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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通**具厂(以下简称通**具厂与肖**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强诉被告通济工具厂、通济村委、吴*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强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肖*按规定减半后负担人民币5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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