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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创**有限公司与洪晋国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上诉人*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苏*三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的委托代理人董*、刘*,中*司和创新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赵*、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洪*一审诉称:洪*于2005年3月11日、2005年4月15日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展示架(具有自动翻盖功能)”、“自动翻盖广告架”的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530054033.6和ZL200520057180.3。该专利产品由洪*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多年研究实验才开发出来,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近来,洪*发现中*司和创新公司未经洪*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洪*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自动翻盖广告架,严重侵犯了洪*的专利权,给洪*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中*司与创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二、中*司与创新公司赔偿洪*经济损失280万元;三、中*司与创新公司支付本案洪*所聘请代理人代理费用和调查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与创新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与创新公司共同答辩称:1、中*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产品是答辩人自行研发,市场上亦有相同类似产品销售,答辩人不侵犯洪晋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3、洪晋国要求中*司与创新公司赔偿巨额损失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洪晋国于2005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展示架(具有自动翻盖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54033.6。洪晋国就同一产品还于2005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自动翻盖广告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6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57180.3。该两项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上述名称为“展示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主视图与后视图显示产品总体呈扁平状长方形设计,顶面有弧形翻盖;左右视图显示左右端面对称设计,端面在翻盖两侧呈对称设计,前侧呈梯形状,较后侧微厚,端面两侧边角呈方形弧状设计;俯视图显示翻盖向一侧稍偏移,翻盖和底座紧密结合。

该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自动翻盖广告架,它包括前壳、翻盖、护罩、尾座组成的壳体和内藏的画卷轴;其特征在于:在壳体的左右两端分别对称设置左、右边盖和左、右压盖;左、右压盖的外端设置左、右装饰上盖;左、右边盖的外端设置左、右装饰下盖。

中*司原名苏州*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材制品、模具、五金加工及展览展示器材。创新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厂加工广告展览展示器材、铝材制品等。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立新,工商登记地均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花娄村。中*司与创新公司在其共同的网站上发布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广告展示架的广告内容,其中易拉宝系列的广告展示架型号将近有二十种。广东*公证处于2007年5月21日对该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东证内字第3870号公证书。诉讼中洪*指认网站上型号为ZL1-8的广告展示架系涉案侵权产品。

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于2007年5月11日及6月8日两次向中*司购买了名称为易拉宝的产品,数量分别为2个和1个。中*司分别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2007年5月11日出具的发票中未载明规格型号,6月8日出具的发票中载明规格型号为ZL1-8,售价为214元。庭审中洪晋国向法庭提供了一款易拉宝产品实物,称系美*司于2007年5月11日向中*司购买的产品,但该产品并未标注生产厂家和规格型号。中*司与创新公司不认可该产品系其生产。庭审中中*司与创新公司根据法庭要求提供了其生产销售的型号为ZL1-8的广告展示架实物,洪晋国确认该款产品与中*司和创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涉嫌侵权的型号为ZL1-8的广告展示架一致。

一审庭审中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洪晋国确认的型号为ZL1-8的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整体形状及设计风格基本相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弧形翻盖居中,端面在翻盖两侧对称设计,端面两侧边角呈圆弧状,翻盖和底座之间有一缝隙。

同时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型号为ZL1-8的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洪晋国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中在壳体的左右两端对称设置左右压盖的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中贸公司及创新公司提供的在洪晋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前已公开的专利号为200420045664.1及01239691.5的两份专利文献记载的专利产品外观与型号为ZL1-8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洪*拥有的ZL200530054033.6号“展示架(具有自动翻盖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ZL200520057180.3号“自动翻盖广告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中贸公司与创新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ZL1-8的易拉宝产品是否侵犯了洪晋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洪*起诉中*司与创新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ZL1-8的广告展示架侵犯其两项专利权,其提供了美*司的购买凭证、中*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洪*自称在2007年5月11日向中*司购买的广告展示架实物,但中*司和创新公司生产的广告展示架有多种规格型号,洪*当庭提供的广告展示架既无厂家出处,亦无规格型号标注,且中*司与创新公司对该产品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洪*的该部分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当庭提供的广告展示架即为中*司与创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型号为ZL1-8的被控侵权产品。庭审中,洪*同时指认中*司与创新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标注型号为ZL1-8的广告展示架系侵权产品,其对中*司与创新公司当庭提供的该款产品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将该款产品与洪*的两项专利权进行比对。

