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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戈*、无锡明*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号ZL200520117321.6)一案中,原告以“本案诉讼事实发生变化”为由,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戈*、无锡明*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戈*、无锡明*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嵊*械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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