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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东营旭日**责任公司、中国石油**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专利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东营旭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中国石油**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以下简称河口采油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旭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口采油厂委托代理人黄**、张**分别参加了三次开庭,被告旭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官**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系发明专利“液气分离计量装置”和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耐高压浮球”的专利权人,两项专利分别于2008年1月2日和2006年2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分别为200410035664.8和200420053149.8。原告发现,第一**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两项专利权的产品,第二被告河口采油厂使用了由第一**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河口采油厂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013年8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针对原告变更诉请,被告旭日公司申请延长答辩期,本院予以准许。

2013年11月18日,因原告主张的“一种耐高压浮球”实用新型专利涉嫌侵权产品指向案外第三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就该专利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辩称,被告旭**司在2007年欲与原告就其发明专利液气分离计量装置技术进行合作,共同开发产品。在此期间,旭**司曾购买原告生产的15台产品进行市场开发试验,后因该专利技术不能形成有效市场产品,双方没有继续合作;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的所谓侵权产品实际就是旭**司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之一;另外,原告曾经就专利权侵权于2012年到东营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随后撤回了申请,旭**司认为原告撤回申请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的侵权诉请不成立。综上,旭**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河口采油厂的答辩意见同旭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编号为200410035664.8的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二,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原告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东营**证处对被告旭**司网站内容所保全的(2011)东渤海证民字第5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

被告旭**司和被告河口采油厂对证据一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旭**司认为,公证处保全的网站上的产品只是旭**司与原告合作期间的宣传,涉案专利技术并没有转化为商品,该证据不能证明旭**司有侵权行为。被告河口采油厂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旭**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旭日公司付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各两张,发票及存根上有原告赵**的签名,证明旭日公司分别在2007年4月24日和2008年4月11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液气分离计量装置共计15台;

证据二,原告2012年申请东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与旭**司专利侵权纠纷的材料一宗,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后,原告撤回其处理请求。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15台产品中的一台。对证据二,原告撤回行政处理请求,是因原告发现被告旭**司侵权线索后提供给东营市知识产权局,旭**司从东营市知识产权局获得信息后立即销毁了证据,导致证据保全无法进行,原告最终不得不撤回处理请求。

