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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卡**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公司为与被告舟山*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以(2007)杭民三初字第249号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19日,浙江*民法院以(2008)浙民告终字第1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公司、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公司诉称:卡*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向中国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弓锯架”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1998年10月31日授权,专利号为98301774.3,至今专利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原告的产品推出市场后,两被告不顾原告已申请专利这一事实,擅自仿制专利产品并在国际市场上大量销售,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两被告在其产品目录上公然刊登有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弓形锯架图片。将被告制造和销售的仿制产品与专利图片上的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明显构成了专利侵权。为制止侵权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弓形锯架”产品;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

原告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ZL98301774.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ZL98301774.3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检索报告及专利权人名称的变更报告.

3、ZL98301774.3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交纳情况。

证据1-3证明卡*公司申请的ZL98301774.3外观设计专利合法存在和有效。

4、公证书一份。

5、舟山百*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第63页。

6、宁波依*限公司(更名为宁波*限公司)产品目录第30页。

7、北京*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据4-7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8、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已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9、(2007)杭民三初字第60号案中的保全实物、宣传册和调查笔录。

10、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宁*公司辩称: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在先的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尚公开了上述涉案专利,答辩人已经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2、本案原告主张事实仅以网上下载的广告图片《公证书》和《产品宣传样册》作为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事实,在网络或产品宣传册上许诺销售产品并不构成侵权外观设计专利权;3、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答辩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三份对比文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属无效专利。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卡*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公司、宁*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经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后未予采信,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三份对比文件所包含的内容尚不能破坏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桑*公司是一种“弓形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8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1999年1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98301774.3。1999年11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ZL98301774.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卡*公司。该专利的钢锯架整体呈“︹”形,锯架本身由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构成,前握柄为轮廓线略带弧度的“「”形,折角部向前上方凸起成斜帽状,横向锯架边套插有锯梁且在近交界处有一梯形,其近中部具有圆弧过渡的竖直长方形,后手柄的内轮廓线基本为外突弧线且在中部有一小圆形,外轮廓线上有一小的内凹,后手柄底部外侧有一旋钮,后视图可见与主视图排布相反的对应部件,由右视图和左视图可见,锯架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呈一条直线,左视图中可见前握柄的帽形突起。由俯视图可见,锯架呈圆弧过渡的竖直长方形,一段有一圆形,仰视图为一圆弧过渡的竖直长方形,一端为突起圆弧形,另一端有一旋钮。2007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舟*公司申请的无效审查做出第10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舟*公司在其网站和产品名录中宣传其生产、销售的“BT329”型弓形锯架产品。2007年3月20日,本院证据保全时取得了舟*公司生产的“BT329”型弓形锯架一把。将该“BT329”型弓形锯架与涉案专利外观相比,除前握柄的外轮廓线及前握柄与锯梁的交界处图形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前手柄的外轮廓线有波纹,被控产品的为平滑线;涉案专利前握柄与锯梁交界处有一边为双线的小梯形,被控产品前握柄与锯梁交界处呈单边梯形)外,两者其他视图均一致。舟*公司在本院证据保全及庭审时均确认,被控侵权的“BT329”型弓形锯架产品由其生产、销售;2006年5月11日,北京*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认定其申请的ZL02335864.5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后就停止生产“BT329”型弓形锯架产品。

卡*公司为本案支出了翻译费人民币490元、咨询费人民币10000元及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舟山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钢锯架等生产、销售。2007年8月28日,舟山百*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部门申请将其名称变更为舟*公司,2007年8月29日予以核准。宁*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等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98301774.3“弓形锯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本案起诉时属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专利号为ZL9830177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产品的外观与ZL98301774.3“弓形锯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虽在局部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这种局部的变化对锯架的整体外观不能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大部分视图相同使得两者整体上属于相近似的外观,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被控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ZL98301774.3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公司认为其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卡*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卡*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ZL9830177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至2008年4月17日已到期,即在本案裁判时,原告卡*公司对ZL98301774.3号外观设计专利已不享有专利权,而原告卡*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请是建立在涉案专利至今有效的基础之上,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卡*公司指控被告宁*公司侵权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专利权及其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公司、宁*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业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专利权有效,其权利状态稳定,本院不中止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山*限公司赔偿原告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括原告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舟*限公司负担3770元,原告卡*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舟山*限公司、宁波*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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