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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公司诉被告益丰药**限公司、益丰药**限公司长沙店、湖北**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限公司诉被告益丰药*限公司、益丰药*限公司长沙店、湖北*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湖北*限公司认为:本案被告益丰药*限公司长沙店的性质是一家台港澳资的企业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据其营业地进行管辖。其次专利权人只提供了在被告益丰药*限公司长沙店处购买的侵权产品的证据以及其企业登记信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益丰药*限公司长沙店与被告益丰药*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益丰药*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事实根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申请人生产制造,作为一种化学药剂及其制备方法,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判定是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故如果由生产商所在地武汉*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案件的审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被告益丰药*限公司长沙店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小区006片001栋,被告益丰药*限公司的住所地湖南省号,侵权行为地均在最*法院确定的本院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北*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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