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苏州罗**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罗*限公司(简称罗*公司)与被告汪*、被告四*限公司(简称爱*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第二被告销毁制造模具;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是:原告于1998年9月28日申请了异型铝框条8602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8325690.x(简称8602专利)。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很好地解决了铝合金门窗的诸多技术难题,所以推向后深收用户的欢迎。因他人侵权,在本公司起诉后,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员会曾作出无效决定,但被北京*民法院发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审,作出94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外观专利权有效。近年来,本公司发现拉萨市场有多家企业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本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外观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第一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大量销售仿冒本公司专利的产品,该侵权产品均系第二被告制造,应当承担制造的侵权责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专利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称:本人从事的是铝合金加工行业,从业中都是以顾客指定的某产品来加工而非销售,名片上所印内容和营业执照内容是吻合的,更没有生产销售原告的任何专利产品,原告代理人以取得销售发票和名片主张本人侵权是毫无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国*商局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铝业型材的生产和销售,而铝材的种类很多,答辩人不但从经营管理上下功夫,使自己的产品做大做强,而且也注重知识产权在现代企业中的重要作用,答辩人自主设计创新的铝型材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保护,获得各种证书。至于说原告也向国家申请了专利保护,有多少件专利,专利保护的什么内容,答辩人并不知道。原告根据其公证书上有“白云铝材”和“广汉市向阳工业开发区”的印刷字体从而认为答辩人生产和销售了其专利产品,确属证据不足。首先既没有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也没有跟一个叫汪*的经销商有任何业务往来;其次铝材上虽然有“白云铝材”和“广汉市向阳工业开发区”几个字,但就认定此型材是答辩人所售明显是一种“疑罪从有”的思维方式,难道说广汉地区就只有答辩人一家在生产、销售铝材吗?并且第一被告汪*的铝型材从哪里购买的也不清楚,其上面的标识和文字是谁所写,从何而来也不清楚,市场经济竞争激烈,不排除某些厂家、商家采用卑劣的手段来达到陷害竞争对手的可能。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自己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秉公处理。

原告罗*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8602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以证明罗*公司系8602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内容;2、(2007)拉证字第0438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868型材4个(8602、8608、8606、8652号)、同时开有一张收据,收据中的价款为1500元,以证明被告汪*的侵权行为;(2)塑料包装带上标有的白云铝材高档电泳、彩色喷涂铝材商标、地址为广汉市向阳工业开发区以证明四川*限公司的侵权行为。

被告汪*对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仅凭一张收条写有868型材4个的收据起诉我侵权于法无据,我从事的是加工行业,而非销售行业,为证明其经营范围向本院递交了营业执照为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了书面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为:原告从汪*处提取塑料包装带上标有的白云铝材高档电泳、彩色喷涂铝材商标、地址为广汉市向阳工业开发区以证明我公司生产和销售了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的证据,确属证据不足,首先,该证据既没有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铝材上虽然有“白云铝材”和“广汉市向阳工业开发区”几个字,就认定此型材是答辩人所售,明显是一种“疑罪从有”的思维方式,难道说广汉地区就只有答辩人一家在生产、销售铝材吗?其次,答辩人也没有与汪*有任何经销业务,第一被告汪*的铝型材从哪里购买的也不清楚。

本院认证:被告汪*、爱*司对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8602)98325690.x号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于1998年9月28日申请,并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苏州罗普*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2001年11月29日,苏州罗普*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罗*公司现用名称。

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从被告汪*购买了868型材4个(8602、8608、8606、8652号),汪*出具了一份价款为1500元的收据,此购买行为原告向拉*证处申请了公证,拉*证处作出了(2007)拉证字第04383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6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爱*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爱*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专利产品,因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就该专利没有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或者被告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价值、类型,被告侵权的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考虑确定赔偿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罗*限公司专利号为98325690.x(86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罗*限公司经济损失八百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苏州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汪*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