被告河口采油厂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

2013年6月6日,应原告赵**申请,法庭对由被**公司生产、河口采油厂四矿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2013年7月27日,法庭组织原告赵**、被**公司、被告河口采油厂三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之前,原告将涉案发明专利分解为15个技术特征。现场勘验的目的,是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在对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内的气液计量装置完成拆解后,进行技术比对的过程中,被**公司中止了比对,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在被告旭日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在第二次庭审时,法庭仍对二者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涉案发明专利是涉及石油、化工行业油气混合输送管道的液气分离计量装置。原告主张根据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将其发明专利根据权利要求1分解为15项技术特征:(1)一种液气分离计量装置,包括计数表和计量驱动装置;(2)计量驱动装置包括上部的表头驱动机构、中部的主缸体、下部的主阀体和装置在主阀体内的换向机构;(3)表头驱动机构包括表头座、滑动块、计数表触杆和滑动块锁定机构;(4)表头座向下与主缸体连接,向上连接表头外壳;(5)在表头座内垂直方向装有滑动块,滑动块外壁上下设有两组凹槽,在凹槽处水平装有与凹槽配合的滑动块锁定机构;(6)滑动块下部连接长套活塞,并通过径向设置的导流口导通长套活塞内、外腔室;(7)主缸体内装置有中间隔离板和长套活塞;(8)长套活塞向上与表头驱动机构触动配合,向下与位于主阀体内的换向机构连接;(9)在中间隔离板的上下端面轴向设有弹簧座,弹簧坐落在弹簧座内并套装在长套活塞外;(10)所述的主阀体和装置在主阀体内的换向机构包括:主阀体下部水平设有相互垂直并贯通的一个主通道、一个水平换向通道,向上设有一个垂直通道,其中的主通道两端分别设有与外管线连接的进接口、出接口,导流通道、中间设有向上贯通的中心通孔;(11)沿中心通孔向上的垂直通道内周均匀分布四个凸槽和四个燕尾槽,四个凸槽内分别设有导流槽,其中一对凸槽内的导流槽与设置在主通道进出接口处的导流通道贯通,另一对凸槽内的导流槽与设置在水平换向通道外侧的两个对称的导流槽贯通;(12)沿水平换向通道向上在中心通孔两侧对称分布四个导流槽,四个燕尾槽的底部分别通过设置在水平换向通道上部内侧的两个对称的导流槽向上再与主缸体内腔贯通;(13)主阀体内的换向机构包括设置在水平通道内的水平活塞套、水平活塞,以及设置在在垂直通道内的长套活塞套和长套活塞;(14)在水平活塞套上部设有四个导流孔,中间两个导流孔与中心通孔导通,外侧的两个导流孔分别与设置在水平换向通道上靠近中心通孔两侧的两个对称导流槽导通,在水平活塞与导流孔和与导流孔对应的位置上有两个环形槽,在水平活塞水平轴截面的两侧分别设有一组与导流通道和水平活塞环形槽配合的水平导流孔,以及另一组与导流通道和水平活塞环形槽配合的水平导流孔;(15)在长套活塞套的下部与四个凸槽的结合分别设有八个导流孔,在长套活塞下部设有两个环形槽,八个导流孔与两个环形槽上下换位配合,分别形成两组导流通道。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同为一种液气分离计量装置,也包括计数表、计量驱动装置、表头驱动机构、中部的主缸体、下部的主阀体、装置在主阀体内的换向机构,表头座向下与主缸体连接,向上连接表头外壳连接,主缸体内装置有中间隔离板和长套活塞,其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一致,具体为:a、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阀体和装置在主阀体内的换向机构也包括:主阀体下部水平设有相互垂直并贯通的一个主通道、一个水平换向通道,向上设有一个垂直通道,其中的主通道两端分别设有与外管线连接的进接口、出接口,在进接口、出接口处分别设有导流通道,中间设有向上贯通的中心通孔;b、被控侵权产品沿中心通孔向上的垂直通道内周均匀分布着四个凸槽和四个燕尾槽,四个凸槽内也分别设有导流槽,其中的一对凸槽内的导流槽与设置在主通道进出接口处的导流通道贯通,另一对凸槽内的导流槽与设置在水平换向通道外侧的两个对称的导流槽贯通;c、被控侵权产品沿水平换向通道向上在中心通孔两侧对称分布着四个导流槽,四个燕尾槽的底部分别通过设置在水平换向通道上部内侧的两个对称的导流槽向上再与主缸体内腔贯通;d、在水平活塞套上部设有四个导流孔,中间两个导流孔与中心通孔导通,外侧的两个导流孔分别与设置在水平换向通道上靠近中心通孔两侧的两个对称导流槽导通,在水平活塞与导流孔和与导流孔对应的位置上也开有两个环形槽,在水平活塞水平轴截面的两侧分别有一组与导流通道和水平活塞环形槽配合的水平导流孔,以及另一组与导流通道和水平活塞环形槽配合的水平导流孔;e、在长套活塞套的下部与四个凸槽的结合分别设有导流孔,在长套活塞下部设有两个环形槽,活塞套的下部与凸槽的结合处也设有八个导流孔,八个导流孔与两个环形槽上下换位配合,分别形成两组导流通道。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液气计量装置的保护范围。

针对当庭技术对比情况,被告旭**司称,旭**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因为法院诉前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旭**司从原告赵**处购买的15台液气计量装置之一,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旭**司在现场勘验拆解对比进行过程中,中止了技术比对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气液计量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被告河口采油厂认为,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河口采油厂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清楚,也无法识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前现场勘验及当庭技术对比情况以及被告旭日公司的自认,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气液分离计量部分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针对被告旭**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产品的抗辩,原告反驳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出售给旭**司的15台产品之一,而是被告旭**司依照原告的发明专利进行仿造的。为了说明原告产品计量装置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计量装置的差异,原告依照拍摄的原告产品照片及原告产品实物模型,进行了说明:

1、尺寸不同:原告的主机高80厘米,主缸体30厘米,分离器是50厘米,被控侵权产品主机是100厘米,主缸体60厘米,分离器是100厘米。

2、外部结构上有差异:①原告产品的气体管道是在主机分离器中间靠下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气体管道是在两个罐体的上部。②被控侵权产品主机在主阀体的下部有突出的管道凸起,原告产品是90度的弯曲管道。

3、原告产品上贴有标签,液体流量计数器,生产厂家为石油大学四达科技服务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票的出具单位是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签,耐高压球装置上标签的生产厂家为“胜利油**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证明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原告还提交了证据三,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至8月19日在大连参加中**技术与产品交易会的参展图片及期刊,图片能显示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为:1、原告产品在主体与阀体之间有一个通气管道,被控侵权产品连接位置是在上部;2、原告产品的高度尺寸是76厘米,被控侵权产品的尺寸是100厘米,大小明显不同;3、原告产品的缸体下方有弯曲的通气管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往外突直的管口。以上细节证明原告产品从尺寸和外部结构上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有不同。

被告旭**司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有差异的证据都来源于原告,且都是原告根据自己拍摄的图片进行的对比,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而且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三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另外,原告从2007年和2008年向旭**司销售产品到现在已历时多年,原告产品型号或规格是极有可能改变的,原告无法证明其出售产品的唯一性,也不能证明其出售给旭**司的产品与展会照片上或东辛采油厂使用的原告产品为同一型号产品。被告河口采油厂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旭**司。

