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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乔**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昌林气囊容器厂(以下简称“昌*器厂”)、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07)济民三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及委托代理人曲志波,被上诉人昌*器厂、孙*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8月27日,乔*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发明专利,并于1992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87101374.6,专利原有效期至2002年8月26日。

昌*器厂成立于1993年7月15日,经营范围涉及气囊的研制、技术咨询及服务和橡胶制品销售。

1995年9月15日,乔*与孙*签订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许可合同,乔*许可孙*使用专利技术,使用期间为1994年3月3日至2002年8月26日(专利期满)。后双方于1998年5月1日协商中止了该合同。

2000年,乔*以孙*、昌*器厂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经自行协商,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乔*(作为甲方)许可孙*、昌*器厂(作为乙方)生产、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其有效期为专利权存续期间,即直至专利权终止。2、孙*、昌*器厂已经支付专利使用费。为了今后双方更好的合作,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今后的专利使用费7万元,甲方终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介入乙方产生的关于该专利的任何纠纷。更不得再向乙方索要任何专利使用费用。3、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将该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再许可他人实施。4、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乔*即日撤销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乙方于2001年10月30日前撤回对乔*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法律程序的起诉。5、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今后别无其他瓜葛,互不追究以往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昌*器厂、孙*向乔*一次性支付了今后的专利使用费7万元,并撤回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乔*随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专利侵权诉讼。

2001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80号公告,为履行世*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一部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事宜规定,在1992年12月31日前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的,到2001年12月11日仍然有效的发明专利,其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2002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日的《发明专利公报》中就有关延长保护期限的专利进行了公布,其中包括了乔*的涉案发明专利。其后,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乔*的“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专利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乔*的“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如下内容:1、一种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其特征是挂上生胶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或帘线钢丝混合织物缠绕后硫化而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在于它所说的帘线是挂上生胶的维尼纶帘线可以是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纤维的帘线或织物,或是帘线钢丝混合织物,可根据强度要求可缠绕一层或多层,缠绕角度0-45度,然后硫化而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是它所用的生胶是普通的橡胶,可以是耐油、耐酸、耐碱无毒橡胶或合成橡胶。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它的形状可以是圆柱形、方形、多角形、锥形、球形、罗*、折叠形,其容积从1立方米-1200立方米。

原审法院在初审时到昌*器厂现场核实,并拍摄了产品照片。昌*器厂为船用气囊等容器的生产单位,从产品外观看,产品形状有球形状、圆柱形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2001年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失效,二是昌*器厂、孙*在生产中是否实施了侵犯乔*专利权的行为。

一、关于《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已终止失效的问题。

涉案《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于2001年10月29日。在合同签订之时,涉案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5年,不是20年,而双方对于涉案专利保护期限的延长没有提供能够预见的证据,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涉及期限延长后的专利。涉案合同约定的对象指向的是15年保护期限的第87101374.6号专利技术,而不是指向20年保护期限的第87101374.6号专利技术。专利号没有变化,是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明确不再更新专利证书。涉案合同的有效期只能截止于第87101374.6号专利技术15年保护期限届满之日,即合同应当自2002年8月26日失去效力,被许可人自该日丧失合同权利。涉案专利的保护期限虽自2002年8月26日向后延长了5年,但是被许可人由于合同失效已不再享有这5年的使用权。因此,昌*器厂以专利期限延长,《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有效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济南昌林气囊容器厂、孙*是否实施了侵犯乔*专利权的行为。

