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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因与被告长**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天公司)、金华**具厂(以下简称万德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长*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司)、金华*具厂(以下简称万*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黄金,被告湖*司委托代理人万*、谢*,被告万*工具厂法定代表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五一诉称:原告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于1996年9月2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1104618.6。原告已将该发明专利许可长沙*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王*和宁波塞*有限公司实施。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湖*司销售标有金华*具厂生产的“万德”电焊钳,经与原告的专利电焊钳相比,“万德”电焊钳具有原告专利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被告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⑴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ZL91104618.6发明专利“一种电焊钳导电体”证书。

证据1-2:2009年专利交纳年费的收据。

证据1-3: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ZL91104618.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的有效状况。

第二组:证据2-1:(2007)湘长蓉证内字第2203号公证书。

证据2-2: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第二组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3-1:专利许可合同。

证据3-2:王*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3:宁波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3-4:汇款回单。

证据3-5:原告出具的收条。

证据3-6:王*确认的《收条》(从*院案卷中复印)。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25万元。

第四组:证据4-1:关于电焊钳专利侵权事宜的通知。

证据4-2:特快专递邮单。

证据4-3:特快专递邮件的送达回单。

该组证据证明万德工具厂拒绝诉前调解,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组:证据5:(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2296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司*辩称:其销售的电焊钳是从金华*具厂购进的,且开具了正式的发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分别时间为2007年5月17日、2009年10月26日。拟证明湖*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万*工具厂答辩称:原告就涉案专利产品有关事项已委托刘*清代理,我厂已与刘*清达成了调解协议,有关款项也已支付。调解以后,我厂生产的产品都是按照自己的专利生产,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万*工具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刘*处理有关涉案专利的事项。

证据2*工具厂2008年以后生产的电焊钳。拟证明万*工具厂于2008年以后就没有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了。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无异议。被告万*工具厂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邮寄通知之前涉及专利许可的问题已经与刘*调解;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在2009年已经不生产电焊钳了。原告胡五一、被告万*工具厂均对湖*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万*工具厂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没有授权给刘*代理专利有关事项,授权书上的签名不系本人所签;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万*工具厂在2008年以后不再生产涉案产品。被*公司对被告万*工具厂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法律规定,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主体,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和公证实物能够证明湖*司的销售行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专利许可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湖*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万德工具厂提供的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本庭同类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证据二只能证明万德工具厂生产了某种电焊钳,但不能证明自2008年以后就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发明专利ZL91104618.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1年7月4日由原告提出申请,于1996年9月28日获专利授权。该发明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7、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

2008年6月2日,原告将其发明专利ZL91104618.6许可王安定使用,专利使用费25万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安定出具收条:已收到王安定(专利号ZL91104618.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专利使用费税后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份专利许可合同未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登记。

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万*工具厂发出“关于电焊钳专利事宜的通知”,其中内容是:告知被告万*工具厂原告系专利号ZL91104618.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发现你单位大量生产、销售的电焊钳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007年9月26日,原告向湖南*园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被侵权专利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7)湘长蓉证内字第220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胡五一与公证员刘*、黄*于2007年9月26日下午来到长沙市南湖机电市场北大门1栋3号“湖天机电”店铺,胡五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写有“金华*具厂”生产的“万德”牌600A-800型电焊钳一把,并从该店铺售货员处取得“湖天机电刘华”名片一张、盖有“长沙市*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款凭证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09年3月26日,原告又向湖南*园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电焊钳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229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胡五一与公证员刘*、黄*于2009年3月31日下午来到位于长沙市晚报大道186号“长沙市*有限公司”,胡五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公司购买了电焊钳四把,其中大象牌600A二把,邀富牌500A二把,并在该公司当场取得购物凭证“送货单”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保留于申请人处。

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状况完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封了由湖南*园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证。经原告指认,公证实物的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金华*具厂,盒面上写明了注册商标为万德牌,产品名称为大象B电焊钳。包装盒内附合格证,载明生产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和2008年6月3日,生产单位为金华*具厂。电焊钳标明型号为600AB型,标有“万德,金华*具厂”等字样。被告湖*司、万德工具厂对此无异议。上述公证购买的电焊钳中的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有长槽,且在后端部长槽内还安装有一块状导电片,该导电片用螺丝与电焊钳的导电体固定。该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焊接面的相对侧。

另查,被告湖*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8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动工具、焊接设备、焊接材料、机械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建筑机械及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办公设备、日用百货的零售。

2007年5月17日,被*公司从被告万*工具厂购进电焊钳600AB型90把,电焊钳600A型90把,总价格为3033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为00295141;2009年10月26日,被*公司又从被告万*工具厂购进电焊钳600A型300把,价格为3969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为04399693。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诉争的两份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⑴被控侵权产品中包括导电体,导电体的长槽贯穿前后,与原告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1相同;⑵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槽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与原告专利要求也相同。被告湖*司、被告万德工具厂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体后端没有长槽,与原告专利要求不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五一作为ZL91104618.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原告的权利要求1所载之“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能从整体上反映其发明的技术方案,构成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该导电体也是从后端至前端开有长槽,与专利ZL91104618.6之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且长槽的开口处也与该专利的从属技术特征相同。虽然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长槽后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有所不同,但此长槽后端部附加的小导电片特征属于附加技术特征,被控产品仍具有与原告权利要求1相同的“后端至前端开设有长槽”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有关胡五一对刘*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本人胡五一否认了该份证据中“胡五一”签名的真实性;在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154号和0170号两案件中,对刘*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进行了调查,在刘*本人、本案被告均不能提供以上书证原件及特别授权的真实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书证中“胡五一”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本案中作为委托人的胡五一否认授权书的相关内容和签名,而受托人不提交该证据原件给法院以便于查明事实,在现有证据的条件下,胡五一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万*工具厂辩称其已经与原告的代理人刘*达成了专利许可协议并支付了许可费,其有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工具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工具厂承担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湖*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依法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购买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及提供者,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湖*司是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的情况下,被告湖*司只是系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据其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原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费明显不合理,本院对于原告依据该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侵权事实,结合专利的类别、侵权时间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侵权人获利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五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五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工具厂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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