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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来**责任公司与广西鸿**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司)、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5日、200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年1月2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来光业、磨海强,被告桂*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覃*,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黄*发明的“糖厂酒精废液循环利用方法”,于1997年7月25日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发明专利号为:ZL92110207.0。在该技术的基础上,李*、黄*发明了“处理酒精废液的方法”,并于2000年6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号为:ZL96107899.5。该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简便实用的酒精废液处理方法。被告永*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运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为被告桂*司的治理工程制造和安装设备,进行施工,该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永*司从而谋取了利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桂*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同意被告永*司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为其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专利权人的委托,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桂*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技术是被告永*司的专利技术,不是原告的专利技术,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即使客观上我公司使用的专利技术属于原告的专利,但我公司并不知道,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故即使本案构成侵权,亦应由永*司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并非本案标的专利技术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

被告永*司辨称:原告并非本案标的的所有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本案专利之一ZL92110207.0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其专利权早在2000年11月8日已经终止;我公司为被告桂*司承造的利用酒精废液以废治废的设备及处理的工艺流程与本案标的之二ZL96107899.5所涉及的方法存在本质的不同,两者完全是不同的工艺,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ZL96107899.5发明专利的侵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广西鸿*限公司,原告广西鸿*限公司就本案不再追究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由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该费用原告广*有限公司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3505元,应于2003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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