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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雅致**东莞分公司与雅致集成房屋**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雅致集成房屋*公司(下称雅*司)、深圳市雅致集成房屋*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雅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下称耀*司)、原审被告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耀*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层活动板房的建筑结构及其安装方法”的发明专利。2005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授予其专利权,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本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耀*司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该专利在专利公报上公布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一层活动板房的建筑结构,包括四根地梁、四根角立柱、若干根立柱、四根圈梁、若干块夹芯板、一个屋顶、若干个门、若干个窗,其特征在于,每根角立柱、立柱的高度均为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之间的距离为一块夹芯板的长度尺寸,每块夹芯板的长度尺寸为1.77米至1.87米,而高度尺寸为0.90米至1.05米,全部夹芯板尺寸相等且均呈矩形状;在每个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依次竖向排列嵌入三块夹芯板以构成一个单元的单面墙板构件,所有的单元单面墙板构件构成整体的四面墙板结构;实施上述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一层活动板房的建筑结构的安装方法步骤为:1、将四根地梁的两端按直角方向分别螺栓连接,以构成一个矩形的地梁框架,并将该地梁框架固定安装在地面;2、在地梁框架的四个直角位置按垂直方向分别螺栓连接四根角立柱;3、在地梁框架上按一块夹芯板长度尺寸的距离,即1.77米至1.87米,分别依次按垂直方向螺栓连接若干根立柱;4、将四根圈梁两端按直角方向分别螺栓连接,以构成一个矩形的圈梁框架;5、将矩形的圈梁框架按垂直方向分别螺栓连接四根角立柱和若干根立柱,由地梁框架、四根角立柱、若干根立柱和圈梁框架构成一个长方体钢框架结构;6、在每个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依次竖向排列嵌入三块夹芯板以构成一个单元的单面墙板构件,所有的单元单面墙板构件构成整体的四面墙板结构;7、在墙板结构上按设计的位置安装若干个门、若干个窗,并将屋顶与四根角立柱、圈梁框架螺栓连接。

2005年11月9日,耀*司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对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新恒发五金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石*购买、安装活动板房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委托代理人石*来到位于佛山市325国道侧的佛山(国际)车城东风雪铁龙工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合同中标识为“3K6R3P”规格的“中档坡顶型号活动板房”一栋,并当场取得了与“扬梅玲”签订并加盖“雅致集成房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一份,“雅致”产品介绍书三本,加盖“雅致集成房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N0.000508591《雅致集成房屋*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于2005年11月10日换取加盖“雅致集成房屋*公司发票专用章”的N0.00057134《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联》一张)。2005年11月10日,身着“雅致”工作服的人员来到上述工地,将上述活动板房一栋安装完毕,石*并当场取得《深圳市雅致集成房屋*公司项目下单通知书》一份、《运输发货单》及《平面布置图》各一份。2005年11月11日,石*与“夏忠连”对安装完毕的上述活动板房进行验收及交付,石*并当场取得编号GCB-03《雅致集成房屋*公司验收及交付单》一份。上述购物及安装过程由佛山*公证处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05)佛禅内民证字第3975号公证书。公证人员对安装过程进行拍照(共21张)、石*现场拍摄录像带一盘,该录像母带及照片均已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2005年11月11日,原告耀*司再次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耀*司法定代表人徐*来到佛山市新城区世纪莲体育馆施工工地和佛山市*恒福新城施工工地,对上述工地的活动板房进行现场拍摄照片12张,照片及底片均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制作了(2005)佛禅内民证字第3976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3K6R3P”规格的“中档坡顶型号活动板房”结构为包括地梁、角立柱、根立柱、圈梁、夹芯板、一个屋顶、若干个门、若干个窗,其特征为:每根角立柱、立柱的高度均为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之间的距离为一块夹芯板的长度尺寸,每块夹芯板的长度尺寸为1.82米,而高度尺寸为0.95米,全部夹芯板尺寸相等且均呈矩形状;在每个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依次竖向排列嵌入三块夹芯板以构成一个单元的单面墙板构件,所有的单元单面墙板构件构成整体的四面墙板结构;其安装方法步骤为先将四根地梁各自分别固定在地面上,然后先安装其中的1根角立柱,然后从某一边开始顺次安装立柱直至绕一圈把所有的角立柱和立柱安装完毕,将四根圈梁两端按直角方向分别螺栓连接,以构成一个矩形的圈梁框架;将矩形的圈梁框架按垂直方向分别螺栓连接四根角立柱和若干根立柱,由地梁框架、四根角立柱、若干根立柱和圈梁框架构成一个长方体钢框架结构;在每个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依次竖向排列嵌入夹芯板以构成一个单元的单面墙板构件或在墙板结构上按设计的位置安装若干个门、若干个窗,并将屋顶与四根角立柱、圈梁框架螺栓连接。