首先关于外观设计专利部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洪晋国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广告展示架,故应认定属于同类产品。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进行,判断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本案中,中*司与创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洪晋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比较,二者设计风格、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呈扁平状长方形设计,顶面有弧形翻盖,底坐边角呈弧形状。二者不同点仅在于翻盖位置、端面形状及边角弧形角度等局部差异,但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整体上难以将两者明显区分开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的不同应属不影响整体判断的细微局部差异,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中*司与创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洪晋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其次关于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洪晋国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自动翻盖广告架,除了有同类产品的前壳、翻盖、护罩、尾座组成的壳体和内藏的画卷轴外,在壳体的左右两端分别对称设置左、右边盖和左、右压盖;左、右压盖的外端设置左、右装饰上盖;左、右边盖的外端设置左、右装饰下盖。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是构成本专利技术方案并区别于其他同类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中贸公司与创新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L1-8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经与洪晋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比对,缺少在壳体的左右两端对称设置左右压盖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该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洪晋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中贸公司与创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中*司辩称认为其仅是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其与创新公司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无相应的履行依据。况且中*司与创新公司在同一网站共同对外发布包括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各类广告展示架的广告,且创新公司在其广告宣传册上公布的生产地址与中*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亦相同,故中*司与创新公司的行为可依法认定系共同生产销售行为。中*司与创新公司未经洪*许可,生产销售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共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洪*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司与创新公司现有侵权产品和模具的数量及存放地点,故对洪*要求法院判令中*司与创新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洪晋国主张中*司与创新公司赔偿280万元是否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洪*主张中*司与创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80万元,但未能提供涉案专利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或使用该专利生产产品的相关利润或市场损失额的证据,中*司与创新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侵权的数量及获利证明材料,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司与创新公司的生产规模、主观过错、涉案专利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及洪*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洪晋国ZL200530054033.6号“展示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中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洪晋国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洪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洪晋国负担9887元,中贸***公司共同负担20113元。

上诉人诉称

洪晋国上诉称:1、中*司和创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洪晋国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技术鉴定对比的情况下认定中*司和创新公司不构成侵权,理由不充分。洪晋国提供了中*司和创新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发票及侵权实物,足以认定侵权成立。2、一审判决的赔偿额偏少。因此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中*司和创新公司赔偿洪晋国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失50万元;3、判令中*司和创新公司侵犯洪晋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损失2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和创新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和创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焦点:1、中*司和创新公司是否侵犯洪晋国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损失是多少;2、一审判决确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中贸公司和创新公司不侵犯洪晋国实用新型专利权

在本案中,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对象是正确认定中*司和创新公司是否侵犯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前提。一审庭审中洪*向法庭提供了一款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称系美*司于2007年5月11日向中*司购买的产品,并提供了中*司出具给美*司的增值税发票及顺风速运的邮寄凭证,但该产品并未标注生产厂家和规格型号。中*司与创新公司不认可该产品系其生产。而洪*亦未对美*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予以公证。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洪*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中*司。故洪*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

一审法院将中*司和创新公司提交的ZL1-8广告展示架作为比对对象,认定中*司和创新公司侵犯洪*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洪*国除仅认为中*司和创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过低,并未提出一审法院将中*司和创新公司提交的ZL1-8广告展示架作为比对对象不当。由此可见,洪*国一审中是同意将中*司和创新公司提交的ZL1-8广告展示架作为比对对象的。由于与洪*国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该广告展示架缺少洪*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在壳体的左右两端对称设置左右压盖的必要技术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广告展示架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洪*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因此,洪*国关于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技术鉴定对比的情况下就认定中*司和创新公司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适当

本案中洪晋国未能提供涉案专利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或使用该专利生产产品的相关利润或市场损失额的证据,以及中*司与创新公司侵权的数量及获利证明材料,一审法院根据中*司与创新公司的生产规模、主观过错、涉案专利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及洪晋国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司与创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洪晋国认为该赔偿额过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洪晋国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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