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江苏牛**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牌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司诉被告龙*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凸轮开口装置研制、生产及销售的专业厂家。2004年12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6年2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109469.0。近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被告龙*司生产、低价销售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420109469.0专利权的产品(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龙*司生产,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牛牌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申请了名称为“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109469.0。2006年9月25日,龙*司向国家知*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请求。2007年6月21日,国家知*审委员会就龙*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0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全部有效。同时,国家知*审委员会第10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六页第三段的表述为:“……证据4的扳平装置中,凸轮杆6(相当于本专利的摆臂)绕支轴9转动,支轴9以离心于圆筒12的方式安装在圆筒12中,扳平操作时,圆筒12充当平综轴,转动圆筒12,圆筒12驱动支轴9发生移动,从而实现滚筒7、8与组合凸轮4、5的脱离。……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由于摆臂偏心轴与平综轴为同一根轴,省去了中间的驱动部件,因此在满足高精度重复定位要求的同时,结构更加简单,运行更加平稳,更加能够满足高速织机的运转要求。”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包括设置若干对共轭凸轮以及相应的传动机构,每对共轭凸轮对应传动一片综框,织机主轴经一对同步带轮传动一对伞齿轮付,伞齿轮付传动凸轮轴,凸轮轴上设有若干对每对二片共轭凸轮,各对之二片共轭凸轮分别与设置在对应摆臂上的二个凸轮转子贴合传动,上述机构置于凸轮箱体内,每个摆臂均与穿置于凸轮箱体内对应的提综连杆传动连接,提综连杆与对应的主提综臂传动连接,各主提综臂上传动连接一连杆,连杆另一端与对应的副提综臂传动连接,二个提综臂分别与二个开口竖杆传动连接,二开口竖杆的另一端与一片综框绞接于二点,还设有平综机构,其特征是平综机构由置于凸轮箱体外的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凸轮箱体内的摆臂轴,摆臂轴为偏心轴结构,主轴中心O1与平综手柄座同轴,偏轴中心O2是摆臂回转中心,O1O2偏心距e,主轴中心与凸轮轴中心置于同一水平高度,偏轴中心高于凸轮轴中心,在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摆臂轴的旋转路径上设置两个定位点,分别对应于平综状态及织机状态。

二、2007年11月2日,江苏*公证处出具了(2007)邮证民内字第1101号、1102号公证书。根据上述公证书及其附件照片记载,可知*公司与嘉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成公司)签订了《积极式凸轮开口订货合同》一份,供方为“龙*司”,需方为宜成公司,供方经办人签字为“赵*”。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1月18日,产品名称为“HD688十片装置十片综”,规格为190,数量为14台,单价10700元,总价款149800元,发货日期为“11月30日前到四台,余货12月5日前到位”,付款办法为凭供方正式发票付款。2006年12月9日,龙*司出具加盖龙*司发票专用章的№02505891、№02505892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上置式凸轮开口”,规格均为“190型10片”,数量合计14台,总价合计149800元。在宜成公司生产车间内,经现场清点,共有14台标注“龙牌纺机”的“超高速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型号均为688,均有编号。其中8台的出厂日期为2006年11月,6台的出厂日期为2006年12月。宜成公司工作人员将其中正在使用的1台标注“龙牌纺机”的“超高速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型号:688,编号:05028,出厂日期:2006年11月)停机,打开顶部箱盒后由张*对内部结构进行了拍照,得照片44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之后高*证处将该装置顶部箱盒贴上封签,工作人员将该装置从织机上拆卸下来,运至牛*司吴江分公司并存放在该公司仓库内。

三、2008年1月4日,应原告牛*司申请,本院工作人员赴位于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的牛*司吴江分公司,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照片、视频。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标注“超高速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产品型号688编号05028出厂日期2006年11月”,并有繁体艺术字“龙”字样,机身上还标注“龙牌纺机服务热线:苏州盛泽0512-63511209浙江长兴0572-6231348江苏南通0513-84313786”。其标示与(2007)邮证民内字第1102号公证书及附件记载的情况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特征,且其平综机构由置于凸轮箱体外的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凸轮箱体内的摆臂轴,摆臂轴为偏心轴结构,主轴中心与平综手柄座同轴,摆臂围绕偏轴中心O2旋转,O2为摆臂回转中心。主轴中心O1与凸轮轴中心置于同一水平高度,经测量,底座至主轴中心O1、底座至凸轮轴中心高度相同。经左右旋转测试,偏轴中心O2高于凸轮轴中心。在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摆臂轴的旋转路径上有两个定位点,分别对应于平综状态及织机状态。