耀*司以蔡*、雅*司、雅致分公司侵犯耀*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一层活动板房的建筑结构及其安装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的发明专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双方在法庭上针对原告名称为“一种一层活动板房的建筑结构及其安装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耀*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耀*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雅*司、雅致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和安装方法均未落入耀*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雅*司、雅致分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耀*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无效,同年7月12日获得受理。200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耀*司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的发明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雅致集成房屋*公司于2001年4月30日依法成立,性质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雅致集成房屋*公**分公司于2004年4月2日成立,为雅*司的分公司。雅*司于2005年3月22日向深圳*苑工商所出具证明:“深圳市雅致集成房屋*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住所在南山区南新技术产业园南区高新南一路思创大厦四楼,本场所属我公司管理总部,主要从事市场规划、设计、研发及行政管理等职能,生产场所注册在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本案的关键焦点如下:一、雅*司、雅致分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一、关于雅*司、雅致分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的问题。被告雅*司、雅致分公司认为耀*司的发明专利为公知技术,提供了申请号90221050.5、专利号为98200249.1、专利号为02290976.1的对比文件来证明耀*司的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被告雅*司、雅致分公司亦以此为理由之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耀*司的专利无效,此外,本案该二被告还提供了其证据6、9、10、11来证明耀*司的专利不具有专利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耀*司专利的专利性,遂作出第95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耀*司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的发明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具有创造性,因而该专利有效。因此,雅*司、雅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公开耀*司的专利权利要求,该二被告认为耀*司的专利为公知技术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公司申请名称为“一种一层活动板房的建筑结构及其安装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的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耀*司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为地梁、角立柱、根立柱、圈梁、夹芯板、一个屋顶、若干个门、若干个窗构成的一栋活动板房,其特征为:每根角立柱、立柱的高度均为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之间的距离为一块夹芯板的长度尺寸,每块夹芯板的长度尺寸为1.82米,而高度尺寸为0.95米,全部夹芯板尺寸相等且均呈矩形状;在每个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依次竖向排列嵌入三块夹芯板以构成一个单元的单面墙板构件,所有的单元单面墙板构件构成整体的四面墙板结构,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耀*司的专利权利要求相同。雅*司、雅致分公司则认为:(1)该被控产品中角立柱及部分根立柱的高度略大于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甚至部分立柱的高度则明显大于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有的相邻两根立柱之间的距离约为0.91米,比一块标准规格夹芯板的长度尺寸小得多。(2)所用夹芯板单元有多种不同规格的尺寸大小,而且也不是全部呈矩形。(3)有的根立柱之间插入的夹芯板的长宽尺寸就比标准规格的夹芯板尺寸小一半,在部分轴立面的上部还有呈梯形和三角形的夹芯板。