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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中国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公司(以下简称井下作业二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井下作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加力管钳”专利号为98221359.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使用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加力管钳”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80万元;2、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发生的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井下作业二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使用了与其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此并无明知和故意;2、被告现在使用的管钳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被告没有制造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产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98221359.X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

2、专利年费收据;

3、2001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4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的内容和效力。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

4、中国石*限公司发编字[2004]3号文件,证明被告井下作业二公司是由三家采油厂单位剥离出来组建的企业,与采油厂属于分立关系,且被告井下作业二公司负责人孙*以前是案外人现*油厂副厂长,其早已知晓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05年6月13日,法院保全调取的被告井下作业二公司使用的“鲁鑫牌”加力管钳照片4张。

6、2006年6月7日,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井下作业二公司处拍摄的照片4张,调取加力管钳实物1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被告目前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制造单位的标志,无合法来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的保全措施已解除,该证据不应再使用;认为证据6中的产品实物不是“鲁鑫牌”的,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为2006年6月3日,而保全时间为2006年6月7日,在时间上不一致。且原告针对该保全措施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已撤诉,该证据亦不应再使用。

经审查,证据6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与保全记载时间虽不一致,但应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为准。证据5、6均系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保全措施的结束并不能导致证据的不可用。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7、2004年9月23日,中国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发出的关于规范采购“加力管钳”问题的通知;

8、(2006)济民三初字第5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被告在已知晓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属恶意侵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

经审查,证据7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

9、案外人威海*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司物资供应处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共6份;

10、国家知*审委员会第8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决定书及案外人招*工具厂的5份增值税发票。

上述证据用以间接证明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产品的销售利润。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质证。

经审查,证据9、10均系对案外人交易情况的记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井下作业二公司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8年5月29日,原告王*就“加力管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5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8221359.X,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王*。授权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2002年1月该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后独立权利要求修改为: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上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2004年6月16日,中国石*限公司发编字[2004]3号文件,决定将胜利采油厂、东*油厂、现*油厂等3个采油厂内部重组整合后的井下作业大队、准备大队等相关业务单位成建制从采油厂内剥离出来,组建为中国石*限公司井下作业二公司。

2005年1月20日,中国石*限公司和中国石*油管理局胜油局下发(2005)1号文件,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石*限公司井下作业二公司成建制划转到胜*管理局,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公司。

2005年6月13日,应申请人赵*的申请,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被告井下作业二公司作业一大队库存的“鲁鑫牌”加力管钳进行保全,拍摄照片4张,实物一把封存于现场。申请人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相应的诉讼,该保全措施已解除;2006年6月7日,法院在被告井下作业二公司处保全拍摄照片4张,调取加力管钳实物1把。所调取加力管钳实物的技术特征为: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该产品上没有任何制造单位的标志,被告亦认可该产品不是“鲁鑫牌”产品。

2006年6月26日,原告王*以中**化*司**采油厂和本案被告井下作业二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2006)济民三初字第5号案件,后撤回起诉。

原告王*在本案起诉时,曾将中国石*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该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遂于2007年4月9日撤回对其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系“加力管钳”98221359.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使用了“鲁鑫牌”和无任何制造单位标志的被控侵权产品。对于“鲁鑫牌”被控侵权产品,系依据案外人赵*申请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所拍摄的产品照片及封存于被告仓库的实物一把,(因申请人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相应的诉讼,该保全措施已解除,已无法提取相关物证。)因产品照片亦未完整地再现“鲁鑫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原告现又不能提供“鲁鑫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故本案无法对“鲁鑫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侵权对比判断。原告虽主张先前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过“鲁鑫牌”的产品侵权,由此推定本案的“鲁鑫牌”产品也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其在本院或其他法院所提起的类似案件,虽然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同类性,但因不同的诉讼指向不同的被控侵权行为,各个案件是相互独立的,其各自的证据和证明体系应各自完整独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使用的无任何制造单位标志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对,均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井下作业二公司使用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侵权产品,且该产品上没有任何制造单位的标志,被告亦未提供出合法来源,故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及其因本案实际发生费用数额,故对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规模和性质,以及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含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公司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原告王*负担5010元,被告中国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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