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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昆明憨**有限公司诉田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昆明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憨**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5日,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卡通娃(独龙族)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34881.5,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该专利图片中呈现一个头大身体小,佩戴和穿着有样式、配饰及图案设计较为复杂的头饰和裙装的民族卡通娃形象。2012年4月15日,任**授权憨夯公司排他实施该专利,有效期至2017年4月14日。

2012年7月,任**及憨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田**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卡通娃,田**则辩称其销售的卡通娃是从任**及憨夯公司处购进,并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没有库存,原审法院采信了田**的主张,于2012年11月做出判决,判定田**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2013年11月18日任**申请公证处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内一店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卡通娃,该商铺经营者为案外人昆明**限公司。2014年5月,任**向昆明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昆明**限公司答辩称该卡通娃系从田**处购进,并提供了日期记载为“2013年2月28日”的调拨单一份。任**、憨**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卡通娃(独龙族)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对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二、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田**赔偿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工商查询费、购货费及交通费人民币7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田**承担。

原审庭审中,田**认可被控侵权卡通娃系其出售,但坚称是从任**及憨夯公司处购得。

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任**及憨**司的申请,到田**经营的昆明市**族玩具厂进行证据保全,但未取得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具有显著个性化的美术设计元素集中在卡通娃的头饰和服饰部分,应当比对被控侵权卡通娃的对应性设计部分来评判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经比对,被控侵权卡通娃的头饰与服饰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应性部分设计不相同,而且两者之间的差别比较明显,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观察力,会产生两者不近似的认识。因此被控侵权卡通娃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任**及憨**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任**、憨**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及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70元,由任**、憨**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任**、憨**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被控侵权卡通娃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整体视觉效果模式,即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该判断标准是在混淆标准和新颖点标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混淆标准注重外观设计的艺术美感,而新颖点标准注重外观设计的实用创新设计。如果简单适用一种标准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故最**法院的司法解释采取了折中方法,确立了整体视觉效果标准。现实生活中,侵权产品往往改头换面,很少照搬照抄,如形状、大小、图案有所改变。在判断此类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近似时,需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比较。本案中,被控侵权卡通娃与涉案专利卡通娃设计形象完全相同,头饰和服饰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反映的富于美感的新设计要部非常近似。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任**、憨**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证据保全费由田**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核实,上诉人任**及憨夯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2012年其起诉田**擅自制造、销售涉案卡通娃的事实错误,其在2012年的诉讼中并未涉及独龙族卡通娃;被上诉人田**认为原判认定其认可被控侵权卡通娃系其出售的事实错误,其只是出售过卡通娃,但无法确认是哪个民族的卡通娃。除此以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任**及憨**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涉案专利年费发票,以证明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二、憨**司基本情况及卡通娃系列产品简介、**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感谢信、2011年《商务风》期刊、2015年2月21日《云南日报》。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创作艰辛,含金量高,专利产品深受国内外客商青睐并多次获得政府多部门表彰;三、2013年11月13日《春城晚报》,用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遭受多家单位侵权,侵权单位获利颇丰,专利权人损失较大且维权过程异常艰难,故应对侵权者在法定最低赔偿数额之上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应予采信;证据二、三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巨型娃”每天巡游1.8公里,26个民大小伙是幕后英雄》、《绮彩云南大型花车巡游》的新闻报道资料,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于2008年公开,专利无效;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2014)云**元证字第818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原审法院保全的产品均已获得专利授权;三、(2012)云**元证字第10264号公证书、销货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任**及憨**司的产品2008年就在网上进行销售。

经质证,任立华及憨夯公司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不是专利证书,缺乏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认可证据三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新闻报道,报道内容均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于2008年已经公开,应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国家机关及公证机关出具,应予采信;证据三,(2012)云昆真元证字第10264号公证书载明,此次公证系由田**申请于2012年9月7日进行。从公证时间上看,田**要通过此次公证证明任**及憨**司的产品在2008年就在网上销售是不适当的。销货清单无购销主体的名称或签章,无法确认行为主体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中,根据涉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该设计产品主要用于外观装饰属观赏品,而被控侵权卡通娃与其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卡通娃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二者都是具有强烈面部特征并饰有头巾头饰、项链、裙装裙饰的少数民族女孩形象。通过各部分的比较观察可见:一、在面部特征方面,二者的面部形状、前额的刘海及大眼睛小嘴并涂有腮红的设计特征高度近似,仅存在刘海、瞳孔、嘴型及睫毛形状的细微差别;二、二者项链的形状近似;三、在头巾头饰方面,二者均为三层头巾,头巾正面饰有由串*、独立饰珠等饰物组成的头饰,左右耳部位置有从头巾中悬挂下坠的圆形饰珠各一个。二者仅存在头饰上串*、独立饰珠组成方式的细微差别;四、在裙装裙饰方面,二者均是从颈肩部位覆盖至足部位置的平开领长裙。手袖边缘、裙摆中部及底部的细条形花边、裙装正面三个上下排列整齐的圆钮型装饰、手袖上的手链均为近似。二者的细微差别仅在于裙摆褶皱的数量、手袖和裙装上的细条形花边上的图案有所区别,以及被控侵权卡通娃比涉案专利在裙摆上多了2个横向排列的圆钮型装饰。被控侵权卡通娃的正面、侧面、背面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所呈现的设计特征均高度近似。经比对,被控侵权卡通娃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象、要部设计上高度近似,二者虽在相关部分存在细微差别,但是这种差别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被控侵权卡通娃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任**及憨夯公司于2012年起诉田**侵犯其五项外观设计专利,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昆知民初字第219、第220、第221、第222、第223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均未涉及本案独龙族卡通娃专利,即在上述案件中,任**及憨夯公司没有起诉、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过田**制造、销售独龙族卡通娃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中的相关评述有误,应予纠正。

田**销售的被控侵权卡通娃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田**具有制造同类产品的能力,且不能指出侵权产品另有来源,其实施制造行为的盖然性较大,其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卡通娃的民事责任。因任**及憨**司未能证实田**尚有被控侵权卡通娃的存货,原审法院到田**的经营场所进行保全也未获得其他侵权产品,故对于任**及憨**司要求田**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任**及憨**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田**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和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令田**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任**、憨**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二、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任立华ZL20103063488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卡通娃;

三、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昆明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任**、昆明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田**承担625元,由任**、昆明憨**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70元,由任**、昆明憨**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田**承担625元,由任**、昆明憨**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田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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