被告河口采油厂对从被告旭**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方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四、2005年第八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会刊一份,该会刊第213页记载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技术转让费为865万元;

证据五,2006年北京**估事务所出具的“液气分离计量装置专利项目评估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第35页记载涉案发明专利价值2486.84万元;

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享有极高的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证据六,东营市**术局网站关于“CYJK-120型单井智能气液计量遥控检测装置企业项目(人才)需求登记表”内容的截图,该网页内容记载涉案专利项目年生产500-1000套,产值3000-6000万,该网页显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邮箱等信息都指向被告旭**司,证明被告旭**司的预期获利巨大;

证据七,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1437元。

被告旭**司认为,被告没有侵权,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河口采油厂认为,原告没有主张河口采油厂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关于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旭日公司。

为核实被控侵权产品中液气计量装置是否为原告的产品,2013年8月29日,法庭到东**厂二矿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由原告及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有不一致的地方,被告旭**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购得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旭**司认为,调查笔录中的照片以及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具的图片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售出产品的唯一性和标准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以及被告旭**司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证据三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的问题,证据三是对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差异的证明和说明,被告旭**司在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原告产品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已经从被控侵权产品内计量装置的技术特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转化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原告曾经出售给被告旭**司的产品。原告证据三是对该焦点问题的回应和说明,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四、五只反映了原告试图转让涉案发明技术的期望价值和评估价值,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证据六是从网站打印的项目投资预期生产情况及投资需具备的条件,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据内容,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而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证据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1437元,法庭予以确认。

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益系发明专利“液气分离计量装置”和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耐高压浮球”的专利权人,两项专利分别于2008年1月2日和2006年2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均处于有效期。原告为实现转让其专利技术的目的,依照涉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以其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石油大学四达科技服务部”名义生产、销售其产品。原告产品包含气液分离计量装置罐体和耐高压浮球两个罐体,两个罐体相连通,配合实现混合油气的分离计量功能。

2007年4月24日和2008年4月11日,原告赵**分两次销售给旭日公司液气分离计量装置共计15台,每台单价15000元。

2012年7月7日,本案原告赵**就与被告旭日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东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东营市知识产权局未作出实体处理,赵**于2012年12月5日撤回处理请求。

2013年6月6日,应原告赵**申请,法庭对由被**公司生产、河口采油厂四矿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及内部进行了拍照。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为一铁质箱体,箱体外部贴有铭牌,铭牌上记载有:智能气液计量遥控监测装置,东营旭日**责任公司研制,以及型号、压力、温度、编号、出厂日期等内容,部分内容为钢印刻印,出厂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箱体内部包含左、右两个缸体,左右缸体有管道连接。右侧缸体上贴有“压力容器产品铭牌和注册铭牌”,铭牌上记载压力容器名称为气液分气包,生产厂家为“胜利油**有限公司”,制造日期为2008年12月。拍照后,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2013年7月27日,法庭组织原告赵**、被告旭**司、被告河口采油厂三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内左侧的气液计量装置缸体分步进行了拆解,法庭对每一步拆解步骤均拍照予以证据固定。在对气液计量装置缸体分步拆解完成后进行了技术比对。在技术比对过程中,被告旭**司中止了比对,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箱体内的左侧缸体气液计量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内右侧竖立为气液分气包缸体,因该缸体内为高压气体,需要专用工具进行破坏性拆解且具有危险性,在被告旭**司已经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内左侧气液计量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不再对高压分气包罐体进行拆解。

