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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有**(以下简称华*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王*,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成立于2005年7月,系由盖*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成立。2008年6月9日,盖*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amⅢ出具《确认授权书》,声明盖*司对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品牌的所有图像享有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这些图像展示在该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国境内亦能看到。盖*司确认华*司是盖*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授权华*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以上所有图像。此外,盖*司还授权华*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盖*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之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发生的在中国境内的对于盖*司知识产权的侵犯。附件A中列有Photodisc、Stockbyte、DigitalVision三个品牌。该《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公证人BianchiWilson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登录盖*司域名为http://www.gettyimages.com的网站,在搜索栏分别输入图片编号DV521008、DV1322015、DV031495、DV042044、DV173003、DV067010、DV063001即依次显示涉案7幅图片,该7幅图片分别属于Photodisc、Stockbyte、DigitalVision三个品牌。图片上均标注带gty.im字样和图片编号、摄影者的水印。图片周围的文字介绍部分记载有摄影者信息,分别为GerryEllis、FlyingColoursLtd、Stockbyte、DigitalVision。展示图片的页面左上角标注有“gettyimages”字样,该网站的网页上载有版权声明。

2012年8月,华*司以乐*公司未经许可在第十届西部国际煤炭及新能源产业博览会上派发的宣传册上使用涉案7幅图片为由向西安*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该院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后,乐*公司提起上诉,陕西*民法院以华*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宣传册系乐*公司的宣传册为由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2日至24日,第十二届西部国际煤炭及采矿业博览会在西安召开。华*司在此次博览会上取得了乐*公司的宣传册,该图册上使用了涉案的7幅图片。此外,华*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图片使用合同、收款回单、律师代理费6000元发票一张。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CN域名注册证书、下载打印图片、乐*公司的宣传册、光盘、许可使用合同、收款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华*司诉称,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盖*司)是全球领先的创意、编辑类图片和影视素材提供商。华*司是盖*司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依据盖*司的授权,华*司取得了中国地域内以自己的名义独家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盖*司图片的权利,同时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乐*公司未经华*司许可,擅自于2013年3月22日至24日,在西安*展中心举办的2013第十二届西部国际煤炭及采矿业博览会上派发的乐*公司的宣传册中,使用了华*司的7幅图片。乐*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华*司的合法权益,并且是重复侵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二、赔偿华*司经济损失70000元;三、赔偿华*司律师费6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公司辩称,一、华*司不具有在我国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我国只有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有权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他人不能凭借他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此,盖*司对华*司的授权并不能使之取得在中国境内作为原告的法律地位。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与涉案图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只能是盖*司,华*司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华*司没有证据证明盖*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华*司以网页来证明盖*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这一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盖*司应当提交和原作者(摄影师)之间的相关法律文件来证明。三、涉案图片是否还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华*司举证的涉案宣传册系单方自行提取,来源不合法,并不能证明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盖*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盖*司在其公司网站中载有涉案7幅图片,涉案图片上有盖*司的水印,并在网站上标注有版权声明,在乐*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盖*司应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乐*公司认为应当提交摄影者与盖*司之间的法律文件,才能证明权属,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二、华*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华*司提交了办理过公证认证手续的《确认授权书》,在该授权书中,盖*司作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授权华*司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图片的展示、销售及许可使用权,同时又授权华*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规定,故华*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乐*公司认为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的其他人不能凭借他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进而否认华*司的主体资格,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乐*公司对于其宣传册上使用涉案图片没有异议,该使用行为未经华*司许可,已构成对华*司所享有的涉案图片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华*司请求判令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华*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和乐*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争讼作品的类型、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包括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7幅图片;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华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华*司未能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美*公司享有该图片著作权,更没有提供涉案图片的摄影作者的书面授权证明文书,仅在其网站上有版权声明,不足以证明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华*司没有提供完整的授权信息,其证据链是断裂的,华*司声称其与美*公司的所谓著作权没有依据,华*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华*司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驳回。2、一审法院判令乐*公司赔偿华*司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减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盖*司对涉案图像享有著作权,华*司的维权行为亦有合法有效的授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华*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乐*公司重复侵权,其主观过错程度严重,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涉案七幅图片均在盖*司网站上公开发行,图片上标注有盖*司水印,且均属于盖*司授权他人使用的附件A中的品牌作品,盖*司在其网站上对涉案图片亦作了版权声明,以上事实说明,在涉案图片上署名的是盖*司。乐*公司认可其公司宣传册选用了涉案七幅图片,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足以使人对盖*司的权属产生合理的怀疑,所以,华*司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盖*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华*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和乐*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争讼作品的类型、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包括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0元,数额适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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