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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权协会与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著协诉称:其经授权以信托方式管理《小*》、《同桌的你》在内的多部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作品著作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现被告张*未经其同意,也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宜兴市丁蜀镇金海岸卡*OK厅内以卡*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其中的20部作品,严重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音著协撤回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主张其中的《花好月圆》音乐作品著作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清华未作答辩。

音著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版社出版的《回忆中的歌声》(出版号为ISBN978-7-80158-653-7),用以证明涉案音乐作品为授权著作权人的作品;

2.音乐著作权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明音著协经授权对涉案歌曲进行集体管理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宜兴市丁蜀镇金海岸卡*OK厅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企业的基本情况;

4.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1665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宜兴市丁蜀镇金海岸卡*OK厅实施了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音著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

6.聘请律师合同,用以证明音著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用。

张*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音著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音著协提供的证据1-5均有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音著协提供的证据6,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将综合案情酌情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回忆中的歌声(卡*OK金曲)》一书的内容,《妈妈的吻》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付*、谷*,《晚秋》的词曲作者分别为苏*、许*,《好日子》的词曲作者分别为车行、李*,《女人是老虎》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石*、张*,《爱情鸟》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张*、张*,《中国娃》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曲*、戚*,《祝你平安》的词曲作者为刘青,《少年壮志不言愁》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林*、雷*,《我听过你的歌》的词曲作者为王*,《父老乡亲》的词曲作者为石*、王*,《珠穆朗玛》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李*、臧*,《真的好想你》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杨*、李*,《一封家书》的词曲作者为李*,《夕阳红》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乔*、张*,《当兵的人》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王*、刘*,《移情别恋》的词曲作者为郭*,《渴望》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易*、雷*,《九九女儿红》的词曲作者为陈*,《十五的月亮》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石*、铁源、徐*。上述词曲作者均与音著协签订有音乐著作权合同,均约定作者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对作者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根据使用情况向作者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音著协名义进行;音著协为有效管理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如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1年7月15日,北京*证处出具(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166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张*于2011年3月7日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称位于宜兴市丁蜀镇东贤北路附近的“金海岸KTV”未经音著协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营业性播放音著协管理的作品,音著协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6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音著协委托代理人张*来到“金海岸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888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情况进行了清洁度的检查、确认;随后,张*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播系统上进行操作,查找并选取了以下音乐作品进行依次播放:妈妈的吻、晚秋、好日子、女人是老虎、爱情鸟、中国娃、祝你平安、九九女儿红、少年壮志不言愁、我听过你的歌、父老乡亲、珠穆朗玛、十五的月亮、真的好想你、一封家书、夕*、当兵的人、花好月圆、移情别恋、渴望;张*用摄像设备对上述二十首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从该营业场所当场取得了名片一张。由公证人员将摄像生成的存储数据带离现场,导出后记录成光盘(一式三份,每份各一张),分别装于物证袋密封,两份交由申请人保存,一份留存于公证处。音著协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宜兴市丁蜀镇金海岸卡*OK厅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4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登记业主为张*,经营范围:卡位OK音乐欣赏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涉案音乐作品权利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信托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音著协提起本案诉讼,不仅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宜兴市丁蜀镇金海岸卡*OK厅未经过词曲作者或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的《小*》、《同桌的你》等十九首歌曲的词、曲的点播服务,侵犯了音著协经歌曲词曲作者所授权的的公开表演权和获得报酬等著作权权利,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张*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应以其财产承担债务。音著协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卡*OK经营业的特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音著协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二、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音著协负担70元,由张*负担130元(该款已由音著协垫付,由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音著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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