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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限公司诉深圳市**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北京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吴*,被告力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精*司起诉称:普*精*司是“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6年12月,普*精*司购买了由力*公司销售的、由安*公司制造的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经比较,发现上述两款数字示波器中的视频触发装置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普*精*司认为,安*公司和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的行为侵犯了普*精*司的专利权。故普*精*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其他专用设备、材料。2、判令安*公司赔偿普*精*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3、判令安*公司在全国性报纸和杂志上刊登向普*精*司赔礼道歉的声明。4、判令力*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答辩称:1、普*公司已就相同事实提起过诉讼,并在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不侵权的结论。3、安*公司制造的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据此,请求驳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公司答辩称:力**公司销售的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来自于安*公司,力**公司对于产品是否侵权并不清楚,今后将不再销售上述产品。

(一)当事人举证

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4、专利权利要求书。

5、专利说明书及附图。

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7、被控侵权产品PC板电路照片。

8、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

9、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6)海证民字第10412号公证书。

10、北京*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11、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测试证书》。

12、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收费发票。

13、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4、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发票。

15、北京*证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15号公证书。

16、北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普*公司就上述证据陈述如下:

1-3证明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4-5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6、9证明安*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7、11、13证明被控侵权物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8、10、12、14、16证明普*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证明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调取、封存、测试过程,均有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7、普*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提交的起诉状。

18、北京*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

19、北京*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20、北京九州*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

21、第105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2、北京九州*鉴定中心《答复意见》。

23、深圳市*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安*公司就上述证据陈述如下:

17证明普*公司已就相同事实起诉过,本案属于重复诉讼。18-19证明原判一、二审均认为安*公司不侵权。20、22证明原鉴定机构认为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1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23证明安*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当事人质证

安*公司对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2只能证明涉案专利在2005年6月29日前是有效的。对1、3-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11是普*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测试,该实验明显不符合技术原理。13也是普*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进行重复鉴定。安*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认为超过了举证时限。

普*公司对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由于本案的诉讼基础发生了变化,17并不能证明是重复起诉。23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安*公司自主研发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

力*公司对普*公司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法庭认证

虽然2显示的时间是2005年6月29日,但是3证明在2008年4月19日普*公司继续在缴纳专利年费,故涉案专利权是有效的。11、13均是普*公司单方委托后提交,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普*公司对17-23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1-23的真实性全部予以确认。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基础上,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24日,李*、王*、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予李*、王*、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504926(以下简称本专利)。2005年6月24日,本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普源精电公司。目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包括顺序串连连接的视频极性选择器、增益放大器和行场信号分离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峰值检波器,基准电平发生器和电平比较器,其中:峰值检波器,从所获取的视频信号中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它的输入端连接增益放大器的输出端,以获取增益放大器输出的视频信号,其输出端连接电平比较器的第一输入端,将所述峰值信号送给电平比较器;基准电平发生器,提供与所述峰值信号进行比较的标准电平信号,其输出端连接所述电平比较器的第二输入端;电平比较器,其输出端连接所述增益放大器的反馈输入端,用于比较所述峰值信号和标准电平信号,将比较得到的信号差值输出到所述增益放大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误差信号放大器,连接在电平比较器的输出端和增益放大器的输入端之间,用于放大电平比较器输出的差值信号。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滤波器,该滤波器连接在所述误差信号放大器和所述增益放大器之间,用于滤出所述误差信号放大器输出信号中的噪声信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时间调整器,连接在所述误差信号放大器和所述滤波器之间,或者连接在所述滤波器和所述增益放大器之间,用于调整送给所述增益放大器的视频误差信号的相位,以与视频信号的相位相适应。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滤波和时间调整器,连接在所述误差信号放大器和所述增益放大器之间,用于滤出所述误差信号放大器输出信号中的噪声信号以及与视频信号的相位相适应。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缓冲驱动器,连接在所述增益放大器和行场信号分离器之间,以缓冲并驱动所述增益放大器输出的视频信号,保证输入到行场信号分离器的视频信号满足行场分离器输入信号的需求。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峰值检波器为二级管峰值检波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准电平发生器为稳压管。

