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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诉上海泛**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诉被告上海泛*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被告宁波凌*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7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凌*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兆*司诉称,2002年6月27日,原告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26804.9,授权公告号为CN2537239Y。2005年9月22日,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2006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北京*人民法院也已通过行政判决,对该有效决定予以维持。本专利保护范围为:一种水烟筒,包括水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条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原告于申请日后开始实施上述专利,由于原告的产品与传统的水烟筒相比,具有使用方便、坚固耐用、能满足工业化生产要求的特点。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美观大方,加上请求人的商业信誉高,产品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特别是国外客户的喜爱。两被告在2006年4月份第99届广交会22.2J47摊位上,展示销售、许诺销售的水烟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ZL02226804.9号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产品结构落入了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严重冲击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出口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本专利权人专利的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泛*司销售、被*公司生产、销售的“水烟筒”产品侵犯了原告ZL02226804.9号专利权;2、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水烟筒”产品;3、两被告立即销毁已经生产的库存的侵权产品;4、被*公司立即销毁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专用模具。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兆*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02226804.9、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利。

2、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2月28日给原告开具的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5、2006年4月30日,第99届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受理回执》及该届交易会第12期《广交会通讯》,拟证明大会投诉站对被告泛*司在该届交易会上展示的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水烟筒进行了处理,而生产该涉嫌侵权产品的被告凌*司被大会业务办取消了参展资格。

6、北京*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93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北京*人民法院以行政判决书的形式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予以维持,涉案专利十分稳定。

7、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凌*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司没有销售行为,而且生产行为也并非为经营为目的,生产的只是样品。法院查封的涉案产品就是样品,没有构成侵权。被告凌*司应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而且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比较,技术特征有明显区别,被告也并非为生产经营为目的而生产。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广州*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相同案件已被中止审理,希望合议庭能够参考此案,中止本案的审理。

2、北京*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一审结算专用票据,拟证明被告凌*司关于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

3、网上截屏图片“已属公知技术的水烟筒”,拟证明被告凌*司的产品应用的是公知技术。

4、被告凌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拟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有部分内容不恰当。

被告泛*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公司对原告证据1-4、6、7及证据5中的《受理回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是不恰当的,对该决定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因此证据1-4、6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原告证据5中的《受理回执》与被*公司无关;原告证据7是法院在被*公司提取的,只能证明被*公司生产了涉案样品,不能证明被*公司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不应该属于认定被*公司侵权的事实依据。原告证据5中的《广交会通讯》不是在举证期内提出,故对其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凌*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凌*司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原告专利有效的决定,该决定已被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因此,被告凌*司的证据1、2理由明显不充分;被告凌*司的证据3所反映的实现吸烟功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完全是不同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不一样,不能证明被告凌*司关于其产品应用的是公知技术的说法。被告凌*司的证据4没有任何破坏涉案专利有效性的特征,并且该证据就是被告凌*司提起专利无效程序的证据,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明确的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公司对原告证据1-4、6、7及证据5中的《受理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5中的《广交会通讯》,虽然被*公司以其不是在举证期内提出为由不予质证,但对原告兆*司关于该证据中涉及的上海参展企业即其证据5中《受理回执》所称的被告泛*司,被*公司是以被告泛*司的联营企业的身份参加交易会,《受理回执》只反映摊位承租者的名称,而没有反映联营者的名称等主张未予以否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上述本院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26804.9,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条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006年4月28日,第99届广交会第12期《广交会通讯》登载了《关于取消宁波凌*限公司参展资格的通报》,称:经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查实,在第97至99连续三届广交会上,宁波凌*限公司均以联营企业身份分别与上海和珠海的三家参展企业合作,展出了涉嫌专利侵权的水烟筒。按大会关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现决定取消宁波凌*限公司下一届广交会的参展资格。

2006年4月30日,第99届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出具《受理回执》,称:广州*有限公司向大会业务办投诉接待站投诉上海泛*限公司在第99届广交会22.2J47摊位摆设的水烟筒涉嫌侵犯了其实用新型权(专利号为:ZL02226804.9)。经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站接待站检查,上海泛*限公司在22.2J47摊位上陈列的产品水烟筒涉嫌违反大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根据上海泛*限公司自愿遵守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各项规定的承诺,大会投诉接待站按大会规定的程序,对其涉嫌违规产品进行了处理。

另查明,2005年9月22日,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06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原告凌*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根据原告兆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在被告凌*司处提取了名称为水烟筒产品一套。原告认为该产品系《广交会通讯》中所称的被告凌*司在广交会上展出的水烟筒之一,都是被告凌*司生产的。

