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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械厂与山东晨**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晨*限公司诉被告桓台*械厂、甲*(连**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桓台*械厂和甲*(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晨*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生产造纸制浆及设备的知名企业,2005年10月20日,原告就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8月2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88009.9)。原告还分别于2006年8月9日、9月27日、11月29日取得了磨浆机刀盘、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B)和磨浆机转子与定子刀盘(C)、磨浆机刀盘(A)、磨浆机刀盘(E)五项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上半年,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和使用了原告取得专利的大椎度精浆机转子、定子刀盘产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大锥度精浆机转子、定子刀盘产品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桓台县鼎盛机械厂和甲*(连**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山东晨*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20088009.9)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磨浆机刀盘(A)、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B)、磨浆机转子与定子刀盘(C)、磨浆机刀盘(D)、磨浆机刀盘(E)五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说明书及附图等,以证明原告对以上产品享有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2、向法庭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而取得的关于被告桓**械厂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7年3月13日与被告甲*(连**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侵权产品照片7张,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和使用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3、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国内生产造纸制浆及设备的大型企业,多年来曾组织科研人员攻关,研制出许多专利产品。2005年10月20日,原告就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8月2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88009.9。原告还分别于2006年8月9日、9月27日、11月29日先后取得了磨浆机刀盘(A)、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B)、磨浆机转子与定子刀盘(C)、磨浆机刀盘(D)和磨浆机刀盘(E)等五项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上半年,被告桓**械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造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大锥度精浆机转子、定子刀盘产品销售给客户。其中,被告桓**械厂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和2007年3月13日与被告甲*(连**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桓**械厂分别将其生产的规格型号为①800大锥度精浆机注(刀片厚8mm,糟*14mm)转定子及①800大锥度精浆机注(刀片厚8mm,糟*12mm)转定子锥修名一套分别销售给被告甲*(连**限公司使用,价格分别为9.1万元和3.8万元。

被告桓**械厂在答辩期内书面申请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甲*(连**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书面答复其申请管辖异议的主体不适格,无权代替另一被告甲*(连**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大锥度精浆机转子、定子刀盘产品专利证书、本院诉前证据保全而取得的两被告所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照片、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山东晨*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大锥度精浆机整机、大锥度精浆机转子、定子刀盘产品依法享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项专利权。被告桓台*械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制造并销售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大锥度精浆机转子、定子刀盘产品,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甲*(连**限公司不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购买使用了该专利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桓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出庭、不答辩、不举证,且代替另一被告甲*(连**限公司申请管辖异议,系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时限的行为。

原告未举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侵权的非法盈利数额的相关证据,而是根据法定赔偿额的规定索赔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桓台*械厂的生产规模、侵权的时间、销售等情况综合分析,原告索赔50万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赔偿20万元(含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桓台*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制造、销售原告山东晨*限公司享有专利的大锥度精浆机转子、定子刀盘产品;

二、被告桓台县鼎盛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甲*(连**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停止使用原告山东晨*限公司享有专利的大锥度精浆机转子、定子刀盘产品;

四:驳回原告山东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0元,由原告山东晨*限公司负担1800.00元,由被告桓*厂负担7200.00元;诉讼保全费3170.00元,由原告山东晨*限公司负担634.00元,由被告桓*厂负担25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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