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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品有限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长*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刘*,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姿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炭雕产品摆饰件“富贵芙蓉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3月8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30047736.6。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世*司在其生产的活性炭雕产品上使用了该专利,并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湘韵阁?艺术天城一楼六号门店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公证费用26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二、专利号为ZL200530047736.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该项专利权。

证据三、专利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四、(2007)长证内字第5688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公证费用。

证据六、被告世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科技查新报告一份,证据八、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证据九、湖南省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证据十、专利号为ZL2004J0023095.5的发明专利证书,证据七-十均证明原告产品的原创性。

证据十一、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将自己专利授予长沙文*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答辩称,被告的活性炭雕与原告金*炭雕“富贵芙蓉盘”在形状、色彩、图案上完全不相同。具体表现为:一是原告金*炭雕“富贵芙蓉盘”外观设计有两个黄色外圈,外圈中间是连续花纹图案,而被告世*司活性炭雕产品没有外圈,只有5个花纹图案均匀排列;二是原告金*炭雕“富贵芙蓉盘”图案中绿叶形状粗,叶脉不明显,而被告的活性炭雕图案中绿叶细小,叶脉清晰可见;三是原告金*炭雕“富贵芙蓉盘”图案中心芙蓉花第二圈有9片花瓣,而被告的活性炭雕图案中心的花朵第二圈有10片花瓣;四是原告金*炭雕“富贵芙蓉盘”图案中心芙蓉花的花蕊有31根,花柱为金黄色,而被告的活性炭雕图案中心的花朵花蕊只有15根,花柱为深绿色。另被告的活性炭雕与原告金*炭雕“富贵芙蓉盘”相比,配方和工艺流程均不相同。被告活性炭雕设计图案是普通的大自然花草树森木实物的写真。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申请专利权产品的图案;

证据二、被告世王公司产品的图案;

证据一、二证明两种产品的颜色和花纹有明显区别。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的行为有关联;对证据六、七、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认为这二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其要证明的目的,且被告所提供的图案不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至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效力状况等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证据四与本案诉争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证据五号码为00368387发票,与原告发生的公证行为相印证,本院对发票金额中涉本案侵权产品的部份予以认定;证据六至十真实、合法,其关联性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实现其要证明目的,由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摆饰件活性金乌炭雕“富贵芙蓉盘”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3月8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47736.6。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世*司在其生产的活性炭雕产品上使用了该专利,并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湘韵阁?艺术天城销售。2007年9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在长沙市坡子街85号湘韵阁?艺术天城一楼106号购买了三套的“星城四宝活性炭雕”,总售价为1164元,其中涉本案侵权产品计人民币388元,对整个购买过程由湖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07)长证内字第5688号公证书,公证费为750元。

庭审中,将湖南*公证处公证的实物当庭拆封,所见的是一盒“星城四宝活性炭雕”(芙蓉花图案),盒中有一张湖南省长*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肖*的名片,一张为长沙市*品有限公司的“星城四宝活性炭雕”说明书和一张“星城四宝活性炭雕”用户指南质量保证卡,另包装盒左下角有“长沙市*品有限公司”的标识。被告对此认可为其生产的产品及相关内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告的产品是否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ZL200530047736.6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活性炭雕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都是块状无缝活性炭制品,用于室内空气净化和装饰,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设计在形状上相同,都为圆盘;两者图案在构图方式上相同,都是在圆盘中部布置一朵盛开的大芙蓉花,周围有三朵小芙蓉花和叶子,在圆盘的周边布置成环状的修饰花纹;芙蓉花和叶子图案相近似。两者的主要不同在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在圆盘周边的修饰花纹构成上不同,原告专利是由两个圆和圆之间的花纹构成,被告产品则是由五个单独的花纹构成。在整个图案中,芙蓉花和叶子占据了十分突出的位置,是图案的主要部分和设计要部,圆盘周边的修饰花纹所占面积较小,是图案的次要部分。原告专利产品的圆盘形状、圆盘正面图案的构图方式和图案中的芙蓉花和叶子构成了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和最为醒目的部分。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整体相似,主要部分相似,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外观设计有两个黄色外圈,外圈中间是连续花纹图案,而被告的产品没有外圈,只有5个花纹图案,不会误导消费者。从芙蓉花的花蕊、花纹和叶片来看,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明显不同。从工艺上比对,被告采用先雕刻再作模具的方式,与原告不同,故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比对,原告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活性炭雕“富贵芙蓉盘”产品为块状无缝活性炭制品,被告生产的活性炭雕产品也是块状无缝活性炭制品,两者都是用于室内空气净化和装饰,在商品分类中都属于摆饰件,在消费者眼中,两者属于同一类产品;被告销售的“星城四宝活性炭雕”(芙蓉花图案)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比对,两者在形状上相同,都是圆盘;在图案方面,两者都是在圆盘中部布置一朵盛开的大芙蓉花、大芙蓉花周边布置三朵小芙蓉花和叶片,圆盘的周边均布置成环状的修饰,两者构图方式相同,大小芙蓉花和叶片的图案相似,整体上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尽管两者在圆盘周边的修饰花纹构成上不同,原告专利产品是由两个圆和圆之间的花纹构成,被告产品则是由五个单独的花纹构成,但圆盘形状、圆盘正面的构图方式和图案中芙蓉花和叶片是原告外观设计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圆盘周边的修饰为次要部分。外观设计构成要素中主要部分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的,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诉争的专利号为ZL200530047736.6活性炭雕“富贵芙蓉盘”摆饰件外观设计专利是经原告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依法缴纳了年费,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销售的“星城四宝活性炭雕”(芙蓉花图案)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530047736.6活性炭雕“富贵芙蓉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为相同产品,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在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时,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取的非法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性质、情节、范围、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参照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星城四宝活性炭雕”(芙蓉花图案)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3万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长沙*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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