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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乔**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济南昌林气囊容器厂(以下简称昌*器厂)、被告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济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原告乔*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鲁*三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济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志波,被告昌*器厂、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原告于1987年8月27日向国*利局申请“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发明专利,并于1992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保护期为15年。200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被告生产、制造、销售、使用该专利技术,许可期限至专利权终止,即2002年8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转让期间,即2001年10月29日至2002年8月26日的转让金7万元。2001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80号公告,该公告规定,“1992年12月31日前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到2001年12月11日仍然有效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权期限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据此,原告的专利权保护期限延长至2007年8月26日。但自2002年8月26日之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一直非法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据此被告应当赔偿自2004年2月15日开始至起诉之日的损害赔偿金。经了解,被告年利润为300万元以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昌林容器厂辩称,1、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曾经在1995年9月15日签订过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后因原告无力制止市场上专利被侵权的情况,协商中止了合同。2000年4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后经双方协商,于2001年10月29日达成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并各自撤回诉讼和宣告专利无效申请。鉴于当时中国已准备加入世*织,并履行给予发明专利20年保护的义务,1993年以前申请的涉案发明专利是否延长保护期已经引起被告的关注。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即直至专利权终止”。因此,该合同应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即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合同自动失效,而不是特指到2002年8月26日。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仍有权使用原告的专利。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渊源关系,被告为了保留原告享有的专利,维护原告在行业界的声誉,于签订许可合同后支付原告7万元,作为今后的专利权使用费,原告也许诺终生不得索要任何专利使用费。被告有权基于许可合同使用原告的专利,原告在许可合同期限内提起侵权诉讼,理由显然不成立。2、被告虽然有权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但实际生产制造的气囊容器,与涉案专利技术并不相同。涉案专利技术也已经构成公知技术。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香辩称,其是被告昌*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从未进行过任何个人经营活动,因此其不存在侵权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以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乔*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发明专利公报、专利收费收据、(2000)济知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乔*、被告*囊容器厂共同提供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2001年),被告*囊容器厂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技术转让合同》(1995年)、《中止合同协议书》、法院在初审时到被告昌*容器厂现场拍摄的产品照片和调取的该厂2004年2月15日至2006年2月15日期间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记录。

原告乔*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

1、《船舶产品与市场》杂志2003年第1期、2003年第3期和2007年第7期。上述杂志载有被告昌*器厂的企业宣传材料。2003年第3期杂志还涉及了原告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延长的情况以及原告关于专利延长的5年内不作任何转让的声明;在该杂志第24页,有被告昌*器厂的“船用充气橡胶靠球”不同规格、性能产品的报价表。

2、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陈述其子与孙*的妹妹为夫妻,均在被告济南*容器厂工作,应当知道原告专利延长的情况。原告另在“济南乔*气囊容器厂”的网站中发表了有关制止侵权方面的公告。

3、寿光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外联营企业生产能力调查报告”一份,其中涉及该公司对外加工能力举例中,涉及济南*容器厂,提到其年加工能力为22万平方米。

4、济***气囊容器厂出具的该厂工人生产能力的证明。

5、原告自行拍摄的被告昌林容器厂内相关产品的照片6张。

经组织质证,两被告对于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证据3和证据4,出具证明单位的主体不明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侵权事实,故不予认可;证据2和证据5为原告单方陈述、取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证据本身并不涉及侵权产品以及产品的具体结构,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明目的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5为当事人的单方取证和陈述,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采信;关于证据3和证据4,仅仅是书面陈述的两份证明,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核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昌林容器厂主张其不侵权,提交了1975年4月出版的《橡胶工业手册》第4、5册,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产品气囊是公知产品。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陈述,过去的气囊是硫化后拼接而成,而其专利是挂生胶的帘线经整体缠绕后硫化而成。因原告对于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7年8月27日,原告乔*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发明专利,并于1992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87101374.6,专利原有效期至2002年8月26日。

被告昌林容器厂成立于1993年7月15日,经营范围涉及气囊的研制、技术咨询及服务和橡胶制品销售。

1995年9月15日,原告乔*与被告孙*签订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许可合同,乔*许可孙*使用专利技术,使用期间为1994年3月3日至2002年8月26日(专利期满)。后双方于1998年5月1日,协商中止了该合同。

2000年,乔*以孙*、昌*器厂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经自行协商,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乔*(作为甲方)许可孙*、昌*器厂(作为乙方)生产、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其有效期为专利权存续期间,即直至专利权终止。2、孙*、昌*器厂已经支付专利使用费。为了今后双方更好的合作,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今后的专利使用费7万元,甲方终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介入乙方产生的关于该专利的任何纠纷。更不得再向乙方索要任何专利使用费用。3、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将该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再许可他人实施。4、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乔*即日撤销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乙方于2001年10月30日前撤回对乔*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法律程序的起诉。5、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今后别无其他瓜葛,互不追究以往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今后的专利使用费7万元,并撤回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乔*随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专利侵权诉讼。

2001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80号公告,为履行世*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一部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事宜规定,在1992年12月31日前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的,到2001年12月11日仍然有效的发明专利,其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2002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日的《发明专利公报》中就有关延长保护期限的专利进行了公布,其中包括了乔*的涉案发明专利。其后,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目前,乔*的“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专利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乔*的“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如下内容:

1、一种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其特征是挂上生胶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或帘线钢丝混合织物缠绕后硫化而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在于它所说的帘线是挂上生胶的维尼纶帘线可以是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纤维的帘线或织物,或是帘线钢丝混合织物,可根据强度要求可缠绕一层或多层,缠绕角度0-45然后硫化而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是它所用的生胶是普通的橡胶,可以是耐油、耐酸、耐碱无毒橡胶或合成橡胶。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它的形状可以是圆柱形、方形、多角形、锥形、球形、罗*、折叠形,其容积从1立方米-1200立方米。

本院在初审时到被告昌*容器厂现场核实,并拍摄了产品照片。被告昌*容器厂为船用气囊等容器的生产单位,从产品外观看,产品形状有球形状、圆柱形等。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2001年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失效,二是被告在生产中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一、关于《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已终止失效的问题。

涉案《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于2001年10月29日。在合同签订之时,涉案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5年,不是20年,而双方对于涉案专利保护期限的延长没有提供能够预见的证据,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涉及期限延长后的专利。涉案合同约定的对象指向的是15年保护期限的第87101374.6号专利技术,而不是指向20年保护期限的第87101374.6号专利技术。专利号没有变化,是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明确不再更新专利证书。涉案合同的有效期只能截止于第87101374.6号专利技术15年保护期限届满之日,即合同应当自2002年8月26日失去效力,被许可人自该日丧失合同权利。涉案专利的保护期限虽自2002年8月26日向后延长了5年,但是被许可人由于合同失效已不再享有这5年的使用权。因此,被告昌林容器厂以专利期限延长,《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有效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昌*器厂的合同抗辩虽然不成立,但其声称在实际生产制造气囊容器时并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故不能依据被告昌*器厂的合同抗辩而推定其实际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气囊容器并不是一种从未有过的新产品,因此,原告乔*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提起方,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从原告所举的侵权证据看,有法院固定的被告昌*器厂制造的气囊产品的照片为证。但照片上的气囊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乔*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乔*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为,一种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其特征是挂上生胶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或帘线钢丝混合织物缠绕后硫化而成。但从产品的照片上不能看出硫化而成的状态,至于挂上生胶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或帘线钢丝、经过缠绕等其他专利技术特征,也不能从照片上体现出来。因此,从原告的举证看,原告乔*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昌*器厂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乔*未能就被告是否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充分的举证,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原告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原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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