(4)在有门的轴立面立柱与立柱之间不是竖向排列嵌入三块夹芯板,有的轴立面角立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竖向排列嵌入四块夹芯板,这些特征均与耀*司的专利特征不相同也不相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耀*司的专利要解决的问题是基于模数协调原理,提供通用化、标准化的建筑活动板房的墙体结构构件,即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活动板房的多个单元的单元墙面构件,其上可以覆盖各种现有的屋顶结构(如坡屋顶、平屋顶、拱形屋顶),每个单元的单面墙板构件由竖向排列的三块标准夹芯板构成,因此在每个单元的墙板构件中,每根角立柱、立柱的高度显然均为三块标准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即使在具有坡形屋顶的房屋侧面也是如此,因为高出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的所有部件(包括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所示的柱、三角形板、五边形板、屋面等)都是属于屋顶构件的部分,不是耀*司专利多个单元的单面墙板构件的部分,其次,本专利中门窗的安装是最后的步骤,是在本专利的框架结构安装完成后再安装上去的,其不会影响本专利固有的框架结构的安装,即使在房屋正面有门窗的地方,各柱之间的距离也还是一块夹芯板的长度,因为活动板房中门窗的安装是现有技术,完全可以保证一个门窗构件的尺寸只限于一个单元的墙板构件中,至于门窗安装所需要再行安装的门窗轴或柱,与本专利先前安装的框架结构中的角立柱、立柱虽有所区别,但并不矛盾,不会影响到前者固有的尺寸和结构,各角立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的距离也还是一块夹芯板的长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区别不属于耀*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即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耀*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至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方法,雅*司、雅致分公司亦提出其缺少了耀*司安装的步骤(1)、(2)和(3),经对比雅*司、雅致分公司所提出的安装步骤,雅*司、雅致分公司的安装步骤同样针对与耀*司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各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步骤实际上与耀*司专利的安装步骤是相同的,所谓的缺少部分步骤是该二被告对步骤的说明分拆组合不同,并无实质上的区别,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安装方法完全落入耀*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雅*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已经侵犯了耀*司的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的发明专利,雅致分公司辩称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从雅*司出具给深圳*苑工商所的证明可知,雅致分公司作为雅*司的分公司,其实际上是雅*司的生产场所,执行生产产品的职能,雅*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雅致分公司所制造。雅*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雅致分公司未经耀*司许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耀*司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的发明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并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蔡*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其取得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蔡*使用侵权产品,雅*司和雅致分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耀*司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不会给耀*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对耀*司要求三被告在《中国建材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耀*司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案件受理21010元及保全费10520元。因耀*司无法证实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也无证据确切反映雅*司、雅致分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具体考虑如下因素:(1)雅*司、雅致分公司的侵权期间。(2)侵权产品利润。雅*司2005年11月10日开具给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新恒发五金贸易部的销售发票记载,侵权产品活动板房的单价为300元/平方米。(3)雅*司和雅致分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雅*司、雅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耀*司名称为“一种一层活动板房的建筑结构及其安装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的发明专利权,即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雅*司、雅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雅*司、雅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耀*司共同支付赔偿款50万元;三、驳回耀*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10元,保全费10520元,合计共31530元,由蔡*负担1000元,雅*司、雅致分公司负担30530元。