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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有限公司与王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招远**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先后申请追加东营**有限公司、东营市**责任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樊**,被告招远**具厂委托代理人李**、巩同海,被告东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告拥有ZL98221359.X号实用新型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招远市鲁*工具厂在山东省高院相关侵权判决生效后持续生产以及通过东营**有限公司、东营市**责任公司销售与生效判决判定为侵权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标准完全相同的加力管钳产品。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持续侵犯专利权,且属于恶意侵权,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本案请求侵权赔偿期间为2007年1月到12月,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招远**具厂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在2007年1月后持续侵犯ZL98221359.X专利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在此时间段前形成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在时间上无关联性,原告举证的产品名称、型号、生产标准不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因起诉瑕疵致使被告往返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870元。

被告东营**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

被告东营市**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

证据1,ZL98221359.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2007年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是该专利的所有权人,且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ZL98221359.X专利说明书及(2006)鲁民三终字第6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

被告招远**具厂主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法庭进一步核实;被告东营**有限公司没有异议。经核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

证据3、(2003)鲁*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中的鲁*工具厂Q/LXG001-2001企业标准、招质检综字(2001)第50号检验报告书;(2004)鲁*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中的东营市公证处(2002)东证民字第314号公证书;(2006)鲁*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中的(2003)东证民字第508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招远市鲁*工具厂自2001年4月以来,经过三次判决,判定的侵权产品都是按照同一个企业标准生产的,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只要生产、销售Q/LXG001-2001企业标准、型号规格为80、95、132、195“加力管钳”,即为侵权产品。

被告招远**具厂对山**院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两份公证书及50号检验报告书的形式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提出原告所举的Q/LXG001-2001企业标准首页载有有效期至2004年3月10日,业已过期。被告东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山**院三份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据以作出判决所附的卷内证据材料已为判决书所评析,应当依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为准。

证据4,鲁鑫牌加力管钳照片8张,系2007年10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应原告申请在河**油田物资供应库中心库所拍摄的;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5年8月29日出具的答复函复印件。原告主张结合证据3,以证明被告招远**具厂自2001年4月至2007年6月一直在按照同一个标准生产相同技术特征的95、132、195加力管钳。

被告招远市鲁*工具厂认为东营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答复函为复印件,且系(2006)济民三初字第5号案件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在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库中心库拍摄的照片有异议,且无法看出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构特征。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8张加力管钳照片的复印件,系济**院民三庭2006年9月29日在东营胜**易大厦拍摄的;印有195鲁鑫牌加力管钳的整箱照片2张,载有2008年1月4日字样;HT0760120070141001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16号合同)复印件、调查笔录一份;HT07601200701410026号及HT07601200701410027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分别简称026号合同、027号合同)复印件;胜**田分公司物资器材收料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招远**具厂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21日在胜**田物资供应处以代储形式销售按照Q/LXG001-2001标准生产的95、132、195加力管钳产品。

两被告质证认为8张照片系复印件且无法看清照片中加力管钳的结构特征,不予认可。该2张照片无证据来源说明,没有拍摄人签名,不予采信。对于016号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中济南**法院对该编号合同的摘抄件一致,且与本案法官对东营**有限公司经理陈**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026号合同、027号合同,胜**田分公司物资器材收料单,由于均系复印件,没有合同方签字、盖章以及来源和出处,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证据6,庭审笔录,系济南中院(2007)济民三初字第117号案件开庭审理笔录第一页、第七页和第八页,证明纯梁采油厂自2003年至2006年使用过由被告招远**具厂提供的与(2006)鲁民三终字第62号判决及其508号公证书相同的侵权产品。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载有“东营市**责任公司”字样的货款明细表复印件,结合证据5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器材收料单,证明被告虹田**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前共计销售侵权产品总额10563241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来源出处,且明细表中没有商品名称,无法判定是销售鲁鑫牌加力管钳的交易数额,故不予采信。

证据8,(2005)烟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6)鲁*三终字第38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类似案件中法院认定持续侵权仅凭相关资料,不需要再次举出实物。被告招远**具厂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到庭的两被告均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9,济南中院(2007)济民三初字第117号案中拍摄的纯梁采油厂现场、加力管钳照片6张,提取的实物铸有“鲁*”字样的加力管钳一把。该组证据系济**法官于2007年6月25日在中石**管理局井下作业四公司纯梁作业大队井场拍摄、提取的;原告提出该实物是纯梁作业大队使用的,型号为132D,主张系该井下作业四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11月21日购进的。经庭审中辨认,该加力管钳已经锈蚀,为套管式结构,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孔内装有可压缩式弹簧,加力拉杆可在套管内伸缩,套管尾端设有定位堵环,堵环用螺纹连接,堵环内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在加力拉杆上。

