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则专利*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湖*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长沙市天心区,根据最*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本案应当由长沙*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而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被告湖*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长沙市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