庭审中,被告凌*司认可法院提取的水烟筒系其生产。但否认生产了《广交会通讯》所称的水烟筒,并表示法院提取的水烟筒只是样品,是为了向国外顾客展示其公司的技术实力。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系水烟筒,其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在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烟锅,烟锅的底部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中的烟管伸入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有一空腔,在该空腔上还有两个与之相通的烟孔接头。另外,被控侵权产品还包括一通过一条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的烟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包括原告专利中的烟嘴、烟锅座及烟筒下端与盛水容器连接处的空腔,没有完全覆盖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被告凌*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部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烟孔和排烟阀等设置属于公知技术。

另外,根据原告兆*司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查封了被告凌*司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器设备。原告兆*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为此次诉讼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兆*司是专利号为ZL02226804.9、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泛*司因在第99届广交会展出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水烟筒”而受到大会投诉接待站的处理,与此同时,被*公司也因在第97至99届广交会上,连续三届以联营企业的身份,分别与上海和珠海的三家参展企业合作,展出了涉嫌专利侵权的水烟筒而被大会取消了下一届广交会的参展资格。被*公司虽否认其与被告泛*司的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联营的参展企业情况,也不能就广交会大会组委会对其所作处理给予合理解释,同时,对其在广交会展出的水烟筒情况及其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系,被*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公司系被告泛*司在2006年4月份第99届广交会上的联营参展企业,两被告共同展示的水烟筒与本院在被*公司处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并且均由被*公司生产等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烟锅座、空腔、烟嘴等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图片反映,烟锅座上锥口上连接有一个烟锅,在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因此,涉案专利中的烟锅座用于支撑烟锅,而烟锅用于盛放烟丝,烟锅座与烟锅是独立可分的,烟锅可以从烟锅座上拆卸下来,从而达到更换不同烟锅的目的。因烟锅底部的小通孔通过烟筒内的烟管与盛水容器连接即可达到使用水烟筒的功效,烟锅座反映的是其与烟锅、烟筒之间的连接方式,对水烟筒的使用并未产生功能性影响,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对烟筒上端的延长,将涉案专利中的烟锅座与烟筒上端合并后与烟锅底部的小通孔相通,同样产生烟气从烟锅到烟筒的流动,实现水烟筒的使用功能,被控侵权产品这种简单的技术特征的合并,是基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构思,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替换了涉案专利所记载的烟锅座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但其技术方案在功能和效果上同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且这样一个简单替换,是水烟筒制造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中烟锅座的等同特征,故被告凌*司关于其产品不具有烟锅座这一技术特征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空腔设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参照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该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是烟筒的组成部分,并且处于盛水容器瓶口的上方。由于涉案专利存在该“空腔”,烟孔接头与该空腔连通,因此,在使用涉案专利水烟筒时,不论盛水容器装有多少水,都不会将水直接吸入软管中。而在被控侵权产品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连接处,同样设有一空腔设置,烟孔接头也与该空腔连通,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烟管直接通向盛水容器中,被告凌*司*否认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烟筒内存在空腔,则不能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如何获得经过盛水容器中清水过滤的烟气作出合理的解释,事实上,被告凌*司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凌*司抗辩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设置空腔这一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在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一通过一条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的烟嘴,庭审时,被*公司对此并无予以否认,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烟嘴这一技术特征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凌*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中的烟嘴、烟锅座、空腔等技术特征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凌*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烟孔接头和排烟阀等设置属于公知技术的抗辩,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被告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网上下载的截屏图片,该图片是一传统的大管径直管式水烟筒,在烟筒的下部,斜插一带烟嘴的小烟管。由于没有文字说明,只能参照图片来判断该水烟筒包括那些部件,从图中可以看出该水烟筒各部位对应原告专利权利包括烟嘴、烟筒、盛水容器、烟锅,并无涉案专利中的烟孔接头与排烟阀等设置,亦未公开烟筒内部的具体结构,仅从该水烟筒的外观,不能判断出该水烟筒在烟筒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置有空腔,从而也就无法获知该水烟筒能否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另外,排烟阀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不影响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凌*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源于公知技术,其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凌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拟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有部分内容不恰当。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向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被告凌*司认为自己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一样品,并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对其因在第97至99届广交会上,连续三届以联营企业的身份,展出了涉嫌专利侵权的水烟筒而被大会取消了下一届广交会的参展资格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因在广交会上的展出与一般单纯展示会不同,广交会上可以签单销售,故在无相应证据证明情况下,被告凌*司否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泛*司在第99届广交会上,因其陈列的水烟筒涉嫌侵犯原告专利而受到大会投诉接待站的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泛*司亦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原告关于被告泛*司在第99届广交会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泛*司在第99届广交会上销售的水烟筒,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原告兆*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被告凌*司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利的产品,被告泛*司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利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是要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原告关于立即销毁两被告库存产品及被告凌*司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及生产侵权产品模具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宁波凌*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2226804.9、名称为“一种水烟筒”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上海泛*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2226804.9、名称为“一种水烟筒”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泛*限公司、被告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保全费3020元,合共1303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3503.5元,被告上海泛*限公司、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95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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