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以下内容:“基准电平比较器即一个运算器,比较后输出一个幅度变化相对较小的差值信号”,“在本实用新型的另外的实施例中,所述电平比较器和误差信号放大器可以是一个比较放大器,由峰值检波器输出的峰值信号和基准电平比较器提供的电平值在比较放大器内进行比较和放大,然后输出至滤波器”。

2006年12月,普源精*新**司购买了由安*公司制造的ADS7062SA、ADS7022S两款数字示波器,其中,ADS7062SA数字示波器每台售价为3854元,ADS7022S数字示波器每台售价为2487元。普*公司认为,上述两种型号产品的视频触发装置相同,均体现为由RC56、RC57、UC8B三个元器件组成的功能模块,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系被控侵权物。同年12月,普*公司曾在本院起诉安*公司和力*公司,案号为(2007)二中民初字第1945号。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安*公司认可ADS7062SA、ADS7022S两种型号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相同,但是认为没有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曾于2007年9月委托北京九州*鉴定中心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国家知*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6日对本专利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

2007年11月24日,北京九州*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书》,认为:

第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有效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为最大保护范围,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

A1、一种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

A2、包括顺序串联连接的视频极性选择器、增益放大器、行场信号分离器;

A3、还包括峰值检波器,从获取的视频信号中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它的输入端连接增益放大器的输出端,以获取增益放大器输出的视频信号,输出端连接电平比较器的第一输入端,将所述峰值信号送给电平比较器;

A4、还包括基准电平发生器和电平比较器,基准电平发生器提供与所述峰值信号进行比较的标准电平信号,其输出端连接所述电平比较器的第二输入端;电平比较器输出端连接所述增益放大器的反馈输入端,用于比较所述峰值信号和标准电平信号,将比较得到的信号差值输出到所述增益放大器。

第二,安*公司制造的ADS7062SA、ADS7022S两种型号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B1、用于ADS7000系列数字存储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

B2、包括顺序串联连接的增益放大器、视频极性选择器、行场信号分离器;

B3、还包括峰值检波器,从获取的视频信号中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输入端连接缓冲驱动器3的输出端,输出端连接信号放大器的输入端;

B4、还包括高通和缓冲驱动器3,高通用来滤除缓冲驱动器2输出信号中的低频分量和直流分量,去除增益放大器和缓冲驱动器2直流漏电流引起的电平飘移对峰值检波器输入信号的影响,其输出端连接缓冲驱动器3;缓冲驱动器3用于隔离前后级信号之间的影响,其输出端连接峰值检波器;

B5、还包括信号放大器,该信号放大器连接在峰值检波器的输出端和滤波器的输入端之间,用于放大视频峰值信号;

