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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祥生,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蔡*、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受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7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祥生,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3年6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除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350418.0。为实现专利技术产业化,原告于2003年7月24日成立了淄博维霄除铁设备厂,从事除铁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在向市场投放新产品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多台与原告产品相同的除铁机。为捍卫知识产权成果,原告曾以电话和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置若罔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淄博*权局提出专利纠纷处理请求。淄博*权局于2005年4月8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不服,先后向济南*民法院和山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山东*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淄博*权局的处理决定。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主要面向建筑陶瓷企业使用。由于原告驻地为中国著名的建筑陶瓷之乡,建筑陶瓷企业众多,市场前景广阔。被告在实施非法侵权的过程中,其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原告的售价,原告销售一台除铁机的价格为7万余元,而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仅为36000元,致使原告的市场销售额急剧下降,给原告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三、被告在“齐鲁晚报”、“鲁中晨报”上向原告刊登致歉声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涉案专利与当前公知技术相类似,其增加的部分未对除铁机的美感有所贡献。二、由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96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不同,不能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证据1、ZL03350418.0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3、2007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的96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4、(2005)淄执法字01号决定书;

证据5、(2005)济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6、(2005)鲁行终字101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7、(2004)淄证民字1629号公证书。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证据8、2005年11月28、29日,原、被告之间电话通话记录磁带一份,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百亿度假村出具的电话通话记录单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9、2005年12月10日,被告企业(淄川区*加工厂)的产品销售目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示的XF1000型除铁器是未加装进料斗的非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原告出具的除铁器成本核算表。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有关机构审核,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2004年11月5日,原告出具给佛山奥*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证据12、2004年9月19日,被告出具给淄*威公司的产品销售发票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四个附件(附件1、ZL97214777.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附件2、冠宇*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附件3、被告企业(淄博市*械加工厂)的产品说明书;附件4、2003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给淄*特公司购买全自动除铁器的销售发票一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已被专利复审委受理,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

经质证,原告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6月11日,原告就“除铁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350418.0,设计人为赵*、赵*,专利权人为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由以上图片分析可以知,涉案专利“除铁机”由泥浆槽及其下方的矩形框架两大部分组成。泥浆槽的两外侧分别设有电机,在泥浆槽的内部设有转动棍,下方向外设有滑槽,在泥浆槽内靠近左侧边设有一进料斗,该进料斗明显高出泥浆槽,其高出的高度约占泥浆槽整体高度的三分之一,其长度约占泥浆槽总长度的三分之一,其宽度基本与泥浆槽的宽度相同。在泥浆槽的内部设置有水管,该水管从槽壁中穿出,除铁机下方位置有两根管子伸出。

原告对涉案专利已如期交纳年费,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状态。

2004年10月8日,山东*公证处依原告赵*的申请,对中外合资淄博金*有限公司院内一机器设备的现状及结构特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现场制作了《勘验记录》一份,拍摄照片14张。该机器铭牌上标有:“全自动除铁器、山东省淄*发机械厂制造、型号:XF1000。”

由以上所公证的照片分析,XF1000型“全自动除铁器”由泥浆槽及其下方的矩形框架两大部分组成,泥浆槽的两外测分别设有电机,在泥浆槽的内部设有转动棍,下方向外设有滑槽,在泥浆槽内靠近左侧边设有一进料斗,该进料斗明显高出泥浆槽,其高出的高度约占泥浆槽整体高度的二分之一强,其长度约占泥浆槽总长度的三分之一。

2005年1月11日,原告赵*以淄博金*有限公司、张*、淄博*限公司侵犯其ZL0335041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淄博*权局请求行政处理。淄博*权局认为,张*生产的涉案产品与赵*的ZL03350418.0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具有相同用途的同类产品,其特征基本相同,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该产品,构成对ZL0335041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淄博金*有限公司和淄博*限公司由于不知道其购买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且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构成侵权。2005年4月8日,淄博*权局作出(2005)淄知法字第0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被请求人张*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被请求人张*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三、驳回请求人请求事项1、3。”被告张*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5年4月22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7月20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5)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被告张*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鲁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2月5日,被告张*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受理。被告张*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由ZL97214777.2号专利公开。专利复审委认为,ZL97214777.2号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的除铁机由泥浆槽及其下方的矩形框架两大部分组成,泥浆槽的两外测分别设有电机,在泥浆槽的内部设有转动棍,下方向外设有滑槽,在方形泥浆槽的上方设有水管。将二者进行比较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中在泥浆槽内靠近左侧边设有一进料斗,该进料斗明显高出泥浆槽,其高出的高度约占泥浆槽整体高度的三分之一,其长度约占泥浆槽总长度的三分之一,其宽度基本与泥浆槽的宽度相同。而在ZL97214777.2号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则无此进料斗;(2)涉案专利的水管设置在泥浆槽的内部,从槽壁中穿出,而在ZL97214777.2号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水管在方形泥浆槽的上方;(3)涉案专利除铁机的下方位置可明显看出有两根管,而在ZL97214777.2号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没有该结构。由于涉案专利与ZL97214777.2号专利存在的三点区别,尤其是进料斗的区别,根据其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及所处的位置属于容易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引起注意的地方,上述区别的存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将山东省淄博市公证处(2004)淄证民字1629号公证书所公证照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图的各视图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二者整体结构基本相同,都由泥浆槽及其下方的矩形框架两大部分组成。泥浆槽的两外侧分别设有电机,在泥浆槽的内部设有转动棍,下方向外设有滑槽,在泥浆槽内靠近左侧边都设有一进料斗,其长度约占泥浆槽总长度的三分之一,其宽度基本与泥浆槽的宽度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进料斗的高度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铁机”进料斗明显高出泥浆槽,其高出的高度约占泥浆槽整体高度的三分之一。而被告生产的“全自动除铁器”的进料斗明显高出泥浆槽,其高出的高度约占泥浆槽整体高度的二分之一强。(2)水管位置的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水管设置在泥浆槽的内部,从槽壁中穿出。而被告生产的“除铁器”中的水管在方形泥浆槽的上方。(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铁机”的下方位置可明显看出有两根管子,而在被告生产的“除铁器”照片中不能反映出相应结构。

2005年12月10日,被告企业(淄川区*加工厂)的产品目录销售单显示,XF-1000型除铁器年销售量为35台,每台售价6万元。2004年9月19日,被告曾销售除铁器(标注型号FX-1000)一台,售价为36000元。2004年11月5日,原告曾销售除铁机一台,售价为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原告赵*作为“除铁机”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不能因其局部为当前公知技术,而否定其整体的专利特征,因此,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与当前公知技术相类似,增加的部分未对其美感有所贡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的第二条抗辩理由,本院经对比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三点不同,但整体设计特征相似,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加以区分,其此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张*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除铁机”,二者外观特征相似,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润,本院将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含量及对产品价值的影响、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依法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专利权为财产性权利,一般不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鲁中晨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原告赵*负担2450元,被告张*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8份,在上诉的同时或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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