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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重庆华**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宗*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华**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被上诉人钱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原告钱宗*诉称:钱宗*于2006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12月10日被该局授予ZL200610054141.7“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发明专利权。钱宗*依法按期缴纳上述专利的年费,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被告华**公司未经钱宗*许可,使用上述方法生产制造并大量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钱宗*的专利权。钱宗*多次警告华**公司停止侵权活动,华**公司仍我行我素,不断扩大生产销售,给钱宗*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钱宗*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判令华**公司销毁依照钱宗*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及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和专用工具;3、判令华**公司赔偿钱宗*经济损失以及钱宗*为调查华**公司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20万元;4、判令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答辩称:1、涉案方法发明专利为非新产品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举证倒置之规定。所以,对于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钱宗*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华**公司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的制造方法,因此,钱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钱宗*指控华**公司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等同,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华**公司采用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请求驳回钱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12月10日被该局授予ZL200610054141.7“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钱宗富。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首先下料直形钢管坯件,其特征是:将直形钢管坯件磷化,然后将其在棒状凸模与扩孔摸芯、锥形模芯和缩颈模芯同心组成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外部形状凹模内,一次性冷挤压成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然后将其倒角,在数控车床上,精车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上端的轴承位d段和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的精坯件中部的轴承位f段,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的轴承位d段和中部的轴承位f段之间为过渡段e段;再精车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下端的k段;然后,在滚丝机上滚位于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下端k段和中部轴承位f段之间的螺纹j段,最后得出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成品件。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该发明涉及一种锥形立管的冷挤压加工方法,是二次或三次冷挤压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的工艺的改进;其主要特点是在四柱液压机上,安装带有刚性很好的导向轴套的上、下圆筒模,上圆筒模内刚性装配棒状凸模,下圆筒模内装配有三个同心模芯构成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外表形状的凹模,从而保证了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的成功。大为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生产效率,同时为后序精加工为成品,减少了切削用量,节省工时,提高效率和效益。

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5日在被告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提取了一根经过磷化、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倒角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半成品在案。被告当场提交了生产立管的图纸及方向柱立管冷挤压操作规程,并说明其下料直形钢管坯件后的磷化是拿到外面去加工的;其车间没有数控车床和滚丝机。经查被告的车间没有数控车床和滚丝机,在被告库房发现了三个经过精加工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成品,被告称是其他厂退货退错了;被告提交的图纸有凸模、凹模内有1号模芯及2号模芯和3号模芯;现场的工人将经过磷化的工件两端涂上润滑液后斜插入四柱液压机中凹模中孔,沿中孔壁向上提升工件,对正凸模并接触凸模尖端,脚启动开关,在滑动工作台下行中,用手拿稳工件引导凸模找正,当工件顶出后,迅速用手从模孔中取出工件,然后再进行倒角。

原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重庆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建称从被告处购买的立管成品进行拍照,并向法庭提交了该成品及发票和入库单、董*建的证人证言等。原告称该产品是经过精加工、螺纹车生产出来的,具有HF的字样,HF代表被告。被告辩称该产品的光滑部分可通过打磨机打磨出,螺纹部分可以用车床车出来。原告因进行上述公证产生公证费1万元。原告根据其2011年3月至6月和2012年3月至6月销售发票,按照同期销售额差额的25%,计算出其经济损失有1539818.1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从发票本身只看得出销售内容,看不出盈利或者亏损等情况,且被告是2012年4月才开始生产、销售。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于2012年3月至今生产、销售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承认其从2012年4月起开始生产没有进行精加工的一次性冷挤压成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之前是在原告处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是关于涉嫌侵害“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发明专利的纠纷,原告钱宗*是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重庆华**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拥有的“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首先下料直形钢管坯件,其特征是:将直形钢管坯件磷化,然后将其在棒状凸模与扩孔摸芯、锥形模芯和缩颈模芯同心组成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外部形状凹模内,一次性冷挤压成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然后将其倒角,在数控车床上,精车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上端的轴承位d段和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的精坯件中部的轴承位f段,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的轴承位d段和中部的轴承位f段之间为过渡段e段;再精车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下端的k段;然后,在滚丝机上滚位于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下端k段和中部轴承位f段之间的螺纹j段,最后得出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成品件。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该发明涉及一种锥形立管的冷挤压加工方法,是二次或三次冷挤压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的工艺的改进。

