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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三**限公司与扬州宝**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宁*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彭*,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司一审诉称: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申请了“斗式提升机畚斗”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8月1日获得授权。随后,李*许可其以独占方式实施该专利。2011年初经调查发现,宝*司实际制造、销售了该专利产品,并在网站上进行了宣传。宝*司的行为侵害了其获得的涉案专利之独占实施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宝*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宝*司向其赔礼道歉;3、判令宝*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宝*司赔偿其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411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宝*司一审辩称:(一)三维公司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也未提供专利缴费收据,涉案专利可能为失效专利。(二)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三)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四)三维公司提出的赔偿额过高。请求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06年7月5日,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斗式提升机畚斗”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620074738.3。2011年8月22日,宝*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2012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0620074738.3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目前,该审查决定书已经生效,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第17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认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斗式提升机畚斗,由一个后面板、两个侧面板以及前面板和底板组成,其特征是:所述前面板和两个侧面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同时在前面板和底板外表面还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所述的纵向加强筋中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及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界处的角部;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

2010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李*与三*司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李*许可三*司以独占方式实施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年,许可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庭审中,三*司陈述,该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了备案,但是其没有提供支付许可使用费和备案的证据。

2011年4月22日,三*司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电脑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行了网络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IE浏览器,输入www.yzbaoda.com/,进入网页并打印;分别点击页面“D式斗”和“S式斗”,进入相应页面并打印。“S式斗”项下的产品规格型号中包含有S2314和S2814两种型号。江苏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2011)镇镇经内字第2184号公证书。宝*司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承认公证书中登录的网站为其所有,其公司制造、销售的畚斗产品中包含S2314和S2814两种型号。

2011年5月16日,宝*司与案外人镇江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宝*司向汇*司销售S2314型畚斗50只,价格6.5元/只,合计325元;S2814型畚斗50只,价格6.8元/只,合计340元。2011年5月17日,宝*司向汇*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与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一致,金额为665元。

2011年5月20日,三*司与汇*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汇*司将宝*司销售给汇*司的侵权产品(S2314型畚斗50只和S2814型畚斗50只)交给三*司保管,并将其从宝*司购买上述侵权产品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发票的原件交给三*司保管;三*司无偿提供相同规格的畚斗100件给汇*司使用。

庭审中,三*司陈述,其提供给法院的被控侵权产品即由汇*司提供,该产品上有宝*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且是由模具直接压制上去的。宝*司陈述,其确实向汇*司销售过S2314型畚斗50只和S2814型畚斗50只,但是是否就是三*司提供给法院的这两种产品,无法确定。宝*司还陈述,其对外销售S2314型畚斗和S2814型畚斗的价格为4.5元/只和5.5元/只,又因为汇*司的实际需求量少,所以销售的价格会稍高。关于相关产品的价格,三*司陈述,其销售的专利产品价格与宝*司销售给汇*司的产品价格差不多,利润率在8%左右。宝*司则认为,根据三*司提交的其与江*集团的交易记录,三*司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S2314型为5.1元/只,S2814型5.9元/只。

三*司陈述,其产品销售量和利润因为宝*司的侵权而减少,并提交了相关的财务统计报表。宝*司陈述,其确实曾向统计报表中记载的江*集团销售过S2314型和S2814型两种畚斗产品,但是在接到三*司的警告函后就停止销售了,因此不能认为三*司的销售量下降与宝*司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实际上其他市场因素影响应该是主要原因。

三*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三*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路桥费110元,合计6110元,三*司实际请求赔偿41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宝*司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三*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三*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宝*司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由宝*司销售给汇*司,汇*司又根据和解协议转交给三*司。庭审中,宝*司只是认为三*司取得该证据过程中没有采用公证的方式,不能确定该产品是否即为其销售给汇*司的产品,而没有指出具体的不同点。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取证并非获取证据的必要方式。三*司在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同时,提交了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该产品的来源。从该产品本身的标注看,其中有由模具直接压制上去的产品型号、宝*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产品型号与宝*司实际经营中使用的产品型号一致,企业名称信息也一致。此外,若该产品确非宝*司所制造和销售,宝*司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三*司的主张。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三*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宝*司所制造和销售。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比对,双方争议在于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具有“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这个技术特征。从被控侵权产品上看,后面板下段与底板的厚度是一致的,且在两边和中间部位有三个加强筋;后面板上段的厚度大于下段的厚度。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这个技术特征。