2013年8月16日,在第二次开庭时进行了技术比对,涉案发明专利根据权利要求1分解为15项技术特征:(1)一种液气分离计量装置,包括计数表和计量驱动装置;(2)计量驱动装置包括上部的表头驱动机构、中部的主缸体、下部的主阀体和装置在主阀体内的换向机构;(3)表头驱动机构包括表头座、滑动块、计数表触杆和滑动块锁定机构;(4)表头座向下与主缸体连接,向上连接表头外壳;(5)在表头座内垂直方向装有滑动块,滑动块外壁上下设有两组凹槽,在凹槽处水平装有与凹槽配合的滑动块锁定机构;(6)滑动块下部连接长套活塞,并通过径向设置的导流口导通长套活塞内、外腔室;(7)主缸体内装置有中间隔离板和长套活塞;(8)长套活塞向上与表头驱动机构触动配合,向下与位于主阀体内的换向机构连接;(9)在中间隔离板的上下端面轴向设有弹簧座,弹簧坐落在弹簧座内并套装在长套活塞外;(10)所述的主阀体和装置在主阀体内的换向机构包括:主阀体下部水平设有相互垂直并贯通的一个主通道、一个水平换向通道,向上设有一个垂直通道,其中的主通道两端分别设有与外管线连接的进接口、出接口,导流通道、中间设有向上贯通的中心通孔;(11)沿中心通孔向上的垂直通道内周均匀分布四个凸槽和四个燕尾槽,四个凸槽内分别设有导流槽,其中一对凸槽内的导流槽与设置在主通道进出接口处的导流通道贯通,另一对凸槽内的导流槽与设置在水平换向通道外侧的两个对称的导流槽贯通;(12)沿水平换向通道向上在中心通孔两侧对称分布四个导流槽,四个燕尾槽的底部分别通过设置在水平换向通道上部内侧的两个对称的导流槽向上再与主缸体内腔贯通;(13)主阀体内的换向机构包括设置在水平通道内的水平活塞套、水平活塞,以及设置在在垂直通道内的长套活塞套和长套活塞;(14)在水平活塞套上部设有四个导流孔,中间两个导流孔与中心通孔导通,外侧的两个导流孔分别与设置在水平换向通道上靠近中心通孔两侧的两个对称导流槽导通,在水平活塞与导流孔和与导流孔对应的位置上有两个环形槽,在水平活塞水平轴截面的两侧分别设有一组与导流通道和水平活塞环形槽配合的水平导流孔,以及另一组与导流通道和水平活塞环形槽配合的水平导流孔;(15)在长套活塞套的下部与四个凸槽的结合分别设有八个导流孔,在长套活塞下部设有两个环形槽,八个导流孔与两个环形槽上下换位配合,分别形成两组导流通道。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内气液计量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被告旭**司当庭予以承认。

2013年8月29日,法庭到东**厂二矿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对东**厂二矿辛172井上正在使用的原告产品液气计量装置进行了拍照取证,从该组照片与诉前证据保全所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对比发现,原告产品的计量装置下部有90度弯曲的管道向上部延伸,而被控产品计量装置主缸体下部相同位置为一细长圆柱状凸出,二者在外部结构上有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内气液计量装置是否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对此问题,原告述称,原告于2003年和2004年在中国石油**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进行试验后,从2005年至2008年共生产了50台,除了卖给旭**司的15台以及剩余的几台,其余的均卖给了东辛采油厂。原告主要是为转让技术而小规模生产,且一直用一个模具生产,从未改变过型号。被告旭**司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气液计量装置不是原告出售给旭**司的产品之一,即便原告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气液计量装置与原告的有所不同,也无法证明其售出产品的连续唯一性,即原告在2007年和2008年向旭**司出售产品后,有可能对该产品尺寸及外形进行了改变。

本院认为,被告旭**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从原告处购买了15台气液计量装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其中之一。但是,为最大程度查清案件事实,法庭选取了案外人东辛采油厂二矿辛172井正在使用的原告产品作为核实比对的对象,并对东辛采油厂二矿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法庭之所以选择辛172井,是因为该井正在使用的气液分离计量装置是原告在2007年出售给东辛采油厂的,与原告出售给被告旭**司产品的时间非常接近,因此型号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小,且原告产品为案外人控制并在油井上使用,以上因素使得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有较高的可信度。现场调查发现,为延长户外使用寿命,辛172井上原告产品缸体外部包裹有防护衣,防护衣对缸体虽有遮盖,但仍能看到,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缸体大小明显不同,并且原告产品下部有90度弯曲的管道向上部延伸,而被控产品主缸体下部相同位置为一细长圆柱状凸出。以上差异足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计量装置部分与原告产品为功能相同、外形近似的不同产品。

结合原告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旭日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气液分离计量装置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气液分离计量装置虽然在尺寸和外形上略有改动,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被告旭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气液计量装置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旭日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旭日公司根据原告从行政部门撤回处理请求得出原告侵权诉请不能成立的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诉前保全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厂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由被**公司研制。以上证据表明,旭**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发明专利2008年1月获得授权后,实施了仿造行为。第二被告河口采油厂及第一被**公司均认可第二被告使用的涉案产品是从第一被告处购买。虽然被**公司及被告河口采油厂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购买时间、批次、数量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法院在诉前证据保全时,对被告河口采油厂四矿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显示,被告河口采油厂四矿从被**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共计5台,时间为2010年。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公司的侵权仿造行为从2009年已经开始,至少持续至2010年。旭**司的仿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并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且修改前及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本案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根据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予以确定。

被告河口采油厂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口采油厂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除了能证明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外,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旭日公司因侵权获取的利益。法庭根据被告旭日公司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专利的类型、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旭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万元,交通费1329元,住宿费108元,共计31437元。经审查,交通费及住宿费均发生在诉前证据保全及三次开庭前后,均为合理维权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3万元数额较高,本院对其中1.2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营旭日节能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赵**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东营旭日节能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3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被告中国**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赵**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东营旭日节能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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