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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河与王**、西安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上诉人王*、上诉人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菊、刘*,上诉人王*、西安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基于陕西省丰富的旅游资源,结合陕西省悠久的历史文化遗产,王*新着意针对陕西地区旅游纪念品推出时尚公仔形象的创新设计。2007年4月6日,王*新完成其设计创作的“秦亲宝贝”之“天将”、“武士”、“风卒”作品,该作品为卡通人物形象。2011年6月1日,王*新就该作品取得了陕*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成为该三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嗣后,王*新秉承该创意即着手创作“唐*宝贝”系列美术人物,并为宣传和推广“唐*宝贝”专门成立了唐*公司。2012年12月26日,王*新完成了“唐*宝贝”文化品牌策划方案,该文字作品于2013年3月6日在陕*权局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唐*数字*限公司,该文字作品包含涉及“唐*宝贝”的项目理念、项目内容、项目优势分析、经营理念及目标五大方面,以及力求将“唐*宝贝”项目打造成曲江的文化品牌等内容。严*系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严*与王*新以及该公司其他员工依据王*新的“唐*宝贝”创意共同完成了“唐*宝贝”即钊、宗、类、贵四个卡通人物美术作品,其中严*根据王*新的创作思路完成了“唐*宝贝”卡通版形象的2D效果图,唐*公司其他员工据此将“唐*宝贝”卡通版形象的2D效果制作成3D效果图,后唐*公司将“唐*宝贝”的3D效果图分别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上述作品的作者为王*新、李*、王*,著作权人为唐*公司。庭审期间,唐*公司称由于其与严*因劳动合同产生纠纷,故其在办理作品登记证书时,在作者栏中未填报严*,王*新及唐*公司承认严*应系该案争议作品唐*宝贝的作者之一。

另查,王*将秦*宝贝之“武士”、“风卒”、“天将”系列卡通人物形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秦*宝贝系列卡通形象的设计人是王*和严河,专利权人为王*。又查,秦*宝贝卡通人物形象系列和唐*宝贝卡通人物形象系列同属陕西省著名历史人物或历史人物形象,亦同为卡通公仔玩具,用途为旅游纪念品。又查,严河提供了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以及查档费300元票据。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员工请假卡及请假记录、薪资发放证明、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汇总表、律师费票据、查档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严*诉称,原告倾注大量心血独自完成了美术作品唐*宝贝系列之奘、宗、贵的形象设计工作。被告王*认为原告涉及的上述作品非常有市场价值,提出成立公司进行市场推广。2013年初,原告和被告王*之间因成立的唐*公司为王*及其妻子共同持有股权,背离了双方之前的设想且因被告王*对于设计作品权利保护问题始终采取敷衍回避的态度,双方产生矛盾。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竟将上述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在自己名下,又将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在被告唐*公司名下。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自动取得原则,即作品一经完成就享有著作权。原告为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唐*宝贝系列之奘、宗、贵的作者,上述作品一经完成原告即成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王*及其实际控制的唐*公司将原告合法所有的作品登记在自身名下,剽窃原告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和被告王*同为陕*画协会的成员,另原告还担任西*学CG特聘教师。被告的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同行之间的人格权,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美术作品唐*宝贝系列之奘、宗、贵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6300元;3、判令被告在本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进行道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两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新与被告唐*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唐*宝贝系王*新结合陕西本地资源创作秦亲宝贝后创作的卡通形象,并成立了唐*司来创作唐*宝贝,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而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也明确规定唐*宝贝的著作权属于唐*司。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争议唐禟宝贝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2、唐*司与王*是否存在对严河的侵权行为;3、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含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唐*宝贝系列美术作品应属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涉案唐*宝贝系列美术作品系由创意、设计和制作三个步骤依次完成,且缺一不可,其中唐*宝贝系列卡通人物的起初创意尤为关键。王*为创新陕西旅游纪念品特色,结合陕西地区深厚的秦、唐传统文化底蕴,创意并设计创作了秦亲宝贝系列卡通人物形象,此后王*又着手以唐*司名义创作唐*宝贝系列卡通人物形象,此创意与王*之前的秦亲宝贝卡通人物形象系列美术作品的创作思路前后衔接,一脉相承,人物形象设计均源自陕西地区历史人物,且人物形象同为卡通立体效果,用途亦同为旅游纪念品。由此能够认定,唐*宝贝系列卡通人物形象的创意来源于王*,王*在唐*宝贝系列美术作品的创作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后王*与严*、王*和李*在唐*司工作期间,共同完成了唐*宝贝系列卡通人物美术作品的设计和制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之规定,结合本案,王*、严*、王*、李*共同完成的美术作品唐*宝贝系该四人在唐*司工作期间,为完成唐*司的创作任务所做创作作品,依法应属职务作品。而该职务作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一)款规定的职务作品之范畴,故该作品著作权应由作者王*、严*、王*、李*共同享有。唐*司辩称其与严*等约定该争议作品的著作权由唐*司享有,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严*诉称其系该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请求确认其系该争议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因其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十一)项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的规定,唐*司在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于唐*司名下,侵犯了该作品作者之一严*的著作权,唐*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新亦系涉案争议作品的作者之一,严*并未举证证明王*新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相关行为,故严*诉称王*新侵犯其著作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唐*司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向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本案中,唐*司未经涉案争议作品作者之一严*同意,擅自将该作品著作权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构成侵权,严*主张唐*司承担其为涉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6300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王*新并未侵犯严*的著作权,故严*要求其与唐*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严*主张的登报道歉问题,由于其并未举证佐证严*由于涉案作品因唐*司侵犯其著作权导致其名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唐*数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支付权合理费用6300元;二、驳回严*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严*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唐*数字**限公司于执行上述判决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严*。

