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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足**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大足*械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因被告大足*械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该当事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足*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6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1.7。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迎宾大道一段(交警岗亭旁)一家挂牌为“永发农机”的店铺中发现与原告前述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遂向四川*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前述店铺中购得标有“大足*械厂”生产的玉米脱粒机一台,并获得泸州*商行销售票据一张。前述玉米脱粒机上明确记载,该机由大足*械厂生产,型号为5TY-270型,执行标准JB/T10749-2007。原告认为,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生产、销售的“玉香”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101051.7发明专利权,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调查取证费22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20日,原告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2年6月2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51.7。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独立权利要求。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包括倾斜或水平设置的脱粒仓、位于脱粒仓外部上端的压簧,脱粒仓通过支架固定,脱粒仓上连接有至少一排纵向的压簧,每排设置有至少一根压簧,每排压簧上端通过螺栓或连杆和压片固定,其特征在于:每块压片上方均设置有一个竖直的定位轮,在每一个定位轮的相同位置处均设置有偏心孔,定位轮通过偏心孔固定于调档轴杆上,调档轴杆连接有换档手柄,换档手柄通过回位弹簧一卡于档位片的档位槽或档位孔内,档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所述档位片通过定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档位片焊接或者通过螺栓固定于定位片上。”

2013年5月23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在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迎宾大道一段(交警岗亭旁)一家挂牌为“永发农机”的店铺,购买了一台玉米脱粒机,价格为220元。该玉米脱粒机机身标有“玉香”商标、“5TY-270玉米脱粒机”、“执行标准JB/T10749-2007”、“大足区精华机械厂”、“厂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A区”、“QS生产许可XK06-012-00025”等字样。公证处对该玉米脱粒机进行了封存。经当庭比对,前述玉米脱粒机的上部有一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包括倾斜设置的脱粒仓、位于脱粒仓外部上端的压簧,脱粒仓通过支架固定,脱粒仓上连接有2排纵向的压簧,每排设置有4根压簧,每排压簧上端通过螺栓和压片固定,每块压片上方均设置有一个竖直的定位轮,在每一个定位轮的相同位置处均设置有偏心孔,定位轮通过偏心孔固定于调档轴杆上,调档轴杆连接有换档手柄,换档手柄通过回位弹簧卡*于档位片的档位孔*,档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所述档位片通过定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档位片焊接固定于定位片上。原告认为前述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其三项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01051.7、ZL20092007.2、ZL20092007.8),遂同时起诉了三起案件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农用机械制造、销售等;2、通过中国QS查询网(www.qszt.net)查询,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是QS号码XK06-012-00025的使用者;3、原告李*为本案及另外两起案件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20元,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主张222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2013)泸诚证字第057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中国QS查询网查询页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已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侵权行为性质(擅自制造、销售)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足*械厂制造、销售“玉香”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ZL201010513035.7发明专利权,被告大足*械厂立即停止前述行为。

二、被告*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李*负担744元,被告大足*厂负担1600元。本案公告费117元,由被告大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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