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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设备厂与无锡市**件厂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设备厂(以下简称巨利厂)诉被告无锡市*元件厂(以下简称宏建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利厂诉称:巨利厂于2005年3月16日取得了制动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6年4月,巨利厂发现宏建厂在网络上推销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并在11月以低价与他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宏建厂至今仍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由于宏建厂侵权行为的影响,巨利厂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被撤销,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宏建厂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206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巨利厂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案所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430069573.7)的专利权人为张*,并非巨利厂,巨利厂与张*亦未签订书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其无权以本案所涉专利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故巨利厂作为本案原告并不适格,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巨利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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