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限公司与广东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都市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都市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公司在一审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广**公司制作并发行,广**公司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广**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发现重庆都市商场销售的两套翻斗乐(型号541F-10)使用了其《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重庆都市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公司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翻斗乐(型号541F-10)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重庆都市商场赔偿广**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庭审中,广**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为“喜羊羊”、“美羊羊”,涉嫌侵权商品为卡通水彩画和水晶贴画。

一审被告辩称

重庆都市商场辩称:1、广**公司通过公证取得的商品并非重庆都市商场所销售,而是重庆**限公司所销售,重庆都市商场不是本案的实际销售者;2、租赁合同已明确承租人应保证商品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重庆都市商场也对承租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形式审查,但由于重庆都市商场无法审查每件商品,因此重庆都市商场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3、广**公司主张权利的卡通形象没有颜色,而涉案商品上的图案是有颜色的,且该图案在商品上所占比重不大;4、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主张过高。另外,重庆都市商场在接到广**公司通知后立即下架了涉案商品。综上,请求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8月29日,广**公司取得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美羊羊”、“喜羊羊”、“灰太狼”和“沸羊羊”等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前述《作品登记证》载明著作权人为广**公司(受让取得)。

2013年7月15日,广**公司向重**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重**证处公证员陶*、公证人员黄江陵以及广**公司的代理人王*于2013年7月25日16时18分来到儿童故事乐购世界渝北店,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名为541F-20翻斗乐两套、品名为541F-10翻斗乐两套、品名为541F-15翻斗乐三套、品名为541F-8大沙画三套、品名为545Y-6婴幼帽子两顶和品名为549Y792睡裙睡裤一件,并取得“购物小票”三张(号码分别为:00000320、00000321、00000324)和“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7302558)。其中,“购物小票”上列明的“品名”和销售总金额与“发票”上列明的“品名”和金额均一致,金额为166元,该发票上盖有“重庆**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小票上载明“儿童故事乐购世界渝北店”地址为“渝北区渝航路33号都市商场二楼”。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并对所购买的商品拍照。公证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密封后交于王*。2013年8月7日,重**证处据此制作出具了(2013)渝证字第38656号公证书。

庭审中,重庆都市商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广**公司当庭拆封证据保全的商品。封存的商品有梦幻金粉画一个(品名:541F-15)、艺术金粉画一个(品名:541F-15)、数字油画一个(品名:541F-15)、大沙画三个(品名:541F-8)、婴幼帽子两顶、睡裙一件、双面迷你彩蛋两个(品名:541F-20)、卡通水彩画一个(品名:541F-10)、水晶贴画一个(品名:541F-10)。上述商品均无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本案涉及的商品为卡通水彩画和水晶贴画。经比对,卡通水彩画上的卡通形象与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喜羊羊”在主要特征上基本一致:卷毛发型,额头正上方有一撮卷发,大眼珠,脖子上系铃铛,是头大身体小的站立卡通“羊”形象。水晶贴画上的卡通形象与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美羊羊”在主要特征上基本一致:头发有梳向右边的刘海,两边羊角上分别有一个蝴蝶结发卡,大眼睛,睫毛较长,是头大身体小的站立卡通“羊”形象。

庭审中,广**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中包括6个案件共同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66元和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供公证费和律师费的票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公司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于2006年4月获“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于2008年1月被推选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于2008年4月获“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于2009年9月获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的荣誉。