昌*器厂的合同抗辩虽然不成立,但其声称在实际生产制造气囊容器时并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故不能依据昌*器厂的合同抗辩而推定其实际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气囊容器并不是一种从未有过的新产品,因此,乔*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提起方,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从乔*所举的侵权证据看,有原审法院固定的昌*器厂制造的气囊产品的照片为证。但照片上的气囊产品是否落入乔*的专利保护范围,乔*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乔*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为,一种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其特征是挂上生胶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或帘线钢丝混合织物缠绕后硫化而成。但从产品的照片上不能看出硫化而成的状态,至于挂上生胶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或帘线钢丝、经过缠绕等其他专利技术特征,也不能从照片上体现出来。因此,从乔*的举证看,乔*尚不能充分证明昌*器厂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乔*未能就昌*器厂、孙*是否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充分的举证,故乔*要求判令昌*器厂、孙*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其专利权行为”,判决昌*器厂、孙*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乔*经济损失2496000元(税后款),判决昌*器厂、孙*承担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其主要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行为,难以支持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昌*器厂、孙*侵犯了乔*“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的发明专利。1、200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87101374.6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昌*器厂、孙*再三强调、肯定、坚持该合同对涉案专利延长5年有效,说后5年不构成侵权,说明了昌*器厂、孙*不打自招地承认了侵权行为。2、2007年7月在中国船艇杂志上,昌*器厂、孙*许诺销售广告中的内容,足以证明昌*器厂、孙*的产品已全面落入乔*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3、昌*器厂、孙*自主的在其许诺销售的广告中,多次使用了乔*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4、不仅用乔*的名字作为商标,而且更重要的是不经乔*同意而发表“严正声明”。因此,昌*器厂、孙*的产品全方位的落入了乔*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凡是用挂上生胶的帘子布做气囊容器的,都必然落入乔*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87101374.6专利的缠绕成形和缠绕角度0-45度,是该专利产品的制造方法问题。对以上相关专利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不同的,可根据专利法第57条第2款,应当提供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昌*器厂口头答辩称,乔*的证据没法确定昌*器厂、孙*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原判决认定乔*提交的证据不能足够证明昌*器厂、孙*侵权是正确的,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孙*的答辩同昌*器厂一致。

二审期间乔*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乔*自制的气囊模型,证明挂胶帘子布缠绕而成气囊容器,表面的条文是由螺旋缠绕挂胶帘子布相邻边缘对缝而成,横向条文是由气囊容器表面两款长条形外层防磨搅拌相邻边缘叠压形成,从客观上说明一审被控侵权技术特征。

证据2、硫化后的熟胶片,证明硫化后的制品在耐磨和抗张*等物理性能都远较生橡胶为佳。

证据3、未经硫化的挂胶帘子布,证明未经硫化的在耐磨和抗张*等物理性能都很差,极易撕裂,露出帘线。挂胶帘子布本身有一定厚度在缠绕对缝时必然产生布缘沟痕。

证据4、帘子布,证明帘子布经粗纬细的结构决定其在经线方向具有很高的强度,而纬线方向强度差。

证据5、《船舶工业技术经济信息》1995年第4期,证据6、2007年7月(下半月)《船艇》杂志,与一审卷宗中法院拍摄的照片对应一致,证明昌*器厂、孙*自1995年使用专利技术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证据7、200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第3313号,发文日期2001年6月11日),证明昌*器厂、孙*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昌*器厂、孙*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证据8、昌*器厂、孙*向复审委提供的化*出版社出版、陈*主编的《橡胶加工工艺》教科书的部分内容复印件,证明硫化技术历史渊源、发展、硫化原理及本质、织物挂胶的目的。

证据9、中国*总公司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CB/T3795-1996)--船舶上排、下水用气囊,证明船舶上排、下水用气囊必须具备挂胶帘子布成型这一特征。

证据10、国防*业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CB/T3948-2001)---船用充气橡胶靠球,证明船用靠球必须具备挂胶帘子布成型这一特征。

昌*器厂、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乔*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上述证据均没有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任何技术特征,与主张侵权产品落入乔*专利保护范围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本院认为,昌*器厂、孙*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昌*器厂、孙*以双方存在合同依据为由抗辩没有侵犯乔*涉案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在其不认可实施了侵犯乔*涉案专利权行为的前提下,还要证明其是否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涉案专利气囊容器并不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乔*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昌*器厂、孙*承担举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乔*负有提供证据证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存在的义务。乔*所举的侵权证据仅有原审法院固定的昌*器厂制造的气囊产品的照片,该照片不能显示产品的技术特征,亦无法确定照片上的气囊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昌*器厂、孙*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乔*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昌*器厂、孙*实施了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综上,乔*未能就昌*器厂、孙*是否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充分的举证,其上诉主张昌*器厂、孙*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其不能充分证明昌*器厂、孙*实施其专利权行为并无不当。因侵权行为不能认定,昌*器厂、孙*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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