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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陈*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朱*、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其于2004年12月15日获得国家专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专利号为ZL200430021071.7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获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沈*与义乌*有**(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签订外观设计许可合同,将上述外观设计许可给金石公司使用,金石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准备大规模生产、销售。沈*发现陈*在经营中大规模地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影响了金石公司的正常生产和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停止销售落入ZL200430021071.7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商品的侵权行为,赔偿沈*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沈*的专利权,且其从他人处购买,只是涉案侵权商品最终环节上的销售商,经营规模很小,并未给沈*造成很大的损失,沈*要求的赔偿请求额太高。

为证明其主张,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及专利费发票;2、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外观设计稿件认可书、补充合同;3、许可费收条、银行本票申请书;4、公证书;5、喜*(欢喜成家系列-5)原物;6、工商资料及招商城租赁合同。

陈*就本案事实未提交证据,对沈*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陈*认为不能确定合同内容是否实际履行;对证据4,陈*认为公证书所附收据落款印章非其本人印章、“王秀梅”的签字也不能确定是否本人所签,信誉卡也与其使用的不同,但其同时也认可了销售公证书中所附相关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喜柬图案虽然相似,但上面的文字有不一样之处。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沈*提交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陈*对证据2、4所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其陈述已经印证了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沈*与金**司签订一份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沈*负责外观设计,设计完成的稿件*公司采用,金**司向沈*每年支付许可使用费5万元。沈*应就外观设计稿申请专利,自专利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金**司向沈*一次性支付许可使用费5万元等。2004年3月17日,金**司与沈*签订外观设计稿认可书,认可了本案所涉的外观设计。2005年2月4日,金**司与沈*签订外观设计许可使用补充合同,约定金**司根据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再支付沈*经国家专利局公告的六项专利许可使用费共计30万元。

2004年3月17日,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喜柬(欢喜成家系列-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4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沈*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430021071.7。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6年9月8日,无*证处出具(2006)锡证民内字第2236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9月6日,沈*在无锡塘南招商城四号楼二楼D2-421号铺位购买请柬、红包,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沈*所购的请柬3张、红包6张及取得的信誉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名片复印件等与公证书相粘连。经比对“喜柬(欢喜成家系列-5)”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请柬正面图案,二者左侧均为一顶红色和金色为主、绿色为辅、顶部和两侧挂有绣球及绸带、下部画有圆形“喜喜”字及图案的花轿,透过花轿的窗口均为一新娘的侧面,低眉颔首,头戴凤冠;右侧均为一面带笑容的新郎,身穿传统服装,手执绸带与花轿相连;左上角均为黑色圆形图案底纹,右下角均为黑色半圆图案底纹;“喜柬(欢喜成家系列-5)”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右上方为“天作之合”金字,其下为“百年夫妇结良缘”黑字,被控侵权请柬正面图案的右上方为“喜结良缘”金字,其下方亦有“百年夫妇结良缘”黑字,二者除右上方的金字不同之外,其余图案、颜色均完全相同。

另查明,陈*为无锡招商城D号楼二层工艺品行业421、428号商位的租赁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为“喜柬(欢喜成家系列-5)”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商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陈*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图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陈*的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沈*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沈*要求陈*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损失方面,陈*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沈*的专利权,但未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沈*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陈*的侵权获利,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参照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时间相对较短;2、无证据证明陈*系在明知的主观状态下销售了本案所涉侵权商品,其主观过错相对较小;3、陈*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非制造者,不宜直接参照专利许可费确定赔偿额;4、本案所涉侵权商品消费者一般为结婚宴请的特定人群,销售价格也相对较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沈*“喜柬(欢喜成家系列-5)”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430021071.7)的商品。

二、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沈*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负担400元,陈*负担650元。沈*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50元由本院退回,陈*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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