庭审中,重**商场举示了其与重庆**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重庆**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重庆**限公司与柯**签订的《场地租赁合约》及重庆**限公司、柯**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重庆**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是关联公司,重**商场将场地实际租赁给了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又转租给柯**,涉案商品系柯**销售。经质证,广**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工商登记资料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广**公司举示了“喜羊羊”、“美羊羊”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广**公司是“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广**公司的代理人在重庆都市商场处购买的卡通水彩画和水晶贴画上的卡通形象与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主要特征基本一致,重庆都市商场辩称的两者颜色上的区别不影响两者主要特征基本一致的认定。因此,涉案商品上的卡通形象与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程度,一审法院认定重庆都市商场的行为侵犯了广**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停止侵害的方式,重庆都市商场应当停止销售含有“喜羊羊”美术作品的卡通水彩画和含有“美羊羊”美术作品的水晶贴画。因上述侵权商品上的卡通形象与侵权商品无法分离,故广**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公证书清楚地表明广**公司是在重庆都市商场二楼的“儿童故事乐购世界渝北店”购买的涉案商品,且重庆都市商场就此开具了发票,因此,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来看,广**公司是在重庆都市商场处购买的涉案商品。即使涉案商品实际由租赁户销售,租赁户也是以重庆都市商场的名义进行的销售,重庆都市商场应当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重庆都市商场提出“涉案商品不是重庆都市商场销售,而是由租赁户销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涉案商品均无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重庆都市商场也未举示充分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故重庆都市商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广**公司与重庆都市商场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和数量、广**公司的维权成本以及重庆都市商场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重庆都市商场赔偿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都市商场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喜羊羊”美术作品的卡通水彩画和含有“美羊羊”美术作品的水晶贴画,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商品;二、重庆都市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包括广**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重**市商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首先,重**市商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将涉案经营场地出租给了第三人重庆**限公司,并由其关联公司重庆**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而本案中销售涉案商品的专柜系重庆**限公司出租给个体工商户柯**、温**的专柜。其次,广**公司取得的收银小票上所载明的“儿童故事”,正是重庆**限公司着力打造的一个主题卖场,专门经营儿童服装及其他商品。因此,重**市商场并非涉案经营场地的直接经营管理者,也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重**市商场及重庆**限公司在个体工商户柯**、温**进驻商场时,业已审查了二人的主体资格,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由于重**市商场作为场地出租方,不可能对承租人销售的每件商品进行审查,故重**市商场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重**市商场在收到广**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立即通知相关商户停止销售并将涉案商品下架,积极配合广**公司维权。之后,相关厂商陆续撤场。如今,广**公司时隔数月后才起诉,直接导致重**市商场无法追究相关销售者的责任。4、涉案商品“卡通水彩画”和“水晶贴画”上的卡通形象均未上色,无法辩认其是否与“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构成实质相似。5、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重**市商场为此获得的利润,其诉求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不合法亦不合理。

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商品水晶贴画上标注有“晶牌玩具出品”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是否为重庆都市商场。二、责任承担问题。

一、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是否为重庆都市商场。

重庆都市商场认为,涉案经营场地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业已出租给第三人,故重庆都市商场并非涉案经营场地的直接经营管理者,也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重庆都市商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专柜可以被识别出是明显与重庆都市商场不同的经营主体。相反,从广**公司提交的(2013)渝证字第38656号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和发票内容来看,“购物小票”(号码为00000324)上载明的购买涉案商品的地址“渝北区渝航路33号都市商场二楼”与重庆都市商场工商登记地址具有一致性,前述地址中提及的“都市商场”与重庆都市商场的名称缩写相对应,“发票”(发票号码为07302558)上也盖有重庆都市商场财务专用章,足以表明重庆都市商场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重庆都市商场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自己并非涉案经营场地的直接经营管理者,也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本院认为,即使重庆都市商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只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第三人在重庆都市商场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内以重庆都市商场的名义进行经营,重庆都市商场理应承担销售者的相关责任。重庆都市商场关于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经比对,重庆都市商场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仅在表情、动作、颜色运用等方面有细微差别,二者主要特征基本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侵权商品“水晶贴画”上虽标注有“晶牌玩具出品”字样,但并未列明生产厂家的其他详细信息,重庆都市商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生产厂家合法存续。由于重庆都市商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合法授权,故其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广**公司美术作品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广**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广**公司与重庆都市商场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和数量、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重庆都市商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重庆都市商场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合法亦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都市商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