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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通力股份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力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王**,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通**司系在芬兰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司,其于1994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牵引绳轮式电梯”发明专利,于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该专利涉及一种牵引绳轮式电梯,共有38项专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17、19为独立权利要求。该专利要求保护的牵引绳轮式电梯,包括一沿电梯导轨移动的电梯轿厢,一沿对重导轨移动的对重,一组悬吊轿厢和对重的提升索,以及一驱动装置,驱动装置包括一由驱动装置并与提升索接合的牵引绳轮,电梯驱动装置位于电梯升降井的顶部,在电梯轿厢的路径和其顶上延伸段所需升降井空间与电梯升降井的一面井壁之间的空间之内。被告联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中国制造并销售的牵引绳轮式电梯中采用了原告的上述发明专利。经原告比对发现,被告联合公司的联合牵引绳轮式电梯包含了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17、19中每项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因此,被告联合公司的联合牵引绳轮式电梯落入了原告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ZL02105730.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和进口原告专利权所保护的牵引绳轮式电梯)。2、被告联合公司因侵犯原告权利权而赔偿人民币300000元。3、被告联合公司赔偿原告取证费、公证费、翻译费以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4、被告联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通**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号ZL02105730.3发明专利的专利文件,包括专利登记簿、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证明原告通**司依法享有诉权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公证书。证明被告联合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联合牵引绳轮式电梯的行为。

3、分析与对比资料。证明被告联合公司的联合牵引绳轮式电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4、宣传册。证明被告联合公司在2006年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上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5、参展电梯照片。证明被告联合公司在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上展出联合牵引绳轮式电梯的情况。

6、公证书。证明被告联合公司为2006年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参展单位。

7、公证费、翻译及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情况。

8、苏州**浮宫宾馆与浙江**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9、《公证书》。证明苏州市沧浪区卢浮宫宾馆所使用的侵权电梯系被告联合公司制造、安装。

证据8、9证明被告联合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10、通**司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告通**司的主体不适格,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通**司尚未取得涉案专利权。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通**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涉案专利目前正处在宣告专利无效的程序中,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联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ZL02105730.3专利申请和审批过程中的相关文件。

2、科*股份公司的ZL94106598.7号发明专利材料。

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杭州西**限公司《永磁同步无齿轮曳引机样本》资料、购销合同、照片。

4、苏州卢浮宫电梯实侧图。

证据3、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通**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联合公司对证据1、3-6、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通**司享有诉权及被告联合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包含的内容可以反映原告通**司取得涉案专利权及被告联合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等事实,故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联合公司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公证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依法履行职责并出具的正式书面文件,被告联合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中所包含的事实,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联合公司对证据7中的律师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其中的公证费、翻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通**司未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该律师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该公证费、翻译费发票所反映的支出可以视为原告通**司为本案所支出,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通**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通**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侵权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通**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电梯非被控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的为电梯而非曳引机产品,故其与本案的侵权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通**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图表系被告联合公司自己绘制而成。本院认为,该实测图系被告联合公司单方提供的,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未得到其他证据佐证,故其真实性尚不足以确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科*股份公司是一项“牵引绳轮式电梯”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4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于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02105730.3,至今专利有效。2007年8月31日,通**司申请办理ZL02105730.3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变更,2008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ZL02105730.3发明专利权人由科*股份公司变更为通**司。ZL02105730.3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牵引绳轮式电梯,包括一沿电梯导轨移动的电梯骄厢,一沿对重导轨移动的对重,一组悬吊轿厢和对重的提升索,一驱动装置,驱动装置包括一由驱动装置驱动并与提升索接合的牵引绳轮,其中电梯驱动装置位于电梯升降井的顶部.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具有一扁平结构,且位于电梯轿厢于其路径和其顶上延伸段所需升降井空间和/或电梯升降井的一面井壁之间的空间之内,提升所借助于转向滑轮从轿厢下面通过。其权利要求17为:一种牵引绳轮式电梯,包括一沿电梯导轨移动的电梯骄厢,一沿对重导轨移动的对重,一组悬吊轿厢和对重的提升索,一驱动装置,驱动装置包括一由驱动装置驱动并与提升索接合的牵引绳轮,其中电梯驱动装置位于电梯升降井的顶部。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是无齿轮的,且位于电梯轿厢于其路径上所需升降空间和/或电梯轿厢所需的升降井空间的顶上延伸段与电梯升降井的一面井壁之间的空间之内,提升所借助于转向滑轮从轿厢下面通过。其权利要求19为:一种牵引绳轮式电梯,包括一沿电梯导轨移动的电梯骄厢,一沿对重导轨移动的对重,一组悬吊轿厢和对重的提升索,一驱动装置,驱动装置包括一由驱动装置驱动并与提升索接合的牵引绳轮,其中电梯驱动装置位于电梯升降井的顶部。在电梯轿厢于其路径上所需升降空间和/或电梯轿厢所需的升降井空间的顶上延伸段与电梯升降井的一面井壁之间的空间之内,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的电机有圆盘转子,提升所借助于转向滑轮从轿厢下面通过。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相对于其宽度具有一扁平结构,且牵引绳轮的旋转平面平行于相邻的轿厢壁、相邻的升降井壁和对重导轨之间的平面之一。2008年7月28日,苏州**梯公司撤回宣告ZL02105730.3发明专利的无效请求。

