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不服衡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5日作出的(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人衡阳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邬*,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系其针对常*请求调处衡阳*缆厂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530049008.9的“电线电缆包装袋(多捆I)”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作出的。该局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和常*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完全不相同,故对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衡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ZL200530049008.9“电线电缆包装袋(多捆I)”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驳回常*的处理请求。

原告常娟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将第三人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完全不同”缺乏证据和理由。2、被告认定方法严重错误,认定过程充满专断。违背了专利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涉嫌运用模糊理论进行模糊分析得出模糊概念,有意为第三人开脱侵权责任。3、被告总结的三个特征:产品长宽比例、产品附属物、产品使用时的形态,并非原告专利产品区别于同类产品的特征。4、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进行整体比对又进行部分比对,来认定是否相同或近似,从而认定是否侵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衡阳市知识产权局(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2:湖南湘*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生产的电线电缆包装袋与原告专利是相同的,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院查明

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辩称,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将衡阳*缆厂的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与常*的ZL200530049008.9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其认为在整体长宽比例及美感、开口情况和在使用状态情况下二者都有明显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ZL20053004900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衡阳*缆厂没有侵犯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请求人常*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2:请求人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3:请求人常*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专利号为ZL200530049008.9的专利证书和主视图等外观设计公告的复印件,证明专利权人常*的该专利的具体保护范围。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证据6:被请求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的授权委托书。证据7:被请求人提交的答辩书。证据8:2008年4月23日衡阳市知识产权局庭审笔录。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证据10:衡阳市知识产权局(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11:送达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请求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证据1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关的图片4张,第一张是第三人的专利图片,第二张是原告的专利图片,第三、四张是说明本案有关的图片。下载于国家知识产权网站。

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述称,1、其产品在新颖性、美感方面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同。2、其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大小、颜色、开口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故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3、原告的要求已经超出了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标准,对公众权益造成了限制,有非法垄断市场之嫌。应当加以一定的限制。综上所述,其生产的包装袋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生产使用的电线电缆包装袋实物。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在我局作行政处理前没有提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证据2,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的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述图片应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10,与本案被诉处理决定有关,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虽不能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能证明被告及时向请求人和被请求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说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与被诉处理决定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中原告涉案的专利图片能说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三张图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同,系被控侵权产品,与判断第三人是否侵权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常*是专利号为200530049008.9的“电线电缆包装袋(多捆Ⅰ)”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认为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未经其许可,生产并销售了与其专利相同的电线电缆包装袋,侵犯了其专利权,于2007年12月12日向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被告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08年4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5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上述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生产并销售的电线电缆包装袋是否侵犯了原告的ZL200530049008.9“电线电缆包装袋(多捆Ⅰ)”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第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视图如下:

图1图2图3

原告专利产品图片

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

图4图5图6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对此,原告认为:1、从整体上看,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系上端开口的、中空的圆筒形,上端的开口端有用于封口的绳索。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上端开口的、中空的圆筒形,上端的开口端有用于封口的绳索。2、从视图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相同,原告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被告则认为:1、从视图上看,两者袋口上方和使用状态区别明显,原告外观设计的开口两头均有凸出来的绳索,使用状态呈8字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边有绳索,使用状态呈○字形。2、两者长宽比例区别较大,原告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其长宽比例约为2︰1,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长宽比例约为1.3︰1。3、本案这种包装袋的形状在工业品包装上使用是已有的,因此,本案专利产品重点保护的元素是色彩、图案。原告既没有色彩,也没有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两种色彩、图案和文字构成。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相同。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大小、材质等是在授权审查中被排除的内容,因而其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因此,在侵权判定时,上述内容也同样不应当予以考虑。故被告和第三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长宽比例作为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进行比较:1、两者的主视图相同。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见图1)观察,该包装袋是一个圆筒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亦是一个圆筒形的包装袋(见图4)。2、两者的仰视图相同。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仰视图(见图2)观察,该包装袋的底部是封闭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亦是封闭的(见图5)。3、两者的俯视图相近似。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俯视图(见图3)观察,该包装袋袋口上方两边袋口均有凸出来的绳索,这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即其新颖性所在之处,将包装袋的开口设计有用于封口的绳索后,装入电线即可以轻便地系绳封口,并留有开口,封口后流畅整洁,具有鲜明的流线型立体层次感。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袋口上方只有一边有绳索(见图6),但从外观上看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产品近似。通过整体观察,局部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整体上观察是相近似的。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说明要求保护色彩。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照片中没有说明要求保护色彩的情形下,其他人在相同的产品中采用了与专利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形状,即使增加了色彩,仍然构成侵权。故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色彩,而原告的专利产品没有色彩,因而两者不相同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常*系专利号为200530049008.9“电线电缆包装袋(多捆Ⅰ)”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生产并销售的电线电缆包装袋与原告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对原告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5日作出的(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对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侵犯原告常*“电线电缆包装袋(多捆Ⅰ)”(专利号为ZL20053004900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