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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常全*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常全*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并被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受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常全*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4年9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果塑料套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4月27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CN200430048084.3的专利证书。从2005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水果塑料套袋,并在市场上以低于原告产品的价格销售,冲击原告市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代理费、调查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常全东辩称,一、涉案专利除扎丝部分外为当前公知技术。二、被告拥有合法使用横扎丝果袋技术的权力。三、被告对涉案专利有在先使用权。四、涉案专利果袋的横扎丝为功能性设计,不应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CN20043004808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第二组证据:2006年5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处保全的水果塑料套袋10000个及收据一张[见(2006)济法保字第12号民事卷宗],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CN0133505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ZL02268965.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除扎丝部分外为当前公知技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2006)莒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2、(2006)莒证民字第147号公证书,3、日昇横扎丝果袋机使用说明书,4、被告与迟*签定的苹果套袋购销合同一份,5、被告出具给迟*购买“果袋”的收款凭证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专利有在先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证当时的事实,不能溯及既往;对证据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所附的收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个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任何人都可以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迟*身份、住址不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经本院传唤,2008年5月22日迟*来本院接受调查。经调查查明,迟*,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万兴路28号6号楼2单元301室,自1997年5月在诸城*服务中心下岗后一直从事经销苹果套袋和收购苹果业务。其证言亦证实,其于2003年12月16日与常全东之间签订的苹果套袋购销合同及2003年12月24日、2004年3月12日常全东出具的收款凭证属实,并当庭书写了本人的签名及时间供法庭对比。后原告申请对购销合同及两份收款凭证的形成时间与其自身注明的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08年7月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采用随机方式选定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济法技委字第163号对外委托工作报告。由于本案鉴定项目为文件形成时间,属于文件检验类鉴定中比较复杂的项目,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可比对的样本材料,对外委托时注明以鉴定机构自存的样本材料进行鉴定,现因该鉴定机构无符合条件的文件样本,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故本院技术室将本案作退卷处理。本院认为,证据1中设备铭牌上的时间、证据2中收款凭证上的时间、证据4、5上的时间之间具有连惯性,证据1、2、3、4、5之间可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ZL200420038352.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被告与ZL2004200383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马*签订的专利许可实施《协议书》、被告支付给马*的专利使用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拥有合法使用横扎丝果袋技术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ZL200420038352.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三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9月4日,原告就“水果塑料套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CN200430048084.3,设计人、专利权人为王洪照,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A-A剖视图。其主视图为长方形,上方偏左位置B处与水果塑料套袋上沿平行设有为套袋开口的两条塑封线,该两条塑封线呈直线排列,中间有透气孔。下方紧邻水果塑料套袋右边沿位置C处与水果塑料套袋下沿平行设有为固定套袋捆扎丝的两条塑封线,该两条塑封线平行排列,中间为捆扎丝。

原告对涉案专利已如期交纳年费,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状态。

2006年5月30日,本院依原告王*的申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常全东处保全水果塑料套袋10000个及收据一张。以上所保全的水果塑料套袋的外观设计主视图为长方形,上方偏左位置与水果塑料套袋上沿平行设有为套袋开口的两条塑封线,该两条塑封线呈直线排列,中间有透气孔,在靠左的塑封线下方有“常*”二字。下方紧邻水果塑料套袋右边沿位置与水果塑料套袋下沿平行设有为固定套袋捆扎丝的两条塑封线,该两条塑封线平行排列,中间为捆扎丝(横扎丝)。本院将所保全的水果塑料套袋的外观设计主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图的主视图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不同之外在于,所保全的水果塑料套袋主视图的上方靠左的塑封线下方有“常*”二字。

CN0133505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显示,该专利名称为:“自带扎口丝塑膜果袋”,申请日为2001年8月15日,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胡念来。附主视图、后视图和使用状态图。其中主视图为长方形,将其倒置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图中的主视图做相应的对比,在该主视图上方与塑膜果袋上沿平行居中设有两条横线,该两条塑封线呈直线排列,中间有透气孔。该设计对应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B处的两条塑封线,只是设置位置稍有不同;在该主视图下方左侧位置与塑膜果袋下沿平行设有两条较短横线,成直线排列。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没相应的设计;在该主视图下方紧挨塑膜果袋右边沿位置A处与塑膜果袋右边沿平行设有扎口丝(竖扎丝),该设计对应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的C处,但扎丝放置方向明显不同,该主视图为竖向放置,而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为横向放置。由以上对比可知,二者整体设计存在较大差异。

专利号为ZL02268965.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显示,该专利名称为“一种塑膜果袋镶加扎口丝装置”,申请日为2002年8月15日,公告日为2003年7月16日,设计人为胡念来、胡*、刘*,专利权人为胡念来。本院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塑膜果袋镶加扎口丝装置”,不能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相应的比对。

2003年11月6日,被告从日照东*塑料制品厂购买了一台“日昇横扎*果袋机”,并支付价款5000元。该横扎*果袋机使用说明书第二项内容为:“扎*与果袋一次成型,横于套袋右上角,便于应用,节省人工,增加套袋的使用容量。”

2006年7月26日,依被告申请莒县公证处对被告企业生产现场的设备和生产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照片九张、现场录像刻制光盘一张。该设备铭牌上标有:“日昇横扎丝果袋机、总功率:700W、速度:150只/分钟、扎丝长度:25-40mm、扎丝直径0.35-0.5mm、出厂日期:2003年11月、地址: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开发区、电话:0633-8531498”。从所公证的生产过程和产品可知,当时生产出的产品与本院保全的证据相同。

2003年12月16日,以被告常全东为甲方、山东*王街道迟兆合为乙方签定苹果套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项有对自带横扎丝果袋规格标准的要求:两边向内打折,折的宽度不低于3公分,下边两个热合点为1.5—2公分,中间留有透气孔,套袋长度为20公分,宽为16.5—17公分(包括折),扎丝长度为2.8公分以上,保正每个套袋都有扎丝。从以上对自带横扎丝果袋的要求标准来看,与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基本一致。2003年12月24日,被告向迟兆合交付自带横扎丝果袋10000个、价值550元,双把果袋15000个、价值72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04年3月12日,被告向迟兆合交付自带横扎丝果袋15000个、价值825元,双把果袋20000个、价值96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以上合同的签定时间及交货时间均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2004年9月4日)之前。

ZL200420038352.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显示,该专利名称为“果袋”,申请日为2004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2005年2月16日,专利设计人为马*、孙*、刘*、谢**,专利权人为马*。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果袋,它由袋体和固定在袋体上的扎口金属丝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丝以垂直于袋体纵向中心线方式横向固定在袋口一侧。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为塑料袋,金属丝嵌于袋体中。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为纸袋,金属丝固于袋体中。2005年12月22日,马*与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许可被告实施其专利技术,收取专利使用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王*作为“水果塑料套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CN200430048084.3)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常全东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同样是一种塑料果袋,属于相同产品,经对比,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构成近似。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为制造产品购买了生产设备,并制造、销售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且属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不应视为侵犯了原告的“水果塑料套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CN200430048084.3)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8份,在上诉的同时或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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