从证据保全及提取的产品来看,被告将经过磷化的工件两端涂上润滑液后斜插入四柱液压机中凹模中孔,沿中孔壁向上提升工件,对正凸模并接触凸模尖端,脚启动开关,在滑动工作台下行中,用手拿稳工件引导凸模找正,当工件顶出后,迅速用手从模孔中取出工件,实质上是将磷化后的工件在棒状凸模与扩孔摸芯、锥形模芯和缩颈模芯同心组成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外部形状凹模内,一次性冷挤压成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的工艺;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先是下料直形钢管坯件,将直形钢管坯件磷化,一次性冷挤压成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精坯件,然后再进行倒角。虽然被告辩称其无数控车床、滚丝机进行精加工,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从被告处购买的成品可以看出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上端的轴承位d段、中部的轴承位f段以及前两段之间的过度段e段、坯件下端的k段和中部轴承位f段之间的螺纹j段均是经过精加工而成。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是依照原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生产工艺的技术特征与钱宗*要求保护的方法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征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人从被告处购买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不是被告生产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重庆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建的证人证言是经过公证,且有经公证的被告出具给重庆昊**限公司发票及入库单和产品照片,以及中部有“HF-1D”字样的立管相印证,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涉案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并销售的行为,侵犯了钱宗*的专利权,钱宗*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6月、2012年3月-6月的销售发票有非涉案产品的内容且产品利润率为25%无依据,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鉴于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钱宗*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钱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华**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涉案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图纸、专用模具及工具;二、被告重庆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钱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三、驳回原告钱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而主要是用根据产品的表象推论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方法。上诉人与众多的摩托车配件生产厂商一样,采用公知的生产工艺(普通车床加工)和自有的专利工具进行生产,与被上诉人专利并不相同,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宗*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8日颁发的专利权人为华**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376937.0的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立管的多功能复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华**公司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立管的多功能复合装置模具图。欲证明其是根据自有的专利工具进行生产,与被上诉人专利并不相同,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

经质证,被上诉人钱宗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钱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二审审理中查明,华**公司于2012年8月8日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120376937.0的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立管的多功能复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立管的多功能复合装置,其包括用于生产方向锥形立管的模具,所述模具由中空的模芯、模框组合形成,所述模芯装配于所述模框内;所述模芯为分段式,其由上端的上模镶块、中间的中模镶块和下端的下模镶块同中心轴组成;所述模框为分段式,其由上模、中模和下模同中心轴嵌接组成;所述模具固设于脱模装置上,该脱模装置上的顶出杆与所述模具内孔底端相对应,在模具内孔上方对应设有扩充压力头。该实用新型具有结构简单.操作方便,集多功能于一体,且加工功能广泛,节省材料成本,同轴度高,光洁度和精度高等优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宗*在本院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华**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钱宗*的专利权。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中华**公司认为其是使用自己的专利获得胚件,与被上诉人专利并不相同。本院认为,钱宗*是“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该权利要求1载明: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首先下料直形钢管坯件,其特征是:将直形钢管坯件磷化,然后将其在棒状凸模与扩孔摸芯、锥形模芯和缩颈模芯同心组成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外部形状凹模内,一次性冷挤压成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然后将其倒角,在数控车床上,精车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上端的轴承位d段和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的精坯件中部的轴承位f段,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的轴承位d段和中部的轴承位f段之间为过渡段e段;再精车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下端的k段;然后,在滚丝机上滚位于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下端k段和中部轴承位f段之间的螺纹j段,最后得出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成品件。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该发明涉及一种锥形立管的冷挤压加工方法,是二次或三次冷挤压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的工艺的改进。根据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u0026gt;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及钱宗*主张的权利要求,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该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将华**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的方法与钱宗*的专利方法进行比对,华**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的步骤是:先下料直形钢管坯件,将直形钢管坯件磷化,一次性冷挤压成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精坯件,然后再进行倒角。根据一审法院现场提取的方向柱立管冷挤压操作规程,华**公司将经过磷化的工件两端涂上润滑液后斜插入四柱液压机中凹模中孔,沿中孔壁向上提升工件,对正凸模并接触凸模尖端,脚启动开关,在滑动工作台下行中,用手拿稳工件引导凸模找正,当工件顶出后,迅速用手从模孔中取出工件,获得一次性冷挤压成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坯件。整个过程与钱宗*的专利“将磷化后的工件在棒状凸模与扩孔摸芯、锥形模芯和缩颈模芯同心组成的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外部形状凹模内,一次性冷挤压成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精坯件”的工艺实质上相同。华**公司虽然拥有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但这是一个关于结构的专利,而钱宗*拥有的“一次性冷挤压成形加工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工艺”发明专利是方法专利,判定华**公司是否侵权比对的是被控技术是否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技术特征,而不是比对两者的结构是否一致。因此,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冷挤压生产摩托车方向立管的多功能复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书及多功能复合装置模具图这两份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华**公司未能提供其胚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其关于使用自己的专利获得胚件,与钱宗*专利并不相同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数控车床、滚丝机,是使用的普通机床进行加工得到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成品,没有全面覆盖钱宗*专利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来说,数控车床与普通机床的区别在于数控车床加工精度高,稳定可靠,生产率是一般普通机床的3~5倍。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形状简单,工艺并不复杂,用普通机床代替数控车床、滚丝机加工生产涉案产品是一般普通技术人员都可以联想到的,因此可以认定华**公司用普通机床加工产品是采用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华**公司用普通机床生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钱宗*用数控车床、滚丝机加工生产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等同。华**公司关于其公司是使用的普通机床进行加工得到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成品,没有全面覆盖钱宗*专利技术特征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公司生产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胚件和加工为成品的方法与钱**要求保护的方法发明技术方案等同,已落入钱**专利权保护范围。华**公司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公司未经钱**许可,为生产经营使用等同于钱**的涉案专利方法获得涉案摩托车方向轴锥形立管并销售的行为,侵犯了钱**的专利权,钱**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由于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钱**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华**公司赔偿钱**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重庆华**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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