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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电器厂(以下简称东**器厂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电器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户外防水安全电源转换器”于2004年11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250261.3。原告的“无孔安全磁性插座”、“磁驱动非接触式家用装饰开关”于2003年8月1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02276403.8和ZL02276306.6。原告于2007年初发现被告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称其产品为专利产品,并在网页中的相关产品介绍后写上原告的专利号,在网上进行宣传并到处征集加盟商。被告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或者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1、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1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器厂辩,东*器厂系原告成立的贵州巨*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与云岩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联营生产防水开关而成立的企业,巨*司提供专利技术,负责产品零部件选购及产品销售,东*委会负责提供资金、厂房,由东*委会进行管理。东*器厂成立后,按照合同生产的产品积压在仓库没有销售,东*器厂找原告协商,双方商定共同进行宣传并征召各地销售代理商。巨*司交给东*器厂一份委托销售协议书,东*器厂按照委托销售协议书的条件去征召代理商,由巨*司最后确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东*器厂于2005年6月建立实名网页,对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东*器厂的宣传行为得到了原告巨*司的许可,不构成侵权行为。故东*器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专利证书三份,证明原告王*对“户外防水安全电源转换器”、“无孔安全磁性插座”、“磁驱动非接触式家用装饰开关”拥有专利权;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一份份,证明被告东巨电器厂在网络上实施了商品宣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第三组证据,公证、打印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出具该公证书的机构的资质无法确认,所以该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东*器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巨*司与东*委会的联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东*委会存在联营关系,东巨*工公司与东*委会的联营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东*器厂实际上由东*委会设立,经营管理也由东*委会负责,原告成立的巨*司没有参与,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产品销售由巨*司负责,东*器厂根本就没有销售权。第二组证据,巨*司盖章的委托销售协议一份,证明东*器厂的宣传行为是得到了原告王*成立的巨*司的许可的。原告王*认为该委托销售协议上公章是否是巨*司的印章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器厂的主张。

关于委托销售协议上的印章问题,本院向王*释明,如果其认为该印章是伪造的,应当向法院申请鉴定,王*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委托销售协议上的印章系巨工公司的印章。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12日,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巨工公司与贵阳市*合公司订立了协作联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成立“贵*电器厂”,巨工公司提供专利技术,负责原材料、零部件的选购及产品销售,贵阳市*合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及厂房水电等基础设施。合同订立后,东*委会成立了东*器厂,性质为集体企业,出资人为东*委会。贵阳市*合公司亦为东*委会组建的公司。东*器厂成立后生产了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为了解决专利产品库存积压问题,东*器厂在网络上对其生产的专利产品进行宣传(网址为http://www.yahoosme.com/gzdjdq),征召各地区销售代理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协作联营合同的约定由巨工公司及贵阳市*合公司共同成立东*器厂,但在实际设立过程中,巨工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上东*器厂由东*委会独家成立,其以实际行为承担了联营协议中贵阳市*合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联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巨工公司和王*是同意和认可东*器厂生产专利产品的,东*器厂生产专利产品并不构成侵权。但由于联营协议制约定工具电器厂有生产专利产品的权利,没有约定东*器厂有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东*器厂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上虽盖有巨工公司的印章,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网上的广告宣传行为获得了巨工公司或王*的许可,东*器厂在网络上对其生产的专利产品进行宣传,征召各地区销售代理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王*要求东*器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东*器厂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为了解决其与巨工公司联营生产的专利产品的积压而实施,其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恶意,且王*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器厂的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其要求东*器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东*器厂负担的公证等费用1500元属合理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贵*电器厂立即停止在网络上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贵*电器厂于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2.5元,由原告王*负担3322.5元,被告贵*电器厂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预交,贵*电器厂应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支付给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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