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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三**械有限公司与三一**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诉被告山东三*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高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一种混凝土输送泵润滑装置”、专利号为ZL02139646.9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HBT60A拖泵上实施了原告的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4065.9元;(5)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4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无创造性;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技术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即使被控侵权技术和专利技术相同,我方使用的技术也是来自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我方生产涉案产品属不知晓侵犯专利权且可以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1)专利权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

第二组,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4)(2007)云曲珠江源证字第0700号公证书;(5)被告的产品宣传册。

第三组,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5)原告专利产品销售合同4份;(6)纯利润核算表1份;(7)调查取证费票据8份、照片冲洗票据2份、公证费票据和律师代理费票据各1份;(8)法院调查笔录2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第一组证据中,专利权效力应以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记载为准;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的产品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6)所涉及标的与争议标的不一致,纯利润核算表没有财务单据支持,出具机关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证据(7)的票据无法证明是为本案支出;证据(8)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不是销售人员。

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涉案专利权证书和该专利2007年度的年费收据,已尽到证明其是涉案专利权人及该专利有效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其否认不成立。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7)、(8)与本案事实紧密相关,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其异议不成立。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2)专利号为ZL95236140.X和公开号为CN1077246A的在先专利文献;(3)销售发票和销货清单,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在先专利文献所记载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明显不同;发票和清单只涉及制造润滑装置的部件,且不是全部部件。

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和代理词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三*公司系一名称为“一种混凝土输送泵润滑装置”、专利号为ZL02139646.9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混凝土输送泵的润滑装置,液压油管(21)与润滑油脂泵(11)的左液压油腔(8)相连通,液压油管(7)与润滑油脂泵(11)的右液压油腔(14)相连通;所述的润滑油脂箱(10)与润滑油脂泵(11)的左油脂腔(9)相连通,所述的左油脂腔(9)与双向阀(19)的左*油口(20)相连通,所述的左*油口(20)一端通过双向阀(19)内的单向阀(18)与调压阀(15)相连通,另一端至少与一个润滑点(5)相连通;所述的润滑油脂箱(10)与所述的润滑油脂泵(11)的右油脂腔(12)相通,所述的右油脂腔(12)与所述的双向阀(19)的右进油口(13)相通,所述的右进油口(13)一端通过双向阀(19)内的单向阀(16)与调压阀(15)相连通,另一端至少与一个润滑点(22)相连通,其特征是:所述的单向阀(16)及单向阀(18)的出口还连通有润滑油脂分配器。

2007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云南省*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曲靖市西*筑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建筑工程工地进行证据保全,对该工地存放的标识为“山东三汇利重工”、型号为“HBT60A”的拖式混凝土泵的润滑装置进行拆卸后又安装恢复,并对保全过程进行拍照和录像。该拖式混凝土泵是由被*利公司生产的,其润滑装置结构为:一润滑油脂泵,有左右两油脂腔、左右两液压油腔等装置,两油脂腔与一润滑油脂箱相连通,两液压油腔分别与两根液压油管相连通;左右油脂腔分别与双向阀的左右进油口相连通,左右进油口的一端分别通过双向阀内的两个单向阀与调压阀相连通,另一端分别与润滑点相连通;双向阀内的两个单向阀的出口与润滑油脂分配器相连通。

被告三*公司在彩色宣传册中对型号“HBT60A”的拖式混凝土泵设备进行了介绍,其位置列各产品之首。

被告出示的名称为双向随动柱塞式油脂润滑泵、专利号为ZL95236140.X在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双向随动柱塞式润滑泵,包括泵体、活塞、芯轴、泵盖、阀门等,其特征在于泵体(3)包括有泵左腔(20)、泵*(15),由芯轴(7)连接的柱塞式的左*(6)和左*(17),左右泵腔上部接有泵左腔润滑油脂进油道(2)和泵*润滑油脂进油道(18),下部接有压力润滑油脂左出口(8)和压力润滑油脂右出口(14),并分别连有左单向*(9),右单向*(13)和溢流阀;泵体(3)两侧有左动力油进出口(5)和右动力油进出口(16)。

被告出示的名称为润滑汽缸的装置、公开号为CN1077246A的在先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用滑油润滑发动机,特别是大型发动机或压缩机气缸的装置,此装置至少具有一个向各气缸的若干润点(28)(29)连接在一逐点分油器上,此逐点分油器(D)具有一叠置的配油双路分油器(L)上。

原告为本案公证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光盘刻录及照片冲洗费175元,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交通住宿费5190元,以上共计支付64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名称为“一种混凝土输送泵润滑装置”、专利号为ZL02139646.9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根据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四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一液压油管与润滑油脂泵的左液压油腔相连通,另一液压油管与润滑油脂泵的右液压油腔相连通;(2)润滑油脂箱与润滑油脂泵的左油脂腔相连通,左油脂腔与双向阀的左进油口相连通,左进油口一端通过双向阀内的一单向阀与调压阀相连通,另一端至少与一个润滑点相连通;(3)润滑油脂箱与润滑油脂泵的右油脂腔相通,右油脂腔与双向阀的右进油口相通,右进油口一端通过双向阀内的另一单向阀与调压阀相连通,另一端至少与一个润滑点相连通;(4)两单向阀的出口还连通有润滑油脂分配器。

将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对比,该产品具有上述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原告的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其产品来源于ZL95236140.X实用新型专利和公开号为CN1077246A发明专利两项公知技术,但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ZL95236140.X实用新型专利相对比,前者为润滑系统的整个装置,包括润滑泵、油箱、油路、润滑点及其连接,并且在两单向阀的出口还连通有润滑油脂分配器;而后者只是一种润滑泵的结构,没有公开油箱、油路、润滑点及连接方式,不具有在两单向阀的出口连通有润滑油脂分配器这一特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开号为CN1077246A发明专利相对比,后者没有润滑泵的具体结构方式,油路、单向阀、逐点分油器等组件之间连接方式也与前者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两在先专利均不同,不能证明其来源于公知技术。同时,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看到上述两在先专利技术,不经创造性劳动,不会显而易见地联想到涉案专利技术。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温州市*造有限公司购买,但其所提供的购买发票和销售清单,只载明所购产品为水滤芯、脂滤芯、单向阀等机器配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润滑装置产品整体是从案外人处购买而来。因此,被告关于其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公知技术或有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是侵害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专利权是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适用该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销毁侵权产品是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1)被告系山东省大型企业,侵权产品系被告的主要产品之一,在其宣传册中有重点介绍;(2)被告一直未按本院要求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资料;(3)侵权的润滑装置系混凝土输送装备HBT60A机械的一部分;(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三*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混凝土输送泵润滑装置”、专利号为ZL02139646.9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山东三*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一*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三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三*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5元,由原告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山东*械有限公司负担14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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