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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胡*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叶*、被告宁*有**(以下简称宝*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叶*、被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述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五一诉称:原告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于1996年9月2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1104618.6。原告已将该发明专利许可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电焊钳厂)实施。2005年,原告发现两被告销售或者制造一种“雷诺”牌300-500A电焊钳,与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⑴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并将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⑵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⑶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胡五一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1104618.6。

证据3:2006年专利交纳年费的收据。

原告以证据1、2、3组合证明:⑴原告是ZL91104618.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⑵原告维护该专利的成本是每年8000元的年费。

证据4:被告叶*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

证据5:被告宝*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证据6:(2005)长证内字第398号公证书。

证据7:雷诺300-500A电焊钳实物。

证据8:ZL91104618.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原告以证据4-8组合证明被告宝*司生产“雷诺”牌电焊钳、被告叶*销售“雷诺”牌电焊钳构成侵权的事实。

证据9:原告与长*钳厂就ZLL91104618.6发明专利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10:税收通用缴款书。

证据11:原告向长沙市*街地税所出具的关于ZL91104618.6发明专利许可费说明的报告。

证据12:长*钳厂生产的“福星”牌电焊钳实物。

原告以证据9-12组合证明原告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用每年不低于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1、2005年4月其从被告宝*司购进“雷诺”300-500A电焊钳,具备产品合格证书,故其销售是属于正当经营;2、“雷诺”300-500A电焊钳销售价很高,只卖出两件样品,对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未造成影响;3、作为销售者,其不知道“雷诺”300-500A电焊钳是侵权产品。故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具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未提交证据。

被告宝*司辩称:1、其生产的产品即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2、涉案专利的申请与授权,实质上不正当延长了ZL91212100.9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期,损害了公共利益;3、原告与长沙电焊钳厂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真实,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⑴:专利号ZL91212100.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证明其产生的产品未构成侵权。

证据⑵:长沙电焊钳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芙蓉*案局开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叶*对原告及被告宝*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处于有效状态;对证据9、10、1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定的实施许可使用费过高,且因原告之妻系长沙电焊钳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认为被告宝*司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

法律规定,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告叶*对原告胡*及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6、7、8、12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5、6、7、8、12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根据我国专利法关于缴纳专利年费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部门出具的原告胡*2006年6月缴纳ZL91104618.6发明专利年费的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该发明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9是ZL91104618.6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虽然专利许可实施合同是原告与其作为股东之一的公司所签,但其内容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11分别是长*钳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缴款凭证和该厂对此缴款证明所作的一份说明性报告,且有当地税务机关的盖章说明,本院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此两份证据所记载的“特许权使用费”仅能确定为原告胡*在2004年的个人收入,且是由长沙电钳厂代为缴纳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ZL91104618.6发明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0、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宝*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宝*司提交的证据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与本案有密切联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被告宝*司证据⑴是专利权人为胡五一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申请日为1991年1月19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宝*司的证据⑵是原告与案外人长*钳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黄金的结婚登记证明,因原告与王黄金系夫妻,被告认为其与长*钳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真实,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并未禁止专利权人与亲属或自己所属公司签订实施许可合同,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案情确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发明专利ZL91104618.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1年7月4日由原告提出申请,于1996年9月28日获专利授权。该发明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7、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

原告胡*还于1991年1月19日申请了名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是91212100.9,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10月12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其钳口部分分开有防滑槽的铜制导电体和电缆紧定螺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与该铜制导电体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线装置,在铜制导电体内开有一从其后端开口部分起直通至其前壁为止的敞口槽。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的高度略大于7毫米,其敞口槽的横截面积略大于50平方毫米。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是用板材压制的。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钢制的。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和接线装置之间形成的接线孔的周*是封闭的。6、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和接线装置之间形成的接线孔的周*是封闭的。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用穿过压杆铆接孔的铆钉锁紧在导电体上。8、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线装置的后端设有支撑臂。9、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用螺钉固定在导电体上的。10、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焊接在导电体上的。”

2003年12月18日,原告将其ZL91104618.6发明专利许可给长沙电焊钳厂实施,该专利的使用费依销售额的8.5%提成,保证一年的专利使用费提成不低于10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日止。该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长沙电焊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黄金,系原告之妻,原告胡*在该厂占有65%以上的股份。

2005年5月9日,原告经公证取证从被告叶*经营的长沙*劳保总汇购买了两把“雷诺”牌300-500A电焊钳,该电焊钳外包装上标注有“中外合资宁波*有限公司”字样。长*证处对这一取证过程出具了(2005)长证内字第398号公证书。被告叶*及宝*司对该公证内容及产品实物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致,构成侵权。被告宝*司认为其生产的电焊钳采用的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即保护期已于2001年1月19日截止的ZL91212100.9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诉争的专利侵权事实进行了以下比对:

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ZL91104618.6发明专利的比对。

原告认为,⑴被控侵权产品中包括导电体,导电体的长槽贯穿前后,与原告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1相同;⑵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槽开口处及接线装置的紧固方式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相同。被告宝*司和叶*当庭未发表比对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原告的权利要求1所载之“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构成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该导电体中间开有长槽,与专利ZL91104618.6之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且其长槽的开口处及接线装置的紧固方式也与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ZL91212100.9的比对。

被告宝*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特征:(1)铜制导电体,(2)与导电体相连的接线装置,(3)从铜制导电体的后端开口部分通至前端内壁的敞口槽,(4)紧定螺栓。与公知技术实用新型专利ZL91212100.9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完全一样的。被告叶*未发表比对意见。原告胡*同意被告宝*司的这一比对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从ZL91212100.9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该权利要求1所载的该电焊钳导电体的特征结构为:(1)铜制导电体、(2)紧定螺栓、(3)与导电体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线装置、(4)从铜制导电体的后端开口部分起通至前端内壁的敞口槽,以上四个特征结构能从整体上反映其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铜制导电体、与导电体相连的接线装置、从铜制导电体的后端开口部分通至前端内壁的敞口槽、紧定螺栓等特征,与专利ZL91104618.6之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有效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为10年。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我国专利法给予专利权人以有效期限的排他保护。本案中,依据发明专利ZL91104618.6和实用新型专利ZL91212100.9均可直接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对于这一事实的性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①、实用新型专利ZL91212100.9失效后进入了公知领域,一般情况下,公众即可以使用其技术;②、原告胡五一的发明专利ZL91104618.6尚在专利保护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生产其专利产品;③、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在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不符合一般的公知技术抗辩的条件,且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审查发明专利的有效性问题;④、本案中没有出现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发明专利ZL91104618.6有效,即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宝*司运用已有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胡五一作为ZL91104618.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叶*销售宝*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本院对两被告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据其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本案的定额赔偿数额。对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事实,因原告该发明专利许可给其作为股东的公司使用,该厂与原告明显存在利益关系,故要求被告参照适用专利许可费的倍数予以赔偿明显不合理,本院将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人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利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雷诺”300-500A电焊钳、被告叶*立即停止销售“雷诺”300-500A电焊钳等对原告胡*ZL91104618.6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五一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胡*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宁*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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