被告招远市鲁*工具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涉案专利“径向夹紧”的技术特征。被告东营**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济南**法院对016号合同的摘抄件,该院的调查笔录,2007-01-01代储材料发货通知单,胜利**公司货运单,中石**有限公司【2004】3号文件,以证明纯梁作业大队是2005年2月归中国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四公司(以下简称井下作业四公司)下属的作业单位,其“加力管钳”是通过物资供应处采购的。

被告招远**厂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货运单与发货通知单上的时间不一致,故不是同一批货,对历**法院摘抄的合同不发表意见;被告东营**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认为胜油局发任字【2004】3号文件无其无关。本院对该合同在证据5中已经作出综合认定。经核实,对济南市历**法院的调查笔录,编号2007-01-01代储材料发货通知单,胜利**公司货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威**院(2007)威*二初字第2号案中对胜**田物资供应处物贸大厦夏经理的调查笔录,证明井下作业四公司、纯梁作业大队等基层单位使用的加力管钳的购买、结算情况。被告招远**具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东营**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另案中的材料,被调查人未签字,不予采信。

证据12,工商登记情况表及相关材料,证明井下作业四公司的组建和经营范围情况。两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侵权获利情况作为赔偿依据。

证据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7月6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招远**具厂2002年8月23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1日,2003年6月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均系复印件,原告主张证明被告招远**具厂生产销售加力管钳获利情况,招远五金销售处平均每把113元,卖给胜**田的价格为平均价262元,相比差额为149元,获利率为56.8%。

被告招远市鲁*工具厂认为所诉的时间段与举证期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东营**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鉴于该证据显示的是2002年、2003年期间的销售和缴税情况,销售者为烟台**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不予采纳。

证据14,济南中院(2003)济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证据15,ZL02201901.4专利说明书,证据16,ZL200320106634.2专利说明书,证明被告招远市鲁*工具厂曾经以拥有和依据ZL02201901.4专利生产自己合法的加力管钳产品抗辩,但该案被认定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招远市鲁*工具厂对该69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Q/LXG001-2001技术标准的有效期内生产产品结构特征与本案所涉专利的特征不同,原告提供的这些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被告东营**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外,为计算被告生产、销售加力管钳的获利情况,原告在第三组证据中,(1)引用证据5中的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10中的发货通知单,主张井下作业四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8月、11月三个月使用了招远**具厂代储的加力管钳95D型110把,132D型725把,195D型440把,总额为493040元,平均每月为164346元。(2)原告引用证据5中的东营**有限公司的物资器材收料单,主张井下作业四公司每月都通过供应处采购鲁鑫牌加力管钳。(3)原告引用证据5、证据10中的合同、发货通知单,主张自2007年1月到2007年11月21日期间,按照每月使用价值16434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生产销售数额为180万元(164346元11个月),或者由法院按照该请求推定被告侵权获利102万元(180万元56.8%获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引用已经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作为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再次举出,这些引用是对证据的说明、分析和运用,不是单独的证据;对于引用的证据,已经予以质证、认证,故不再列出;原告的主张情况,将在处理意见中予以分析。

被告招远**具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王XX2005年5月15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据2,(2005)济民三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05年5月15日前,原告知悉被告招远**具厂生产不同于ZL98221359.X的专利产品,并提起诉讼,该案现在中止诉讼。

原告王XX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东营**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由于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北**院(2007)高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2003)东区民证字257号公证书,证据5,(2003)东区民证字2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招远市鲁*工具厂在2003年7月21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不同于本案所诉专利的加力管钳产品,以及该产品的技术特征。