因该款已由耀*司预付,雅*司、雅致分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耀*司,蔡*负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耀*司支付,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雅*司、雅致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方法完全落入耀*司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8)的审理程序违法,并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方法落入耀*司方法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耀*司的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因此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ZL200410027482.6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两者存在7个方面的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0410027482.6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等同,双方的手段、功能、效果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并非源自本案专利权人的专利设计,而是源自于本领域的公知公用技术。3、原判认定雅*司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判断雅*司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仅仅对于本案专利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进行了判断,对于雅*司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没有进行判断,就驳回了雅*司的公知技术抗辩,混淆了提起专利无效与公知技术抗辩的法律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技术相比基本相同,雅*司的公知技术抗辩可以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其保护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耀*司的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8)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专利的操作步骤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步骤,有着4个方面的明显的区别。(四)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违背了专利侵权认定的价值取向。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特别注意不能把在先的公知技术扩大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公众利益。本案中,由于存在在先申请的第90221050.5号专利申请作为公知技术,专利权人耀*司为达到体现创造性的目的而改变了原有的立柱高度、夹芯板尺寸不一致的设计,使用了大量绝对性用语来限制其专利技术特征,以达到完全统一立柱高度和夹芯板尺寸、及授予专利权的目的,实现墙板的标准化和通用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也依据其主张而认定本案专利技术的创造性就体现在“在角柱与立柱或立柱与立柱之间构成一个标准的、通用的单元墙板”,活动板房的纵向上和横向上均可依据工地现场的需要做相应的延伸和扩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立柱高度并非全部一致,夹芯板尺寸不一,无法构成通用的、可以在纵向和横向上都自由灵活扩展的墙板,在这一点上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公知技术实质相同,而与本案专利要求标准化有着本质区别。耀*司为维持其专利权的稳定,在专利宣告无效程序中声称公知技术的侧柱以及侧柱的高度,与专利技术统一的立柱以及立柱的高度属于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并主张其创造性就是使用了尺寸一致的构件,那么依据禁止反悔的原则,就不能在侵权诉讼中,又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公知技术一样的侧柱与其专利产品使用的立柱构成等同。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纠纷中为了其利益而肆意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耀*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耀*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耀*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本案ZL200410027482.6专利宣告无效程序的答辩中,耀*司为了获得创造性,与在其之前申请的现已成为公知技术的第90221050.5号专利相区别,在技术特征“每根角立柱、立柱的高度均为三块夹芯板高度尺寸之和”、“全部夹芯板尺寸相等且均呈矩形状”、“每个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明确地使用了“每个”、“每根”、“全部”和“均为”等绝对性用语来限定其技术特征,称公知技术的侧柱与本案专利技术的立柱属于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公知技术的侧柱高度大于三块壁板高度尺寸之和,而本案专利技术立柱高度等于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据此认为耀*司的ZL200410027482.6专利的技术效果在于角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的墙板均用三块夹心板,因此,在角柱与立柱或立柱与立柱之间构成一个标准的、通用的单元墙板。