综合双方其他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一致的,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宝*司未经专利权人或三*司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三*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三*司要求宝*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包括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三*司认为,可以考虑因宝*司侵权而导致相关产品销售量下降、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宝*司的侵权性质、情节和故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宝*司制造并销售了侵权产品,销售对象包括三*司的原有客户江*集团等,确实给三*司的销售量造成一定的影响。三*司为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三*司没有提供支付许可费用以及备案的证据,但是许可实施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三*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将综合考虑宝*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故意程度、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价格及其可能的利润率、涉案侵权行为对三*司原有客户的影响程度、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以及三*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及实际请求赔偿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路桥费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对于三*司要求宝*司销毁已经制造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三*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制造出的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存放地点以及生产模具确系专用,另一方面判令宝*司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司还要求宝*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涉及的是财产权,且三*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等造成损失,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三*司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三*司经济损失(包括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三、驳回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宝*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宝*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被上诉人既未提供李*许可其实施涉案专利的备案证明材料,也未提供支付许可使用费及完税的证明材料,故不能认定其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2、在已进行备案的登记材料中,独占实施许可人并非是被上诉人。3、涉案专利2009年未缴纳年费,已失效(后二审中放弃该点主张)。(二)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准的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已显示上诉人生产销售的S2314、S2814型畚斗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将该公证书所反映的产品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以发现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畚斗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要求的“纵向加强筋中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及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非上诉人所生产。其一、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畚斗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在公证书中已有反映,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不同。其二、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不应是由上诉人证明自己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和解协议系其与第三人汇*司之间形成的,与上诉人无涉;在销售合同、发票、和解协议中均只提及了产品型号,未反映产品的形状和构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给汇*司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形状和构造相同。其四、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汇*司转交给被上诉人无证据支持。其五、上诉人不可能也不会将两种不同形状构造的产品用同一型号S2314、S2814加以标注。其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要求的“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其七、上诉人名称等信息均是公开的,故任何第三人均可以做到在产品上设计上诉人名称等信息。(三)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1、因未进行有效备案且不能提供许可费的支付凭证,故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损失赔偿的依据。2、在生产经营中影响专利产品销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能仅归咎于专利侵权行为。况且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众多。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明细及其陈述的利润率,被上诉人的损失很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三*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获得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许可,备案登记并非许可生效的前提条件。2、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销售,相关证据事实确凿清楚。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计算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三*司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宝*司生产、销售;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如构成侵权,一审确定的损失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宝*司二审提供了下列证据:

1、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备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已登记备案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并非三维公司。

2、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年费缴纳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2009年未缴纳年费,已失效。

三*司二审提供了下列证据:

1、镇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同时附有工商准予变更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1、镇江市*有限公司系宝*司二审提供证据表明的已登记备案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已登记备案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镇江市*有限公司同意专利权人李*将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三维公司。

2、收据号为12351927的专利年费缴纳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2009年已缴纳年费135元。

针对上述二审证据,三*司质证后确认宝*司二审提供的两份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宝*司质证后认为:1、镇江市*有限公司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李*,故仅确认“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而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对12351927号专利年费缴纳票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2、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其相关证明目的,本院将于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据宝*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就涉案专利法律状态进行检索的结果显示:涉案专利于2008年8月22日进行了独占实施许可的备案登记、被许可人为镇江市*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

2010年10月14日,镇江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镇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2013年2月21日,镇江市*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法定代表人李*2006年曾许可其实施涉案专利,后因其确定的经营方向为生产、销售螺旋叶片,不再打算涉足畚斗产品,故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的增加事宜,也未实际生产、销售任何畚斗产品(即未实际实施涉案专利)。鉴于上述情况,李*于2007年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三*司实施,其知悉并同意该等许可实施行为。

2、2009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12351927号年费缴纳收据一份,金额为135元。但该年费缴纳信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涉案专利收费信息中无显示。

3、宝*司一审提交了申请日期为1995年9月1日、公开日期为1997年3月11日、发明名称为“合成树脂容器的制造方法”的日本专利文献,并以该专利附图的显示内容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

据上述日本专利的附图2显示,该合成树脂容器包含前面板、后面板、两侧板及底板,前面板外表面设置有多个贯通的纵向加强筋,其中有两条设置在前面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前面板和两侧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同时,该附图2未能反映该合成树脂容器底板外表面是否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该多个纵向加强筋中是否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是否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

4、宝*司网站上有“S式斗”的图片。宝*司认为该图片所显示的产品形状及构造即其实际生产制造的畚斗产品的形状及构造,并陈述称:由于该图片所显示的产品形状及构造中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要求的“纵向加强筋中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及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这一技术特征,故其实际生产制造的畚斗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5、在三*司一审提交的两个被控侵权的畚斗产品实物上,分别有经机械压制而形成的“BDS2314加强型、扬州宝*限公司”、“BDS2814加强型、扬州宝*限公司”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后面板的内表面的上下半段高度基本相当,下段部分薄于上段部分。

