至少两根固定脚的特征”是错误的;2、导风板不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四脚架固定装置与专利“导风板的边缘固定至少两根固定脚”的固定装置属于等同替换。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体局答辩称:1、答辩人使用的空调口出风装置无带有导风孔的导风板及导风板边缘固定有至少两根固定脚的特征,而导风板系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答辩人使用的空调口出风装置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答辩人使用的空调出风口栅罩来源合法,不存在非法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司答辩称:1、具备众多技术特点的导风板是涉案专利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带有固定脚的导风板具有独特的结构功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等同替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巨*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浙*学测试报告》,欲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点是出风口栅罩,导风板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而是公知技术。萧体局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内容上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导风板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国*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报告中所提到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浙*学测试报告》形式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内容是对不同形状的空调出风口的气流形状、静压损失和噪声测试的结果,既未涉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也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萧体局、国*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根据巨*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萧体局、国*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出风口栅罩这一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技术相比,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导风板,巨*司主张导风板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出风口栅罩与专利技术相同即构成侵犯专利权,被上诉人认为导风板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本案关键在于确定导风板是否属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载明“中央空调出风口装置是由出风口栅罩、导风板、固定脚和吊紧螺钉所组成”,并对导风板的形状、材质、尺寸、固定方式和位置进行了详细描述和限定,应当认定导风板属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导风板,不具有涉案专利“导风板是圆形金属板,其中心有孔,孔上有一固定螺母”、“导风板上有许多排列整齐的导风孔,其直径6—8毫米”、“导风板的边缘固定有至少两根固定脚”等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ZL03229493.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巨*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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