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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为与被告北京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裁定,于200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姚**,被告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蒋**,被告华联商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原告经调查发现,自2007年以来,被告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部分产品通过被告华联商厦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辛**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及被告华联商厦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ZL200410101240.7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制作模具及相关设备;3、判令被告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华联商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辛**公司未生产、销售过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辛**公司赔偿5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联商厦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华联商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人为陈**,其与被告华联商厦存在租赁经营关系,请求追加陈**为本案被告;陈**以被告华联商厦名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就算侵权成立,被告华联商厦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联商厦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司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享有ZL200410101240.7号发明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按规定缴纳年费;

3、(2007)浙余证民字第78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说明书及保修卡,拟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赴被告辛**公司现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及送达笔录。

被告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联商厦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及租赁经营的管理协议,拟证明被告华联商厦与陈**存在租赁经营关系,因陈**引起的纠纷与被告华联商厦无涉;

2、授权书,拟证明陈**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上海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司)授权的;

3、进货发票及出库单,拟证明陈**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陈**的身份。

对原告富**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辛**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辛**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告华联商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华联商厦存在侵权事实。

对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及送达笔录,原告富**司及被告华联商厦无异议,被**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在场人“史园”并非被**利公司的员工,其表述的内容不能代表被**利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所称的被**利公司以前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事实。

对被告华联商厦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富**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纠纷与被告华联商厦无关,并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辛**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辛**公司对被告华联商厦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中由鹤**司授权陈**的授权书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由被告辛**公司授权瀛兆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公司)的授权书及由瀛**公司授权鹤**司的授权书,认为被告华联商厦未提供该两份授权书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辛**公司无关。对证据4,认为被告华联商厦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富**司提供的证据1、2、3,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证据3能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将在后面对此作出认定。对本院制作的保全及送达笔录,因原告富**司与被告华联商厦无异议,被**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被**利公司辩称“史园”不是该单位的员工,其表述的内容不能代表被**利公司的意思,其所称的被**利公司以前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史园”是否被**利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并无多大关联,至于被**利公司有否生产及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将在后面对此作出认定。对被告华联商厦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富**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华联商厦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由鹤**司授权陈**的授权书,因原告及被**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华联商厦也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由被**利公司授权瀛**公司的授权书及由瀛**公司授权鹤**司的授权书,因被告华联商厦未提供该两份授权书的原件,且被**利公司对该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授权书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及被**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华联商厦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被**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富**司于2004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扫地机,包括地刷、万向节、操作手杆、电池座和手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可旋转毛刷和集尘仓,其中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可旋转毛刷安装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在地刷的底面中间部位设有集尘仓,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该专利权现仍处有效期内。

2007年8月17日,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与浙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被告华联商厦,在该商厦一楼标有“和通购物”的柜台处,田**以原告富**司的名义并以399元的价格购得一台“辛**超级清道夫无线清洁器”,该产品的包装盒及所附的保修卡、说明书均标有“美国SIMPLYHOME公司荣誉商品北京辛**霍穆商贸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田**还取得了一张号码为20094523的发票,该发票上盖有“余姚华**理中心发票专用章”字样。浙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上述经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仪器仪表、机械电器设备、电子产品等,其住所地原为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乙5号2号楼5层BC-6室,现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20号C座16A。2007年10月29日,本院赴被告辛**公司现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在该住所地一自称为“史园”的女工作人员向本院声称被告辛**公司以前销售过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但现在早已不卖了。在2007年12月13日本案进行的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辛**公司限期提供该公司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的财务帐册,但被告辛**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还查明,2006年11月5日,案外人陈**从杭州鹤**限公司以144元/台的价格购得6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2007年1月1日,鹤**司授权陈**负责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余姚市范围内的销售及其它相关事宜。2007年3月20日,陈**以“和通购物”的名义与被告华联商厦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经营的管理协议》各一份,约定陈**向被告华联商厦承租一楼约11.25平方米(实用面积4.5平方米)的经营场地,期限自2007年4月1日2008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的“扫地机”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被告辛**公司有否制造、销售过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辛**公司辩称其未制造、销售过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因原告富**司提供的上述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盒及所附的保修卡、说明书均标有“北京辛**有限公司出品”字样,且规范的财务帐册可以反映出被告辛**公司有否制造、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等信息,而被告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公司的相关财务帐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可推定被告辛**公司制造、销售过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华联商厦是否适格的被告?本案应否追加实际销售商陈**为被告?被告华联商厦辩称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人为陈**,被告华联商厦与陈**存在租赁经营关系,请求追加陈**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华联商厦与陈**虽存在租赁经营关系,但因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富**司从被告华联商厦的经营场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对外也是以被告华联商厦的名义销售的,故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联商厦来承担,被告华联商厦与陈**之间存在的租赁经营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华联商厦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且是否起诉被告陈**也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故被告华联商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华联商厦请求追加陈**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华联商厦请求追加陈**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比对,本案所涉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原告富**司享有的ZL200410101240.7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利公司制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被告华联商厦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均已构成对原告富**司享有的ZL200410101240.7号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富**司要求被**利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富**司要求被告华联商厦停止侵权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华联商厦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富**司也未举证被告华联商厦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故对原告富**司要求被告华联商厦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制作模具及相关设备,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仍有侵权产品、模具和设备,故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定额赔偿方式判令被**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利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利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技术含量相对较高;被**利公司既有制造行为,也有销售行为;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利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被**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的财务帐册。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辛**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及被告浙江**限公司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宁波**限公司享有的ZL200410101240.7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

二、被告北**贸有限公司、被告浙**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限公司享有的ZL200410101240.7号发明专利权,即被告北**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浙**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北**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820元,由原告宁波**限公司负担1543元,被告北京辛**有限公司负担10734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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