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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2008)湘知侵处字第07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鹏**司厂区使用的围栏侵犯了谢*的ZL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湘知侵处字【2008】第0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4:特快专递邮寄回单,拟证明本案起诉在诉讼时效内。

证据5:第三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拟证明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6:原告围栏照片。

证据7:原告围柱照片。

证据8:原告围栏柱顶端照片。

证据9:原告围栏杆照片。

原告以证据6-证据9证明其围栏形状。

证据10:葫芦照片。

证据11:花瓶照片。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葫芦与花瓶形状是不同的。

证据12:湘乡市桑*新建水泥制品厂证明。

证据13:湘乡市桑*新建水泥制品厂的销售票据。

证据14:原告与湘潭县易俗河镇赤湖建筑劳务队的建筑施工合同。

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其围栏的来源。

证据15:张*的ZL20062012256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该专利与第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近似。

证据16:江苏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17:江苏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类似判例。

被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辩称:1、涉案的ZL01249714.2号实用新型专利现为有效专利,第三人谢*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2、我局结合原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和产品宣传册完全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的栅栏杆为水瓶杆状,专利产品的栅栏杆为葫芦杆状,它们都是长条形圆弧结构,长条形的作用是通透、圆弧的作用,一是制造脱模容易,二是避免围栏有棱角伤人,而且葫芦状与水瓶状在视觉上相似,起到的美化作用相同,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4、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不是以专利名称为准,故原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的专利主题名称不同而不侵权不能成立。综上,我局作出的(2008)湘知侵处字第0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08)湘知侵处字第04号处理决定书。

证据2:《专利法》和《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

证据3:2008年4月24日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口审笔录,拟证明口审经过。

证据4: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证据5:ZL01249714.2号专利证书。

证据6:ZL01249714.2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缴费凭证。

证据7:ZL01249714.2号专利文件,包括涉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被告以证据5-7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效力状态和保护范围。

证据8:鹏扬公司厂区使用的围栏照片。

证据9:鹏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10:建筑承包公司购买围栏的票据。

证据11:湖南省湘乡市双枣新建(预制)砌砖厂产品宣传资料。

证据12:湖南省湘乡市双枣新建(预制)砌砖厂生产照片。

证据13:湖南省湘乡市双枣新建(预制)砌砖厂网站资料。

被告以证据8-13证明原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第三人谢*陈述:第三人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责任。被告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充分保障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证据9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8看不出是呈碗状,碗状与专利无任何关系。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4有异议,湘乡市双枣新建(预制板)厂与湘乡市*泥制品厂是属于同一个体老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6、17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判决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同一性。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9系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涉案专利说明材料和被控侵权围栏的照片,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0、11葫芦照片和花瓶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4系证明被控侵权围栏来源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系其他专利的说明,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6、17系另案判决书,因个案差异,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2008)湘知侵处字第07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查明:第三人谢*是ZL01249714.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彩色艺术围栏,它用钢筋混凝土制成基座、艺术栅栏柱、栅栏杆,其特征是基座为长方形条状,栅栏杆为葫芦瓶杆状,基座上设有若干个与栅栏柱、葫芦栅栏杆相对称的固定洞孔、艺术栅栏柱、葫芦栅栏杆固设在上面,在栅栏柱、葫芦栅栏杆上端中间设有连接孔、靠连杆与之串接。谢*因与原告鹏扬公司专利纠纷向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该局受理后,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8月15日做出(2008)湘知侵处字第07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1、鹏扬公司停止使用侵权的专利产品艺术围栏。2、本处理决定生效后,将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告鹏扬公司的违法行为,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鹏扬公司承担。鹏扬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鹏扬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种植、养殖、水产、园艺、花木;政策法律允许经营的农产品加工销售等。2007年8月20日原告鹏扬公司与湘潭*筑劳务队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湘潭*筑劳务队承建鹏扬公司的围墙工程。围墙工程使用的围栏柱、围栏杆、围栏穿销均从湘乡市桑*新建水泥制品厂购进。根据湖南*双枣新建(预制)砌砖厂的宣传资料,该厂生产的建筑装饰轻质水泥构件,是有特种高强水泥,内配不锈钢筋和玻纤等材料加工而成。原告的艺术围墙系按照该宣传资料所称的方法制作。原告认可湘乡市桑*新建水泥制品厂与湖南*双枣新建(预制)砌砖厂是同一个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使用的艺术栅栏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鹏扬公司认为,1、原告的围栏底座是砖混结构,无钢筋,不是专利要求的钢筋混凝土;2、原告的围栏杆为花瓶型,用水泥、玻璃纤维与牛皮纸浆混合制作,无钢筋,与涉案专利不同;3、涉案专利是“一种彩色艺术围栏”,而原告的围栏是白色花瓶型欧式风格围栏,与涉案专利主题与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因此,原告使用的围栏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原告艺术栅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原告使用的围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承认其围栏系按照湖南省湘乡市双枣新建(预制)砌砖厂的产品宣传资料记载的方法制作,根据该宣传资料,其生产的水泥构件是采用特种高强水泥和不锈钢筋和玻纤等材料加工而成,与涉案专利均是采用钢筋、水泥制成基座、围栏杆、围栏柱等构件,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的围栏杆是花瓶形,而涉案专利的围栏杆是葫芦形。花瓶形围栏杆与葫芦形围栏杆都是长条形圆弧结构,且形状在视觉上相似,在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至于二者的主题名称不同,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被控侵权的围栏采用与涉案专利不同的名称不能否认其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原告的围栏是否享有先用权

原告认为其使用的花瓶型围栏购自湘乡市双枣新建(预制)砌砖厂,根据该厂宣传资料,该厂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生产类似产品,因此,原告的围栏享有先用权,即使等同,也不视为侵权。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先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湘乡市双枣新建(预制)砌砖厂的宣传资料,该厂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被控侵权围栏自何时生产的证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先用权,故对原告主张先用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认为其围栏已支付物权对价,有合法物权,属善意取得,被告裁定原告停止侵权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侵权。原告鹏*司支付对价取得围栏的物权与该围栏是否侵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提供围栏的合法来源,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不能排除其他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第三人谢奇系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鹏*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的围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湘知侵处字(2008)第07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湘知侵处字(2008)第07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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