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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群**限公司与重庆铭**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铭**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山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铭**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群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群山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群山公司,专利号为ZL200920126534.3。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了以下内容: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包括泵体外壳、泵盖、叶轮、连接轴、轴承、轴承外壳和轴承端盖,所述轴承外壳与轴承端盖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轴的端部设置有连接部,所述连接轴通过该连接部与摩托车的磁电机固定连接并随其同步转动。该专利的说明书在描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时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其结构紧凑,安装难度低,动力设备利用率高,灵活性好,非常适合在我国农村推广使用。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1、本实用新型通过摩托车提供动力,不需要再专门配置其他动力设备,如柴油机、电动机等,极大地减少了设备投资;2、本实用新型通过连接轴端头直接与摩托车磁电机相连接,其安装难度小,连接牢固性大大提高;3、设备搬运方便,动力设备的利用率较高,不受有无电力供应的限制。”说明书在实施例部分指出“在实际应用中,连接部还能设置成其他方式,如以下两种方式:1、把磁电机紧固螺钉端部中心加工成十字槽,连接轴的端部也加工成十字形扁方端头,直接插入十字槽内实现传动;2、某些磁电机紧固螺钉的端部为外(内)六角形状的,此时不需要改变,只需要把连接轴的端部也设计加工成外(内)六角形状,直接插入磁电机内实现传动。”

2010年3月26日,原告群山公司从被告铭**司处购买了一台由铭**司生产的“摩托车怠速抽水泵”。该抽水泵包括泵体外壳、泵盖、叶轮、连接轴、轴承、轴承外壳和轴承端盖,轴承外壳与轴承端盖固定连接,连接轴的端部设置有连接部,连接轴通过该连接部与摩托车的磁电机固定连接并随其同步转动。此外,连接轴的端部连接有套筒,该套筒外端端口开有内六角孔,可以直接插入紧固螺钉端部为六角形状的磁电机内实现传动。在该抽水泵的包装盒内的产品合格证上记载生产日期为2009年7月7日。被告铭**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于2009年7月份开始生产。2010年3月25日、26日,原告群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与被告铭**司的工作人员通了电话,商谈购买被告公司产品事宜,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重庆市公证处对该行为予以了公证。根据公证光盘中记载的通话录音证明,截至录音时,被告铭**司从2009年开始,生产的时间已有一年且尚未停止生产。被告铭**司当庭认可录音中所提及的产品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相同。

另查明,被告铭**司于2009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摩托车怠速抽水泵”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号为ZL200920127962.8。在该专利说明书中介绍背景技术时指出“目前有将摩托车的发动机作为抽水的动力源,其中水泵输入轴与摩托车发动机输出轴之间的连接结构为:水泵输入轴的端部设有扁方块,该扁方块伸入磁电机紧固螺栓螺头上开设的通槽中,两者间隙配合进行动力传递。由于原装摩托车磁电机紧固螺栓螺头上是没有开设通槽的,必须把磁电机紧固螺栓换为与水泵输入轴的端部的扁方块相配合的紧固螺栓。若要实现水泵输入轴与摩托车发动机输出轴之间的连接则必须更换原装摩托车磁电机紧固螺栓或螺母,同时使用者还不能自己将紧固螺栓轻易取出更换,需要到专门的摩托车维修店或者其他配件店,使用专用工具才能取下更换并装上,给使用者带来了相当多的麻烦;本实用新型对水泵的输入轴连接端进行改进,通过选用不同长度规格的套筒使其适应各种型号原磁电机紧固螺栓或螺母螺头,不需要对原磁电机紧固螺栓或螺母进行拆卸更换,水泵与摩托车的连接更加方便和快捷。”

依据上述事实,群山公司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群山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12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26534.3,专利权人为原告群山公司。后原告发现被告铭**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铭**司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铭**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铭**司答辩称,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怠速抽水泵”的技术方案不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生产的产品在结构和连接特征方面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有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怠速抽水泵”同样也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此外,原告专利中的“泵体外壳”、“泵盖”、“叶轮”及“连接轴”等必要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特征,任何人均有权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公司是“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铭**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摩托车怠速抽水泵”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公司就“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群山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获得了“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2009年12月30日之后擅自实施其专利。根据本案证据及被告铭**司的陈述,被告铭**司从2009年7月起一年内均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摩托车怠速抽水泵”产品。对比“摩托车怠速抽水泵”与原告专利“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的技术特征,均为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包括泵体外壳、泵盖、叶轮、连接轴、轴承、轴承外壳和轴承端盖。轴承外壳与轴承端盖固定连接,连接轴的端部设置有连接部,连接轴通过该连接部与摩托车的磁电机固定连接并随其同步转动。虽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怠速抽水泵”上连接轴的端部还连接有套筒,该套筒外端端口开有内六角孔,可以直接插入紧固螺钉端部为六角形状的磁电机内实现传动,但该技术特征是在“连接轴通过该连接部与摩托车的磁电机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摩托车怠速抽水泵”已经包括了“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怠速抽水泵”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告铭**司在2009年12月30日之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摩托车怠速抽水泵”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群山公司就“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关于被告铭**司提出“摩托车怠速抽水泵”已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的事实主张并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而被告铭**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也缺乏依据,对被告铭**司关于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铭**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摩托车怠速抽水泵”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对于损失赔偿金额,本院参考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铭**司赔偿原告群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铭**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群**限公司ZL200920126534.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摩托车怠速抽水泵”产品;二、被告重庆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群**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铭**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铭**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铭**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生产的的摩托车怠速抽水泵已经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进而认定上诉人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ZL200920127962.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法证书的行为是错误的。铭**司请求:一、撤销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群山公司当庭答辩称:铭**司以自己后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与群山公司的被侵权专利相对比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铭**司所陈述的上诉事实、理由和请求与一审的陈述相同,且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铭**司以“摩托车怠速抽水泵”已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为由,并用此专利与群山公司的“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来证明不侵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本院审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铭**司的行为侵犯了群山公司对“配套摩托车动力使用的离心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铭**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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