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江勇城与被告中*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0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城诉称,经原告江*城于1999年4月22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2月12日向江*城颁发了第373027号“双液晶显示电话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99209428.3,并于同年3月22日进行了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中*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所生产、销售的“双液晶显示电话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上所记载的相关权利要求相符,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中*司立即停止侵犯ZL99209428.3号“双液晶显示电话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要求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中*司于2007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江勇城侵权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
二、江勇城给予中*司1年的调整期和1年的使用期,中*司于2007年8月25日前再支付江勇城人民币5000元,在调整期和使用期内中*司可以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已由江勇城预交),由江勇城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