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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薛*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汪登潮,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方*英诉称,其于2005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酒柜(Ⅲ)”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12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530077261.5。被告薛*未经其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经多次警告,薛*至今仍打着方*英的商标和厂名向顾客销售侵权产品,给方*英的商业信誉带来了很大的损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侵占了市场份额,故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薛*侵犯了专利号为200530077261.5,名称为“酒柜(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画册,赔偿方*英十万元。

方*提交以下证据:

1、方*身份证资料及薛*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证明,以上证明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及其保护范围;

3、公证书,证明薛*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4、部分费用发票,证明方*的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

薛*辩称,其生产销售的酒柜左右两侧上端的配件与原告方*的专利不同,中间顶部为弧形,与专利不同,中间背景图案不同,电视柜造型与专利不同,故并不侵犯该专利权;243A产品一年销量只有几套;其为方*生产家具的销售代理商,方*在双方代理销售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另行指定代理商并停止对其发货,属违约。

薛*未提交证据。

薛*对方金*举证证据质证认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维权费用中部分出租车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告方*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对其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以下认定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英于2005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酒柜(Ⅲ)”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12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530077261.5,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酒柜由左中右三部分构成,左右侧是大小两个对称的酒柜,大酒柜每个门内分上下四层,门的上端设计有椭圆形带麦穗的装饰物,小酒柜上下两层无门,门上端有三条金属装饰条;中间部分的上端设计有五个方形装饰物,中间中部安装有一幅的装饰画;底部是一个平台,平台是一个电视柜,两边四个抽屉对称,中间是安放物品的小台。

2008年4月9日,方*的委托代理人汪*至江苏蠡口国际家具城喜来登家具广场F-19香港*集团公司购得包括型号为243A在内的酒柜三套,现场取得销售清单一份,美华达家私画册一本。江苏*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2008)苏相证民字第203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所购家具由公证处封存后存放于汪*所租仓库,并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上述所购物品及画册原件由汪*保管。其后,方*遂于2008年6月5日以该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薛*。

2008年8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上述仓库对公证所购243A酒柜产品与方*涉案200530077261.5专利进行比对,两者设计所示要素区别在于243A产品中间底部平台之上有一白色平台,涉案专利则无;涉案专利中间中部装饰画与243A产品不同,装饰画下端有一排孔位,涉案专利没有;除此外其余设计要素均相同。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薛*原为方*经营的“豪明”牌酒柜产品的苏州代理商,自2008年2月份起方*停止供货给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为200530077261.5号“酒柜(Ⅲ)”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该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与被告产品相比较,做出相同、相似或不同的判断。本案中“酒柜(Ⅲ)”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的243A酒柜属于同类产品,两者间各设计要素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两者间的差别并不影响在一般消费者眼中视觉效果的近似性,足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诉讼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20053007726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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