本院认为:

一、三*司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宝*司认为,三*司用以证明其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身份的2010年12月15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登记;已备案登记的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并非三*司;且三*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故2010年12月15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三*司非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专利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就以生产、使用等方式再现专利技术方案,与他人经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由于专利实施许可系协商的产物,故其通常以合同的形式予以体现。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其成立时即生效。换言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其成立时合同当事人即享有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虽然专利法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制度,但该备案制度并非合同法所规定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必须办理的合同生效要件,而仅起到备案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依法成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自其成立时,被许可人即享有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权利。其次,具体到本案,专利权人李*与三*司于2010年12月15日以合同书的形式签订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于2010年12月15日即成立并生效。因此,自2010年12月15日起三*司即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并享有相关权利。再次,如前所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以是否备案为要件。故不能据此当然地来否定在后形成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况且本案中,已备案的在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镇江市*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知悉并同意涉案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因此本案不存在在后形成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已备案的在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利益的情形,最后,三*司是否按约支付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费属合同当事人的履约问题,并不涉及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应认定三*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综上所述,三*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所涉专利侵权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系宝*司生产、销售。

宝*司认为,其虽曾向汇*司销售过S2314型及S2814型畚斗产品,但不能确定该所销售的产品即是三*司向法院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其实际生产销售的“S式斗”(包含S2314型及S2814型)的产品形状及构造在(2011)镇镇经内字第2184号公证书中已有显示,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形状及构造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非其生产、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宝*司生产、销售的畚斗产品中包含S2314型和S2814型,且其不否认曾向汇*司销售过上述两种型号的畚斗产品。其次,三*司一审提交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和解协议等清晰地表明其自汇*司处取得了宝*司所销售的S2314型及S2814型畚斗产品。再次,在被控侵权的畚斗产品实物上有经机械压制而形成的“BDS2314加强型、扬州宝*限公司”及“BDS2814加强型、扬州宝*限公司”字样,与宝*司和汇*司间的交易内容相吻合。故上述事实及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表明三*司于诉讼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即宝*司生产并销售给汇*司的S2314型及S2814型畚斗产品。最后,虽然宝*司网站所显示的“S式斗”的产品形状及构造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不相同。但该事实只能表明宝*司的网上宣传内容,而并不能否定已有证据链支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宝*司生产、销售这一事实。

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关于技术比对

宝*司认为,其网站显示的“S式斗”的产品形状及构造系其实际生产、销售的畚斗产品的形状及构造,故应将该网上显示内容作为技术比对的对象;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后面板的内表面的上下半段高度基本相当,下段部分薄于上段部分,而加强筋一般在被加强平面上只占据很小的部分,故不能将上段部分视为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够用以与专利权利要求内容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对象应当是被控侵权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或能够全面、完整、无异议地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的载体(如技术图纸、影视资料等)。而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优先。这是因为基于产品升级换代、实际运用中的局部调整及拍摄角度等各种原因,其它比对对象有可能偏离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导致作出错误认定。宝*司一再要求以其网站显示的“S式斗”的产品形状及构造作为比对对象的实质原因是其不认可三*司诉讼中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其所生产、销售。针对该问题本院已在上一焦点的裁判理由中予以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故本案中应以确定为宝*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对象。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比较,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是否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外,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其它技术特征。就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涉案专利的附图3来看,涉案专利后面板的内表面的上下半段高度基本相等且上段厚于下段,上段标示为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同样是后面板的内表面的上下半段高度基本相等且上段厚于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就是涉案权利要求所述的位于后面板内表面上段的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故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宝*司认为,其提交的发明名称为“合成树脂容器的制造方法”的日本专利已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则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也不认为构成专利侵权。具体结合本案,首先,发明名称为“合成树脂容器的制造方法”的日本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予以使用。其次,根据现有技术抗辩的概念可知,除公开技术方案的公开时间须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外,现有技术抗辩还必须满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公开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这一要件。但从宝*司所援引的日本专利的附图2来看,该附图未能反映该合成树脂容器底板外表面是否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该多个纵向加强筋中是否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是否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等涉案专利所应具备的技术特征,而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宝*司以该日本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一审确定的损失赔偿责任适当。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宝*司生产、销售且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宝*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又不能成立,故应认定宝*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现无证据证明三*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宝*司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可参照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宝*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故意程度、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价格及其可能的利润率、涉案侵权行为对三*司原有客户的影响程度以及三*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及实际请求赔偿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路桥费等因素,将含合理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赔偿额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万元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由宝*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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