B6、还包括滤波器,该滤波器连接在所述信号放大器和所述增益放大器之间,用于滤除信号放大器输出的信号中的高频噪声。

第三,经比较,B1与A1相同、B2与A2等同、B3与A3等同。B4与A4相比较,A4由电平比较器和基准电平发生器构成的整体模块接在峰值检波器的输出端,而B4由高*和缓冲驱动器3构成的整体模块接在峰值检波器的输入端。两模块一个位于峰值检波器前,一个位于峰值检波器后,两模块的外部区别只是电路中视频信号峰值检波是在模块前还是模块后的不同。A4技术方案的工作方式为:从增益放大器输出的视频峰值信号经峰值检波器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视频峰值信号输出至电平比较器的第一输入端;基准电平发生器提供与峰值信号进行比较的标准电平信号,标准电平信号输入电平比较器的第二输入端;峰值信号与基准电平信号经电平比较器比较,得到的信号差值输出到误差信号放大器。它是作为一个整体模块实现的功能,即此模块的实质是由运算放大器构成的比较器电路,通过比较电路得到视频峰值信号与标准电平信号的差值信号,利用差值信号控制增益放大器的增益调整。在B4中,没有采用由基准电平发生器和电平比较器构成的整体模块,而是由高*和缓冲驱动器3构成的整体模块。其工作方式为:从增益放大器输出的视频信号经高*滤波器,隔离直流分量,去除增益放大器和缓冲驱动器2直流漏电流对峰值检波器输入信号的影响;从高*滤波器输出的信号经缓冲驱动器3,缓冲驱动器3隔离前后级视频信号之间的影响,输出视频信号到峰值检波器,峰值检波器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视频峰值信号直接输出到信号放大器。在功能方面,B4的视频触发电路中的增益放大器采用的是三极管,三极管的直流漂移比A4的视频触发电路中采用的运算放大器大很多,并采用了交流耦合放大器工作方式,通过多个电容器隔离各级电路产生的直流漂移,得到稳定的增益控制。因此,B4与A4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同时,该鉴定报告还论及了另外两种情形,即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其最大保护范围体现为由权利要求1、2、3或1、2、5组成的两种技术方案。将这两种技术方案与安*公司制造的ADS7062SA、ADS7022S两种型号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比较后,被控侵权物具备本专利的2、3或2、5特征,但是,由于存在上述B4与A4不等同的情形,故被控侵权物仍然没有落入这两种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中。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鉴定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安*公司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普*公司对B4与A4不构成等同提出质疑,其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触发装置中,由RC56、RC57、UC8B三个元器件组成的功能模块就是本专利的电平比较器。北京九州*鉴定中心在《答复意见》中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触发装置中不存在电平比较功能。

本院查明

2007年12月20日,本院在以本专利全部有效的前提下,对(2007)二中民初字第1945号案件作出判决,驳回了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北京*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普*公司和安*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生效。北京*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但是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鉴于在二审期间本专利权利要求1、2项已无效,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生了变化,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重大事实,普*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效为前提提起的诉讼已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普*公司可以根据重新确定的有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另行起诉。

本专利权利要求原1、2项被宣告无效后,成为前序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组成了两项并列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原1、2项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原1、2项与权利要求5均是最大保护范围。普*公司根据北京*民法院上述判决的精神,提起了本案诉讼,仍然指控安*公司制造的ADS7062SA、ADS7022S两种型号数字示波器中的视频触发装置为本案被控侵权物,其落入了由权利要求原1、2项和3组成的保护范围,其中,由RC55、RC56、RC57、CC49、UC8B五个元器件组成的功能模块实现了本专利的电平比较和放大功能。

2008年11月19日,普*公司委托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触发装置进行了通电测试。公证人员对测试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测试结果显示:该视频触发装置存在电平比较功能。

2008年11月25日,普*公司委托北京智*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物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该中心在鉴定过程中,除对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上述测试进行了验证测试外,还对RC55、RC56、RC57、CC49、UC8B等元器件进行了功能测试。公证人员对上述测试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此基础上,北京智*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

第一,由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2和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

a1、一种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

a2、包括顺序串联连接的视频极性选择器、增益放大器和行场信号分离器;

a3、还包括峰值检波器,从所获取的视频信号中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其输入端连接增益放大器的输出端,以获取增益放大器输出的视频信号,其输出端连接电平比较器的第一输入端,将所述峰值信号送给电平比较器;

a4、还包括基准电平发生器,提供与所述峰值信号进行比较的标准电平信号,其输出端连接所述电平比较器的第二输入端;

a5、还包括电平比较器和误差信号放大器,电平比较器输出端连接误差信号放大器的反馈输入端,用于比较所述峰值信号和标准电平信号,将比较得到的信号差值输出到误差信号放大器;误差信号放大器连接在电平比较器的输出端和滤波器的输入端之间,用于放大电平比较器输出的差值信号;

a6、还包括滤波器,连接在所述误差信号放大器和所述增益放大器之间,用于滤除所述误差信号放大器输出信号中的噪声信号。

第二,被控侵权物具备以下技术特征:

b1、用于ADS7062SA型号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

b2、包括顺序串联连接的增益放大器、视频极性选择器和行场信号分离器;

b3、还包括峰值检波器,输入端连接视频极性选择器的输出端,从获取的视频信号中检测出视频峰值信号,输出端连接电平运算放大器;

b4、还包括基准电平,提供标准电平信号,其输出端连接电平运算放大器;