这样带来的好处是,在水平方向上,无论活动板房的纵向还是横向上均可依据工地现场的需要作相应的延伸和扩大,其延伸和扩大的规则按照模数协调的原理来实现。而纵观现已成为公知技术的第90221050.5号专利,其侧墙使用了二块标准的夹心板以及一块梯形板,因此活动板房在横向上是固定死的,其侧墙无法按一定的模数来作调整。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以往没有使用通用墙板的公知技术,具有创造性,遂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耀*司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对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新恒发五金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石*购买、安装活动板房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取得的《运输发货单》、《标准型板房设计图》以及录像光盘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中档坡顶型号活动板房”结构包括:六根地梁、四根角立柱(每根高度尺寸2.88米)、十根中间立柱(每根高度尺寸2.88米)、四根山墙立柱(每根高度尺寸3.248米)、二根山墙圈梁、四根圈梁、若干块夹心板(其中长度尺寸1.8米、高度尺寸0.95米规格的39块;长度尺寸0.9米、高度尺寸0.95米规格的9块)、三角板、山形板、水平支撑、人字梁、山墙人字梁、屋面檩条、屋面PU瓦、屋脊瓦、若干个门、若干个窗,其特征为:1、每根山墙立柱的高度均比角立柱、中间立柱高出0.368米;每根山墙立柱的高度均比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高出0.398米;每根角立柱、中间立柱的高度均比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高出0.03米;2、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之间的距离为1.82米;3、一部分矩形板的长度尺寸为1.8米,高度尺寸为0.95米;另一部分矩形板的长度尺寸为0.9米,高度尺寸为0.95米;4、一部分夹芯板尺寸呈矩形状;一部分为三角板;另一部分为山形(五边形)板;5、在山墙立面(侧面)各柱间嵌入3块矩形板和一块三角板或者山形板,正面、背面无门窗的柱间嵌入3块矩形夹心板,在安装窗的位置使用了两块夹心板。

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方法步骤为:1、将六根地梁各自分别固定在地面上;2、先安装一侧山墙的两根角立柱与地梁相连接,再安装山墙圈梁,再将两根山墙立柱与已安装的圈梁、地梁连接,最后挂山墙侧调节拉杆;3、安装距已有的山墙面3K的一对前后墙中间立柱;用两根圈梁将安装好的角立柱和前后墙中间立柱相连;然后安装圈梁中间的两对立柱,紧接着挂相应的调节拉杆;最后,逐一安装对应的人字梁,形成第一个组合结构团;4、重复第二步和第三步的方法,安装第二个组合结构团;5、安装山墙人字梁;6、在两立柱间嵌入外墙板,同时安装门窗;7、安装屋架水平支撑,安装檩条,安装屋面瓦和屋脊瓦,安装内隔墙板。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耀*司于2006年6月7日向佛山*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立即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并承担适当的经济赔偿责任;2、判令雅*司和雅致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专利方法,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3、判令蔡*、雅*司和雅致分公司在《中国建材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雅*司和雅致分公司因共同侵犯耀*司专利而赔偿耀*司经济损失200万元;5、判令蔡*、雅*司和雅致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耀*司的专利号为ZL200410027482.6的“一种一层活动板房的建筑结构及其安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耀*司指控蔡*、雅*司和雅致分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侵犯了该专利,雅*司和雅致分公司则上诉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均没有侵犯耀*司的专利权。因此本案应从被控侵权产品和安装方法两个方面判断蔡*、雅*司和雅致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公司的ZL200410027482.6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每根角立柱、立柱的高度均为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2、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之间的距离为一块夹芯板的长度尺寸;3、每块夹芯板的长度尺寸为1.77米至1.87米,而高度尺寸为0.90米至1.05米,全部夹芯板尺寸相等且均呈矩形状;4、在每个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依次竖向排列嵌入三块夹芯板以构成一个单元的单面墙板构件;5、所有的单元单面墙板构件构成整体的四面墙板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为:1、每根山墙立柱的高度均比角立柱、中间立柱高出0.368米;每根山墙立柱的高度均比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高出0.398米;每根角立柱、中间立柱的高度均比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高出0.03米;2、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之间的距离为1.82米;3、一部分矩形板的长度尺寸为1.8米,高度尺寸为0.95米;另一部分矩形板的长度尺寸为0.9米,高度尺寸为0.95米;4、一部分夹芯板尺寸呈矩形状;一部分为三角板;另一部分为山形(五边形)板;5、在山墙立面(侧面)各柱间嵌入3块矩形板和一块三角板或者山形板,正面、背面无门窗的柱间嵌入3块矩形夹心板,在安装窗的位置使用了两块夹心板。