原审判决宣判后,严*、王*及唐*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严*上诉认为:1、唐*宝贝系列作品是严*独自利用业余时间创作,在2012年8月份之前已经完成,而唐*司于2012年8月21日成立,晚于唐*宝贝系列作品完成的时间。严*完成唐*宝贝系列作品后,以2万元投资与王*新成立唐*司,所以,严*不属于唐*司员工。期间,严*已经创作完成唐*宝贝系列作品,李*、王*只是在严*的指导下,完成辅助性工作,两人并没有参加该系列作品的创作。2、唐*宝贝文化品牌策划方案系严*完成唐*宝贝系列美术人物后形成,该方案与唐*宝贝系列作品权属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新参与创作唐*宝贝系列美术形象。3、秦*宝贝与唐*宝贝是严*在不同时期创作的作品,秦*宝贝著作权登记的作者与专利权授权登记的设计人存在差异,秦*宝贝本身登记存在王*新侵权情形,严*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原审法院明知秦*宝贝权属尚存争议,却在本案中认定王*新完成其设计创作的秦*宝贝作品,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4、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并非是对作品的创意和构思,原审法院依据创意和构思即认定王*新为涉诉作品的作者之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诉作品并不属于职务作品,原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十六条有关规定错误。再,王*新为唐*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99%的股权,因此,应当与唐*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第一、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唐*司答辩称,王*有30多年从事动漫创作的经历,王*创造了秦*宝贝和唐*宝贝的系列动漫人物,故秦*宝贝与唐*宝贝的著作权属于我方所有。严*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唐*司的股东,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系列作品是其独立创作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是职务创作是正确的,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可证明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王*、唐*司上诉认为,1、严*、李*、王*均为唐*司员工,与唐*司签订了制式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协议,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著作权的归属,即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唐*司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唐*司所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员工保密协议以及严*抢走劳动合同书的录音,严*也当庭予以认可。上诉人当庭出示的作品登记证书也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唐*司,证人李*当庭认可,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唐*司是著作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与法庭调查事实不符。2、严*作为唐*司员工,利用唐*司提供的创意构思、办公场所、办公电脑、移动硬盘等物质技术条件进行了唐*宝贝系列作品的部分创作,并领取了唐*司的劳动报酬。即使双方没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唐*宝贝系列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著作权属于唐*司。基于此,唐*司也没有侵犯严*的任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唐*宝贝系列作品著作权属于唐*司;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严*承担。

严*答辩称,唐*司是2012年8月21日设立的,严*完成创作唐禟宝贝系列作品时,唐*司还没有成立。涉案作品是严*在2012年8月24日传递给唐*司的,严*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严*与唐*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涉案作品并不是唐*司的职务作品。李*是做的唐禟宝贝系列作品的3D模型,王*是做的效果图,但都是在严*指导下的辅助性工作,著作权人仍然是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涉及的秦亲宝贝系列作品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严*是否独立创作了唐*宝贝系列作品,是否一人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王*新提出了创作唐*宝贝系列作品的创意和构思,并因此成立了唐*公司。严*对李*、王*为唐*公司员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也认可李*、王*在唐*公司完成了该作品的3D模型和效果图,且严*在此期间也从唐*公司领取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唐*宝贝系列作品凝聚了王*新、严*、李*和王*共同的智力成果,其均为该系列作品的作者,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严*上诉称其于唐*公司成立时已独立完成唐*宝贝系列作品,独立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公司明知严*是唐*宝贝系列作品的作者之一,在作品登记证书上未对严*进行署名,其公司对严*主张的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唐*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唐*公司提供其公司与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员工保密协议书,其中涉及到唐*宝贝系列作品著作权的权属问题,但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李*、王*亦未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判决认定唐*宝贝系列作品为李*、王*与王*新、严*共同享有,显然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中,严*请求法院确认唐*宝贝系列作品著作权归其所有,并没有涉及秦*宝贝作品的权属,原审对秦*宝贝作品相关事宜进行认定,亦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亦予以纠正。但是,上述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原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严河负担500元、王*、西安唐*有限公司各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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