b5、还包括电平运算放大器,输出端连接滤波器,用于将所述视频峰值信号与标准电平信号进行运算得到一个信号差值,再将该差值信号放大后输出;

b6、还包括滤波器,连接在所述电平运算放大器和所述增益放大器之间,用于滤除所述电平运算放大器输出信号中的噪声信号。

第三,经比较,b1与a1、b4与a4、b6与a6相同,b2与a2、b3与a3、b5与a5等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普*精*司作为“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得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普*精*司起诉所依据的专利权与(2007)二中民初字第1945号案件中所依据的权利相比,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生了变化,据此,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的对比事实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因此,普*精*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较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于被控侵权物具备本专利的a1、a2、a3、a6特征无异议。a4为视频触发电路反馈通道基准电平发生器及与其他功能模块的连接关系。基准电平发生器提供一个标准电平信号,其输出端连接所述电平比较器的第二输入端,该标准电平信号在电平比较器中与视频峰值信号进行比较。b4为视频触发电路反馈通道中基准电平及与其他功能模块的连接关系。该基准电平是一个-5V稳压电源,提供-5V的标准电平信号,其输出端连接电平运算放大器,-5V的标准电平信号在电平运算放大器中与视频峰值信号进行计算。二者均是提供一个标准电平信号,并将该信号输入到下一个功能模块中与视频峰值信号进行比较、计算,二者的工作方式相同,实现的功能、效果也完全相同。因此,b4与a4相同。

无论是在(2007)二中民初字第1945号案件中,还是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始终在于被控侵权物中是否具备本专利的电平比较器功能及其在连接方式上是否与之相同或等同。在专利文件中,某一结构或部件的名称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物中是否具备该技术特征时,要看被控侵权物是否具备该结构或部件的功能以及在实现该功能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相同。本专利电平比较器的功能是将峰值信号与标准电平信号进行比较,然后将比较后的信号差值输出到增益放大器。而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手段体现为功能模块及其相关连接方式。对该功能及其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手段除了权利要求书的字面解释外,在说明书中还有相关阐述。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电平比较器的功能还描述为“基准电平比较器即一个运算器,比较后输出一个幅度变化幅度相对较小的差值信号”,因此,将本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结合起来看,可以确定本专利的电平比较器的功能是运算、比较。另外的一个问题是电平比较器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模块?这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指出。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电平比较器是一个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判断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护应当遵循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的规则。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恰恰包含有对此功能的限定,即“在本实用新型的另外的实施例中,所述电平比较器和误差信号放大器可以是一个比较放大器,由峰值检波器输出的峰值信号和基准电平比较器提供的电平值在比较放大器内进行比较和放大,然后输出至滤波器”。据此,可以认定电平比较器和误差信号放大器处在一个模块上,以实现比较、放大功能。在一项发明中,必要技术特征是根据功能划分的,鉴于电平比较器和误差信号放大器处在一个模块上,共同实现同一个功能,因此,本专利的电平比较器和误差信号放大器应当作为一个必要技术特征看待。

在被控侵权物中,首先,电*运算放大器的功能是将视频峰值信号与标准电*信号进行运算、比较后得到一个信号差值,再将该差值信号放大后输出,从而利用该差值信号控制增益放大器的增益调整。这与本专利的电*比较器和误差信号放大器的功能相同。其次,电*运算放大器也是一个单独的模块,它和其他功能模块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的电*比较器和误差信号放大器的连接关系相同。综上,被控侵权物中的电*运算放大器与本专利中的电*比较器、误差信号放大器相比较,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此外,北京九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认为在被控侵权物中不存在电*比较功能,但是,根据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被控侵权物进行的通电测试显示是存在电*比较功能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普*精*司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安*公司、力*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普*精*司要求判令被告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普*精*司未提出明确的证据,本院将参照安*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长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控侵权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普*精*司要求被告安*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于被告安*公司,对原告普*精*司要求判令力*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判处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普*精*司请求判令被告安*公司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其他专用设备、材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原告普*精*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系财产性权利,对其要求被告安*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限公司、北京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北京普*限公司享有的“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专利号ZL032504926)专利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普*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三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普*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北京普*限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深圳市*限公司负担8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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