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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品有限公司与李*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长*有**(以下简称世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李届中,上诉人世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世王公司生产的“星城四宝活性炭雕”(金鱼图案)产品与上诉人的ZL200530047741.7外观设计专利“珠联璧合盘”相近似,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确定的赔偿数额三万元过低,远远低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和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增加赔偿金额,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世王公司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47741.7的外观设计专利,我公司的产品与被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色彩、图案、活性炭雕配方、工艺流程上均不同。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1、撤销(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上诉人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摆饰件“珠联璧合盘”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1月1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530047741.7外观设计专利权。近来,上诉人李*发现上诉人世*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该专利,并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湘韵阁u0026iexcl;艺术天城销售。2007年9月6日,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汤*在长沙市坡子街85号湘韵阁u0026iexcl;艺术天城一楼106号购买了三套“星城四宝活性炭雕”,总售价为1164元,其中涉案产品计人民币388元,对整个购买过程由湖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07)长证内字第5688号公证书,公证费为7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长沙市*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200530047741.7的“珠联璧合盘”产品。

二、上诉人长沙市*品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已生产的涉案“珠联璧合盘”产品;

三、上诉人长*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李*人民币三万元,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由上诉人长*品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该款项给上诉人李*指定账户。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上诉人长*品有限公司负担。

五、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法院保留一份。当事人及法院审判人员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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