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案专利每根角立柱、立柱的高度均为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每根角立柱、中间立柱和山墙立柱的高度均不为三块夹芯板的高度尺寸之和,且每根山墙立柱的高度均比角立柱、中间立柱高出0.368米;(2)本案专利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之间的距离为一块夹芯板的长度尺寸;而被控侵权产品相邻的立柱与立柱之间的距离都不等于一块夹芯板的长度尺寸,而是超过该长度尺寸;(3)本案专利每块夹芯板的长度尺寸为1.77米至1.87米,而高度尺寸为0.90米至1.05米,全部夹芯板尺寸相等且均呈矩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全部夹芯板均呈矩形状,而是包括不同尺寸的矩形、三角形、五边形等不同形状;矩形状的夹心板的尺寸不是全部相同,一部分长度尺寸为1.8米,高度尺寸为0.95米;另一部分矩形板的长度尺寸为0.9米,高度尺寸为0.95米。(4)本案专利在每个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依次竖向排列嵌入三块夹芯板以构成一个单元的单面墙板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每个相邻的立柱与立柱之间,并非全部依次竖向排列嵌入三块夹芯板以构成一个单元的单面墙板构件;(5)本案专利是“屋顶与四根角立柱、圈梁框架螺栓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由屋架分别与二根角立柱和二根山墙立柱顶部连接,屋架分别与对应轴的5对中间立柱连接并与屋面瓦、屋架水平支撑、檩条、屋脊瓦等组成屋顶,山墙立柱与屋顶连成一体,不能够相分离。由于两者存在上述多项区别,尤其是第(1)和第(3)项差别导致两者具有明显不同,专利因为每根角立柱和立柱的高度和距离都是统一的,全部夹芯板也都是尺寸相等的矩形,因而活动房的横向和纵向都是使用通用的标准的单元墙板,结果就是在水平方向上,无论活动板房的纵向还是横向上均可依据工地现场的需要做相应的延伸和扩大,其延伸和扩大的规则按照模数协调的原理来实现;而被控侵权产品则与现已成为公知技术的第90221050.5号专利申请的特征基本相同,山墙立柱的高度明显高出角立柱、中间立柱的高度,夹芯板尺寸不一,包括矩形、梯形或三角形、山形(五边形),因此活动板房在横向上是固定死的,其侧墙无法按一定的模数来作调整。因此,雅*司和雅致分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耀*司的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耀*司ZL200410027482.6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其专利权。

第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方法是否构成侵权问题。ZL200410027482.6专利的安装方法步骤为:1、将四根地梁的两端按直角方向分别螺栓连接,以构成一个矩形的地梁框架,并将该地梁框架固定安装在地面;2、在地梁框架的四个直角位置按垂直方向分别螺栓连接四根角立柱;3、在地梁框架上按一块夹芯板长度尺寸的距离,即1.77米至1.87米,分别依次按垂直方向螺栓连接若干根立柱;4、将四根圈梁两端按直角方向分别螺栓连接,以构成一个矩形的圈梁框架;5、将矩形的圈梁框架按垂直方向分别螺栓连接四根角立柱和若干根立柱,由地梁框架、四根角立柱、若干根立柱和圈梁框架构成一个长方体钢框架结构;6、在每个相邻的角立柱与立柱、立柱与立柱之间,依次竖向排列嵌入三块夹芯板以构成一个单元的单面墙板构件,所有的单元单面墙板构件构成整体的四面墙板结构;7、在墙板结构上按设计的位置安装若干个门、若干个窗,并将屋顶与四根角立柱、圈梁框架螺栓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方法步骤是:1、将六根地梁各自分别固定在地面上;2、先安装一侧山墙的两根角立柱与地梁相连接,再安装山墙圈梁,再将两根山墙立柱与已安装的圈梁、地梁连接,最后挂山墙侧调节拉杆;3、安装距已有的山墙面3K的一对前后墙中间立柱;用两根圈梁将安装好的角立柱和前后墙中间立柱相连;然后安装圈梁中间的两对立柱,紧接着挂相应的调节拉杆;最后,逐一安装对应的人字梁,形成第一个组合结构团;4、重复第二步和第三步的方法,安装第二个组合结构团;5、安装山墙人字梁;6、在两立柱间嵌入外墙板,同时安装门窗;7、安装屋架水平支撑,安装檩条,安装屋面瓦和屋脊瓦,安装内隔墙板。将两种安装方法步骤进行对比,其区别主要是:(1)本案方法专利将四根地梁的两端按直角方向分别螺栓连接,以构成一个矩形的地梁框架,并将该地梁框架固定安装在地面;而被控侵权产品将六根地梁各自分别固定在地面上;(2)本案方法专利是安装完地梁后一次性安装好角立柱,然后一次性安装好立柱,之后再将已连接成整体的圈梁框架连接到角立柱和立柱上去;而被控侵权产品安装立柱的同时,同步安装相关的圈梁和调节拉杆;(3)本案方法专利则是安装好墙板和门窗后再安装屋顶;而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完屋顶轻钢框架后再安装墙板和门窗;(4)本案方法专利屋顶只与角立柱、圈梁框架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屋架分别与对应的立柱连接。由于两种方法步骤存在上述多项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方法没有落入耀*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耀*司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雅*司、雅致分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侵犯耀*司专利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耀*司指控蔡*、雅*司、雅致分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耀*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10元、保全费10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0元,共计52540元,由耀*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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