原告王XX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产品的结构看不清楚。被告东营**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经核实,证据3与原件无异,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了查明被告在胜**供应处物资贸易大厦仓库代储代存的“鲁鑫”牌加力管钳的结构和技术特征,本案法官于2007年12月11日对仓库内的鲁鑫牌加力管钳进行了拍照,并拧开堵环,拉出加力拉杆,取得照片5张,照片中未见加力拉杆上设有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等特征,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XX“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21359.X,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王XX。授权时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管上还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钳体后端还套设一偏心调节环。2002年1月,该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后权利要求修改为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上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钳体后端还套设一偏心调节环。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招远市鲁*工具厂在2007年1月15日曾经通过胜利**应处物贸大厦向井下作业四公司发售过102把95D、200把132D、60把195D型号的招远鲁*牌加力管钳。2007年6月25日济**院的法官在井下作业四公司纯梁作业大队作业井场提取了铸有“鲁*”字样的132D实物加力管钳一把,该加力管钳已经锈蚀,为套管式结构,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孔内装有可压缩式弹簧,加力拉杆可在套管内伸缩,套管尾端设有定位堵环,堵环用螺纹连接,堵环内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在加力拉杆上。

2007年8月6日东营市广联**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井下作业四公司)签订01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鲁鑫牌195D加力管钳380件,总金额为114760元。

另查明,中石**管理局井下作业四公司系2005年2月由纯梁、临盘、滨南采油厂等井下作业大队、准备大队、特车大队及油管、抽油杆的修理等相关业务单位组建而来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在2007年1月后实施了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鲁*“加*管钳”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通过对比涉案专利权授权时的独立权利要求和经过专利无效程序后得以维持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发现:加*管钳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拉杆组成,加*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这些技术是专利申请时的已有技术,而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拉杆,这些技术则是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部分。上述已有技术和创造性技术共同组成了本案中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原告王XX请求判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所提供和主张的依据主要有两个:1、被告招远**具厂依据Q/LXG001-2001企业标准生产的与生效侵权判决所认定的相同型号、名称、规格的产品就是侵权产品。对此,山东**民法院在(2006)鲁民三终字第62号判决书中认定:“2001年3月10日招远**具厂发布其便携管子钳Q/LXG001-2001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载明该产品由活动钳口、钳套联钳口、调节螺母、钳柄体、加**、连接套、连接帽组成。2001年4月10日,招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上述企业标准对鲁鑫工具厂生产的鲁鑫牌132D、95D和195D型便携加力管子钳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并无产品结构特征的描述。”在本案中,原告举出的证据Q/LXG001-2001企业标准和招质检综字(2001)第50号检验报告书,均无产品结构尤其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技术结构特征的描述。作出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原告所举的Q/LXG001-2001企业标准非实物,即使有的案件中依据该企业标准生产的加力管钳存在侵权行为,也只能证明上述管钳既符合Q/LXG001-2001企业标准又具备侵权特征,但不能产生只要是依据该标准生产的管钳均侵犯原告专利的结论。

2、原告所举的实物证据加力管钳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是第一被告在本案所诉侵权期间生产销售的。对此,原告王XX提供了编号为2007-01-01的发货通知单、调查笔录等,证明招远市鲁*工具厂曾经2007年1月15日向井下作业四公司发售过三种型号的鲁*牌加力管钳。2007年6月25日济**院法官在井下作业四公司纯梁作业大队井场提取实物加力管钳一把,经庭审展示,铸有“鲁*”字样,型号为132D,是2007-01-01发货单中三种型号之一。该加力管钳的加力拉杆上设有卡簧,卡簧径向夹在加力拉杆上,该特征符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招远市鲁*工具厂对2007年1月后向井下作业四公司销售鲁*牌加力管钳产品,其技术结构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是否发生变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来看,原告的证据明显优势,应当认定第一被告于2007年1月后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东营**有限公司2007年8月6日签订合同向井下作业四公司销售过195型号的鲁*牌加力管钳,但该合同项下的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展示的实物加力管钳是2007年6月25日在纯梁作业大队提取的,提取时间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被告东营**有限公司、东营市**责任公司依法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依据及数额,原告主张以被告获利为计算赔偿依据,但所提供的2002、2003年销售价格,距判决时间较长,不足以作为判决依据,现查明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额与原告主张的60万元赔偿请求差距很大。在无其他有效获利证据情形下,应当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时间,参考生效裁判确定的标准,以及第一被告经三次判决后又侵权的实际,为充分救济原告的专利权利,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被告招远市鲁*工具厂要求原告赔偿因起诉瑕疵致其往返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87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追加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招远市鲁*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0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共计98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4030元、被告招**厂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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