科*股份公司系一家在芬兰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司。2005年6月1日,科*股份公司分立为通**司与Car**yi公司。根据2004年11月1日签署的分立方案,科*股份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所有专利、专利申请权、实用新型、信用新型申请权、设计和其他非实质权利均因公司分立而由通**司承继。

2006年7月27日,被**公司与苏州**浮宫宾馆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苏州**浮宫宾馆向联合公司采购无机房载客电梯一部,单价为人民币13万元。2006年8月,被**公司向苏州**浮宫宾馆交付了无机房载客电梯一部,并按合同约定安装在苏州**浮宫宾馆,该电梯投入使用至今。2007年10月26日,原告通力公司以被**公司提供并安装在苏州**浮宫宾馆的无机房载客电梯侵犯ZL02105730.3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原**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19三项独立权利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对以产品照片进行技术比对持有不同意见,2008年10月28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前往苏州**浮宫宾馆对被控电梯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被控无机房载客电梯的驱动装置(曳引机)厚度370mm,高度600mm,长度670mm。驱动装置安装底座与左右两侧钢丝绳的距离分别为37mm和11mm。轿厢井壁延伸至驱动装置时向内凹进110mm左右,并一直延伸至井道顶部。结合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确认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19在“驱动装置是否属于扁平结构、牵引绳的旋转平面与相邻的轿壁、井壁及对重导轨之间的平面是否平行及驱动装置的位置”三个技术特征方面存在异议,其他技术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联合公司通过中国**展览会及其网站等载体宣传其“联合牵引绳轮式电梯”产品。

通**司为本案共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3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02105730.3“牵引绳轮式电梯”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1、原**公司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2、被告联合公司生产、销售的无机房电梯产品中的驱动装置相对其厚(宽)度是否具有一扁平结构,驱动装置是否位于轿厢的路径与其顶上延伸段所需升降空间与电梯升降井的一面井壁之间。3、被控电梯产品的牵引绳轮的旋转平面是否平行与相邻的轿厢壁、升降井壁和对重导轨之间的平面之一。

一、原**公司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原**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专利原权利人的承继人,有权对承继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追溯,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原**公司迟至本案起诉之后方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可见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公司并非涉案专利权人,无权以专利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不享有专利权人的诉权,因通**司没有以专利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故原**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通**司系涉案专利原权利人科*股份公司分立而成,根据科*股份公司的分立方案,原告通**司承继科*股份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所有专利权,即原告通**司自设立后就获得科*股份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利。虽然原告通**司至本案起诉后方将自己变更为涉案专利权人,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科*股份公司承继人在科*公司注销后对之前侵犯科*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行使追溯权,况且被告联合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停止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状态,直至原告通**司变更为涉案专利权人之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通**司对本案依法享有诉权,即其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被告联合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联合公司生产、销售的无机房电梯产品中的驱动装置是否位于轿厢的路径与其顶上延伸段所需升降空间与电梯升降井的一面井壁之间,驱动装置相对其厚(宽)度是否具有一扁平结构。

