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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胡*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叶*、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被告叶*、被告宝*司委托代理人莫述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五一诉称:原告胡五一与张*发明的“不烫手的电焊钳”于1994年7月26日经中国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89105706.4,该专利权人为原告胡五一,该发明专利已许可长沙*有限公司实施。2005年,原告发现二被告销售或者制造的一种名为“雷诺”的500-800A电焊钳,经与原告的专利“不烫手的电焊钳”相比,被告制造或销售的“雷诺”500-800A电焊钳具有该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⑴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将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销毁;⑵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胡五一身份证。

证据2、“不烫手的电焊钳”发明专利ZL89105706.4专利证书。

证据3、ZL89105706.4发明专利2007年交纳年费的收据。

证据1-3证明原告是ZL89105706.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

证据4、被告叶*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5、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6、“不烫手的电焊钳”发明专利说明书,原告以此证据证明ZL89105706.4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及保护范围。

证据7、2005年5月11日,湖南*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字第398号公证书,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证据8、2005年5月9日,被告叶*销售的“雷诺”牌500-800A电焊钳1把。

证据9、(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71号湖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据证明(1)涉案专利在原告调整后的9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有效;(2)证明原告将不烫手的电焊钳发明专利许可长沙*有限公司实施,其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不得低于10万元。

证据4-9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叶*、宝*司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叶*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我没有异议,但是我从2005年9月份之后就没有卖这个产品了。

被*公司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2007年的专利年费,但这个专利在2007年前是否每年交纳了年费维持这个专利有效,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明内容(2)是不真实的。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其销售了“雷诺”500-800A电焊钳,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且销售量不是很多,其是正当经营,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宝*司答辩称:一、我们的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二、原告方将本案的涉案专利号ZL89105706.4许可给长沙市电焊钳厂实施不具有真实性的。即使构成侵权,这个许可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88218514.4),申请日是1988年10月25日,申请人是胡五一。证明此说明书所公布的技术方案,已经全部进入公知领域,成为公知技术。本案被控侵权物系使用的公知技术。

第二组证据:证据2-1、长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胡*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胡*的妻子,该厂与胡*本人的身份证上住址一致;证据2-2、原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长沙*有限公司在法律意义上是一个利害关系人,事实意义上也是一个利害关系人,胡*与长*焊钳厂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他的许可使用费及价格都是不真实的。之所以这个专利实施许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得以确认,但那是因为被告方没有提供许可实施不真实的抗辩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胡五一、被告叶*对被告宝*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胡五一对被告宝*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技术,不能用来作公知技术抗辩;对第二组证据中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2合法性有异议,其家庭情况是属于个人隐私。

被告叶*对被告宝*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

有关联性。经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根据我国专利法关于缴纳专利年费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部门出具的原告胡五一2007年4月缴纳ZL89105706.4发明专利年费的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该发明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是法院判决书,该证据为国家机关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予以认定。被告宝*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专利权人为原告胡五一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88218514.4),该专利申请日为1988年10月25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密切关联,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是关于案外人*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及原告胡五一与案外人王黄金于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一份证明,因为胡五一与作为长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黄金的特殊关系,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认为胡五一与长沙*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真实,我国专利法并未禁止专利权人与亲属或自己所属公司签订实施许可合同,此组证据的证明力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是发明专利ZL89105706.4“不烫手的电焊钳”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89年4月15日由原告提出申请,于1994年7月26日获专利授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的ZL89105706.4专利复审程序中,原告胡*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部分调整,并提交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权利要求调整为:“1、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在手柄外把的前端与大气相通”等9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原告胡*调整后的9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ZL89105706.4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胡*还于1988年10月25日申请了名为“不烫手的电焊钳”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是88218514.4,授权公告日是1989年5月3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为:“1、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手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手柄部分设有散热装置;2、按权利要求1规定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手柄部分开设有散热孔;3、按权利要求1、2规定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手柄前部上方具有的U形顶端面离手柄圆筒轴线的距离比所述手柄前部下方半圆筒外径小于20%以上;4、按权利要求1、2、3规定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部分设有手柄外套筒;5、按权利要求4规定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在手柄外套筒上开设散热孔”。

自2003年12月18日起,原告将该发明专利许可长沙*有限公司实施,其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不低于10万元。被*公司自2005年以来开始生产“雷诺”牌500-800A电焊钳的被控侵权产品。2005年5月,原告经公证从被告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购买“雷诺”牌500-800A电焊钳1把,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宝*司。

另查明,被告宝*司成立于2000年1月12日。经营期限自200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致,构成侵权。被告宝*司认为其生产的电焊钳采用的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即保护期已于1998年10月24日截止的ZL88218514.4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以并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诉争的专利侵权事实进行了以下比对: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ZL89105706.4发明专利的比对。

原告认为,根据其独立权利要求1,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描述为: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宝*司和叶*当庭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应当以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自行理解为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对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表现的内容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本案中,基于:①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②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表示“本发明所称手柄内把前部是指手柄内把与导电体接触的一端,另一端则为后部”;③从ZL89105706.4专利附图1和图7-1均可以看出,图1中标注的20为“手柄内把底面散热孔”、标注的21为“手柄内把紧固螺丝”。标注20、21所处于位置正是包裹在导电体外部的部分;在专利附图所示的结构中,标注20、21所处的部位可以直接向空气中散发热量,而与外把相套连的部分则通过散热间隙散热,从而实现“不烫手”的发明目的。故原告专利所指的内把前端指的应当是包裹在导电体外部并有标注20、21指示的部位;相应的后端则是指该部分向后延伸至与外把相连的部分。因此,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同样由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构成,且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手柄外把在与原告专利要求的相同位置与内把相连接固定,故与原告ZL89105706.4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构成字面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ZL89105706.4发明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ZL88218514.4的比对。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电焊钳,其手柄上设有手柄外套筒,手柄外套筒固定在手柄温度最低的尾端部,手柄与手柄外套筒之间有散热间隙,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与公知技术实用新型专利ZL88218514.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被告叶*未发表比对意见。原告胡*同意被告宝*司的这一比对意见。原告胡*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失效实用新型专利ZL88218514.4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但不影响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从ZL88218514.4实用新型专利过保护期后,相关专利文件均进入公用领域。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即根据该附图1所示之结构即可生产出具有该图公开的技术特征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有效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为10年。专利有效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我国专利法给予专利权人以有效期限的排他保护。本案中,依据发明专利ZL89105706.4和实用新型专利ZL88218514.4均可直接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对于这一事实的性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原告胡五一的发明专利ZL89105706.4尚在专利保护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生产其专利产品;(二)实用新型专利ZL88218514.4失效后进入了公用领域,一般情况下,公众即可以使用其技术。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在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不符合一般的公知技术抗辩的条件,且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也不审查发明专利的有效性问题;(三)本案没有出现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发明专利ZL89105706.4有效,即受法律保护,即使类似专利已进入公知领域,发明专利权人胡五一仍依法享有禁止他人实施其有效的发明专利的权利,故被告宝*司自2005年始,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与原告发明专利ZL89105706.4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本院对被告宝*司运用已有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叶*销售了侵权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胡五一作为ZL89105706.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叶*销售宝*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故两被告之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法院判令销毁被告宝*司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亦予支持。被告宝*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据其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本案的定额赔偿数额。对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事实,要求被告参照适用专利许可费的倍数予以赔偿明显不合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此,本院将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利所起到的作用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及被告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胡*ZL89105706.4发明专利权的电焊钳的行为,并销毁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已制造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胡*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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