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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品高公司)与上诉人广*有*(以下简称加*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王*有*(以下简称王*公司)、华**家有*(以下简称华*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品高公司、加*公司均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多用架”,专利号为ZL200430080278.1,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是2005年7月27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90元。2005年4月30日,品*司与涉案专利权人陈*签订了1份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被许*,有效期为10年。该专利六面视图为:从主视图看,外部轮廓是一个四角均为弧形的不规则正方形框架,正方形框架上边、左边中间各有一弧形突起,正方形框架下边、右边各有一凹形凹进,中间是凹进去的正方形内框;从后视图看,与主视图的设计对应;从左视图看,是一中间有一凹形凹进的长方形;从右视图看,是一中间有一弧形突起的长方形;从俯视图看,是一中间有一弧形突起的长方形;从仰视图看,是一中间有一凹形凹进的长方形。2006年3月2日,品*司来到华*司处,购买“王*凉茶”十二罐,并当即获赠印有“怕上火喝王*”标志的相框两个。“王*凉茶”罐装标示,加*公司系“王*凉茶”生产商。深圳*公证处就这一事实进行了公证,封存了被控侵权相框,并出具了(2006)深南内民证字第832号《公证书》。经比对涉案专利与公证封存相框(上印有“怕上火喝王*”汉字),两者完全相同。

另查,2005年8月16日,加*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签订了1份购销组合框的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产品名称:组合框(含PP盒);用料规格:见报价单及确认样板;定货数量:133320套(每套2个);单价:3元。合同总金额399960.00元。备注:材料为ABS的组合相框,厚度0.2毫米,其他配料:透明PP片,灰色EVA片,4.2cm*4.2cm*四色彩印纸片,内附四色彩印说明书1张,采用斜纹透明PP盒包装”。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世*司收到加*公司货款,并于2005年10月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张,每张金额人民币99990.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399960.00元。经庭审质证比对,该组合框与公证封存多用架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世*司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确认该公证封存多用架,是由其提供给加*公司的。

又查,2006年1月1日,华*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购销商品合同,但该合同未涉及多用架(组合框)。

再查,加*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份韩国实用新型专利抗辩证据,经比对该专利图片与涉案专利,两者不相同。品高公司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该抗辩证据不予质证。2005年7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世*司毕*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

品*司*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簿副本、专利公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多用架、购销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ZL200430080278.1号专利权是专利权人依法获得,且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专利权人陈*与品*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品*司独占许可实施本案中的ZL20043008027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品*司具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品*司放弃对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放弃向世*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多用架”系同类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过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相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加*公司、三“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是加*公司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加*公司在庭审中称公证封存的侵权相框由其作为赠品提供给华*司的,而加*公司赠品来源于世*司。华*司辩称其赠品来源于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查,加*公司的赠品来源于世*司,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法庭调查为证。因品高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向世*司主张权利,已经原审法院准许,而加*公司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加*公司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司的赠品,最终源头来源于世*司,故华*司亦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华*司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加*公司在证据交换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份韩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用作抗辩证据。品高公司认为这项证据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从证据形式要件看,该证据己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从证据内容看,该证据是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性质不同,不具有同比性,且抗辩专利所附图与涉案专利两者外观设计不相同。原审法院对加*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此外,案外人虽主张涉案专利无效,加*公司请求中止诉讼,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之规定,本案不中止诉讼。加*公司关于中止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品高公司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加*公司、华*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ZL200430080278.1)的行为,销毁现存侵权物品;二、驳回品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加*公司、华*司各承担人民币5005元。

品*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决认定加*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行为(组织生产、委托加工),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品*司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二、加*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只认定加*公司的销售侵权行为。事实上,加*公司的侵权行为,既包括销售侵权行为,即:将侵权产品以赠品形式提供给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销售,也包括制造侵权行为。因此,加*公司不能免责。

加*公司针对品*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其不存在生产行为,已经提交了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品*司的上诉请求。

加*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品*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品*司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加*公司的赠品来源于世*司,但是一审法院却准许品*司放弃向世*司主张权利。品*司已经放弃对世*司主张权利,那么,产品的合法销售者也理应不承担责任。而且,一审法院也未对加*公司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查明,就先入为主地认定只要品*司指控侵权就是侵权产品,不能令人信服。二、一审判决采纳证据错误。1、一审判决以举证超期限为由否定加*公司的证据明显错误。加*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获得一份新的证据韩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该份证据2006年8月18日获得,并于法庭上提交,因此属于新的证据。2、一审判决以专利性质不同为由否认证据的证明力显属审核认定证据错误。比较两个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应该从两个专利的技术特征的相同还是涵盖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品*司的专利技术特征与加*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被包涵于其中,则加*公司购买的赠品含有的技术特征既包含在品*司的专利权范围,又包含在之先的韩国专利技术范围。由于在先的韩国专利对于中国国内来说则构成公开的技术。加*公司完全可以用以对抗品*司。但一审法院未比较两个专利的技术特征,却以两个专利性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为由否定加*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由加*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公。一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费是根据品*司提出的赔偿请求额50万元予以确定的。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一审判决既然驳回了品*司的全部赔偿请求,相应法院受理费也应由品*司承担。但一审判决却判决由两家善意的买受人承担诉讼费用,这种做法对上诉人来说明显不公。

品*司针对加*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加*公司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一审诉讼费分担是合理的。请求驳回加*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品*司于2006年4月17日向广东省深*诉王*公司、加*公司、华*司,请求法院判令:1、王*公司、加*公司、华*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现存侵权物品;2、王*公司、加*公司、华*司向品*司赔礼道歉,并在《南方都市报》、《中国法制报》上刊登道歉声明;3、王*公司、加*公司、华*司共同连带赔偿品*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王*公司、加*公司、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还查明,品高公司在原审期间放弃了对王*公司、世*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公司通过与涉案专利权人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独占许可实施涉案ZL20043008027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品高公司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加*公司虽然对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因此,本院确认品高公司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完全相同的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上诉主张以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加*公司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加*公司公知外观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加*公司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品*司上诉主张加*公司既包括销售侵权行为,也包括制造侵权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16日,加*公司与世*司签订了一份名称为《购销合同》的购销组合相框合同。世*司具体负责生产加工。从该合同内容看,规定了用料、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从加*公司与世*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内容分析,加*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我国专利法中“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特征,不构成制造侵权行为。但是,加*公司、华*司未经品*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亦侵犯了品*司的民事权利。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加*公司、华*司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加*公司、华*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公知外观设计抗辩问题。加*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韩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作为公知外观设计抗辩证据。从证据形式看,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而且,品高公司也不同意质证。从证据内容看,该份实用新型专利材料反映的图片与涉案专利两者外观设计不相同。因此,本院认为加*公司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因品高公司指控加*公司、华*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加*公司、华*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品*司负担5005元;加*公司负担5005元。品*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加*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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