原告牛*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龙*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摆臂轴旋转时,在到达平综状态定位点后继续旋转仍处于平综状态,此时偏轴中心O2并不高于O1,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摆臂轴的旋转路径上定位点只有一个,不具备平综定位点。2、偏心轴与平综手柄座系采用卡件方式连接,与涉案专利相比多了一个传动装置;根据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六页第三段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根本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以上两点不同外,被告龙*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龙*司成立于2006年1月13日,其经营范围为纺织机械、油田机械、液压机械及零配件制造、销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就涉案合同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总货款不超过15万元,利润不超过3万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检索报告、国家知*审委员会第10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江苏*公证处(2007)邮证民内字第1101、1102号公证书、《积极式凸轮开口订货合同》复印件、№02505891、№02505892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龙*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公司对原告牛*司提供的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2007)邮证民内字第110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积极式凸轮开口订货合同》、№02505891、№02505892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积极式凸轮开口订货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发票也模糊不清,不能准确反映记载内容;其他复印件也只加盖了宜*司的公章,因而上述证据不能视作原件,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2007)邮证民内字第1102号公证书所附的《积极式凸轮开口订货合同》、№02505891、№02505892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拍摄清楚,足以反映相关事实;复印件虽只加盖了宜*司公章,但是能与公证书中原件照片相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公证书所附银行承兑汇票照片较为模糊,因而复印件无法与之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龙*司还对原告牛*司提供的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2007)邮证民内字第110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2007)邮证民内字第110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因原告牛*司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龙*司还对原告牛*司提供的宣传资料、“赵*”名片、牛*司提供的№07679564、№03365760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该宣传资料封面注明“江苏龙牌”、“江苏龙*限公司”及“HD688超高速积极式凸轮开口系列装置”,并有与被控侵权产品标示相同的繁体艺术字“龙”字样。宣传资料内页记载“标准提综配置6片(最大可达10片)”,封底内容为对龙*司的介绍,并注明公司江苏盛泽办事处、浙*办事处联系电话,电话号码与被控侵权产品机身记载相同。被告龙*司虽对该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可与其他证据记载的情况相互印证,因而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赵*”名片标明“江苏龙*限公司赵*”,被告龙*司认为仅凭该名片与《积极式凸轮开口订货合同》签名不足以认定“赵*”为被告员工。本院认为龙*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不论“赵*”是否龙*司员工,龙*司出具与《积极式凸轮开口订货合同》商品名称、型号、总价、数量、日期均相符的发票这一事实,也能证明龙*司实际履行了“赵*”签字的供货合同。因名片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牛*司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均不相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龙*司在庭审后提供了第3839735号商标注册证及南京金*有**出具的《商标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上标注的繁体艺术字“龙”字系案外人兴化*有**(以下简称宏*司)的注册商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龙*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生产者,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龙*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用于否定涉案专利创造性的书面证据,并据此请求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维持该专利全部有效,故本院依法不予中止诉讼。同时,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并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故对于龙*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龙*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仅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摆臂轴旋转时,在到达平综状态定位点后继续旋转仍处于平综状态,此时偏轴中心O2并不高于O1,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摆臂轴的旋转路径上也只有一个定位点。2、偏心轴与平综手柄座系采用卡件方式连接,与涉案专利相比多了一个传动装置;根据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六页第三段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根本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包括两种状态,即工作状态与平综状态,在这两种状态下,O2均高于O1。在实际工作时若在到达平综定位点后继续旋转手柄,由于安装综框,综框的重力作用会使得平综状态不可能实现;因此,在实际工作状态下,O2不可能低于O1,旋转路径上也存在着分别对应于平综状态与织机状态的两个定位点。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为: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凸轮箱体内的摆臂轴,且摆臂轴系偏心轴结构;这一特征并未限定平综手柄与摆臂轴的连接方式,同时也明确说明了平综手柄是“同轴传动”摆臂轴。通过实物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摆臂偏心轴与平综轴为同一根轴,中间不存在任何驱动部件;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卡件,其作用为连接、固定平综手柄、手柄座与摆臂轴,从而使平综手柄能够通过手柄座同轴传动摆臂轴,这一传动部件与权利要求1“同轴传动”的特征是相一致的,其结构、功能根本不同于被告引述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定的“中间的驱动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龙*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二、龙*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生产者。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虽然合同与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不完全一致,但是结合龙*司《宣传资料》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其商品名称、型号足以相互印证,即产品为HD688型超高速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规格为190型,提综配置为十片。同时,供货合同、发票的产品数量、总价一致,其数量、型号也和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2007)邮证民内字第1101号公证书记载的现场数量、型号相一致。合同约定的发货日期为“11月30日前到四台,余货12月5日前到位”,亦与龙*司正式出具发票的时间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厂日期相吻合,足以证明龙*司实际履行了“赵*”签字的供货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合同、发票、宣传资料、“赵*”名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龙*司销售这一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龙牌纺机”及联系方式,上述联系方式与龙*司《宣传资料》上记载的联系方式完全一致;通常来讲,标注在产品上的企业名称、字号、联系方式等情况,应当作为该企业系产品生产者的初步证据。同时本院注意到,龙*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机械制造;在其作为销售者的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龙*司未作出合法来源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进一步证明龙*司是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综合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龙*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龙*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繁体艺术字“龙”字系案外人宏*司的注册商标,因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非龙*司。本院认为,龙*司虽然认为自己不是生产者,但却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来源证据;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出现案外人宏*司的注册商标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龙*司未实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龙*司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告牛*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牛*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牛*司要求被告龙*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据此,本院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包括:1、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与被告龙*司陈述的利润率;2、被控侵权产品机身上标注了“苏州盛泽浙江长兴江苏南通”等字样,可以作为其销售范围的酌定因素;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大,仅针对位于嘉兴市的宜成公司一家企业即销售14台;4、被告龙*司的成立时间及生产规模、能力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牛牌公司ZL200420109469.0号“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二、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牌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龙*司负担6000元。原*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60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龙*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