对于“被控电梯轿厢中的驱动装置是否位于轿厢的路径与其顶上延伸段所需升降空间与电梯升降井的一面井壁之间”这一争议,本院认为,电梯轿厢外形呈长方体状,其由顶壁、底壁及四面升降井壁构成,内设升降装置。而在升降井中电梯轿厢上下运行所行径的空间即为轿厢的路径所需升降井空间,因电梯轿厢运行至其路径最高点时,电梯轿厢顶部于升降井顶壁的之间要留有安全距离,因此,电梯轿厢于其路径上所需的升降井空间朝向升降井顶壁的延伸部分即为轿厢顶上延伸段所需升降井空间。根据现场对被控电梯轿厢的勘验,可以明显看出,其驱动装置设置在轿厢的路径与其顶上延伸段所需升降空间与所对应的井壁之间所形成的空间内。虽然被控电梯轿厢升降至驱动装置时所对应的井壁向内凹进一部分并一直延伸至顶部,但该凹进部分仍属于升降井壁的组成部分,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整个轿厢的结构及轿厢的路径所需升降井空间。同时,因所对应的专利技术特征未对其中的“井壁”进行任何限定,自然不能任意限定或缩小其保护范围。因此,被告联合公司认为电梯升降井壁不包括专门容纳驱动装置的空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轿厢的驱动装置位于轿厢的路径与其顶上延伸段所需升降空间与电梯升降井的一面井壁之间,与所对应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驱动装置相对其厚(宽)度是否具有一扁平结构”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及说明书、附图所揭示的内容不难看出,涉案专利之技术特征“驱动装置相对于其厚度具有一扁平结构”所实现的技术效果表现为:使驱动装置可以设置在轿厢的路径和其顶上延伸段所需升降井空间与电梯升降井的一面井壁之内,使得电梯在建筑中所需空间基本局限于轿厢和对重在它们的路径上所需的空间内,不会因驱动装置自身的结构明显增大升降井的横截面,并由此达到充分利用电梯升降井的横截面积的技术效果。根据现场对被控电梯产品的驱动装置测量,该驱动装置的厚、高、宽的尺寸之比为1:1.62:1。81,由此可见,一方面,从上述尺寸比例可以得出,被控产品的驱动装置相对于其厚(宽)度而言明显呈一扁平结构;另一方面,因被控电梯产品的驱动装置也是设置在在轿厢的路径和其顶上延伸段所需升降井空间与电梯升降井的一面井壁之内,使得电梯在建筑中所需空间基本局限于轿厢和对重在它们的路径上所需的空间内,该驱动装置厚度370mm的结构并没有明显增大升降井的横截面,因此,其与专利技术特征在功能、手段及实现的效果是一致的。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19并未对“驱动装置相对于其厚(宽)度具有一扁平结构”进行任何限定,其应属于上位概念。尽管专利说明书中对驱动装置的厚度数值进行了描述,但这种描述仅属于在实际应用中的举例说明,并非用来限制该权利要求的范围,更谈不上系对“驱动装置”厚(宽)度的最小值进行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院认为,被**公司生产、销售的无机房电梯产品中的驱动装置相对其厚(宽)度是具有一扁平结构。被**公司对此所持的异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控电梯产品的牵引绳轮的旋转平面是否平行与相邻的轿厢壁、升降井壁和对重导轨之间的平面之一。

原告通**司认为,被控电梯产品的牵引绳轮的旋转平面平行于与相邻的轿厢壁、升降井壁和对重导轨之间的平面,其与涉案专利所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其产品的牵引绳轮左右两侧与轿厢壁的距离不一致,牵引绳轮的旋转平面与相邻的轿厢壁、升降井壁和对重导轨之间的平面呈约4度的倾斜,故牵引绳轮的旋转平面与相邻的轿厢壁、升降井壁和对重导轨之间的平面并不平行,其与所对应的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牵引绳轮的旋转平面平行于与相邻的轿厢壁、升降井壁和对重导轨之间的平面之一”之技术特征是针对在先的“牵引绳轮的旋转平面垂直于与相邻的轿厢壁、升降井壁和对重导轨之间的平面”技术特征的一种创新,相对于在先技术,将“牵引绳轮的旋转平面平行于与相邻的轿厢壁、升降井壁和对重导轨之间的平面”,不仅可以减少驱动装置在升降井横截面上所占据的空间,并从而减少电梯轿厢于井壁之间的距离,而且还可以使绳索到达牵引绳轮和转向滑轮的方向于转向动滑轮上绳索槽方向一致,从而减少绳索磨损。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被控电梯牵引绳轮旋转平面相对于相邻的轿厢存在约4度的倾斜,但其基本上仍呈平行状态,这种约4度的角度并未实质上增加相关的占有空间。同时,被控电梯产品的这种设置同样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垂直方式或在顶部等设置驱动装置所存在的技术问题,从而达到减少驱动装置于升降井横截面上所占据的空间,实现节省空间的技术效果。事实上,因驱动装置的安装误差以及两根导轨的安装误差均会导致牵引绳轮的旋转平面相对于相邻的轿厢壁倾斜,况且涉案专利在此并未将“平行”限定于绝对意义上的平行。因此,本院认为,牵引绳轮旋转平面与相邻的轿厢存在约4度的角度与之所对应的专利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联合公司生产销售的无机房载客电梯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19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19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产品中都得以体现,故,该无机房载客电梯已落入了ZL02105730.3“牵引绳轮式电梯”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通**司据此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公司主张的“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联合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其取得授权时间已长达13年,其专利的有效性稳定;因被告联合公司并未就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审查,而另案中对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已撤回,故本案不具备应当中止的情形,被告联合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通**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时间、范围、数额、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专利权性质、原告通**司就同一产品同时提起两项专利侵权指控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02105730.3“牵引绳轮式电梯”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牵引绳轮式电梯。

二、被告浙**限公司赔偿原告通力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通力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通力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3883元,原告通力股份公司负担2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通力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浙江**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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