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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鼎**限公司与江阴华**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司委托代理人颜*、朱*,被上诉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光合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鼎*司一审诉称:鼎*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何*于2010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太阳能充放电参数设置系统”发明专利。2012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2.2。上述专利授权后,何*一直独家许可鼎*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2013年6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何*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了鼎*司。刘*、徐*曾经在鼎*司长期工作,并为骨干员工,熟悉鼎*司的专利技术、相关产品及客户情况。2012年1月,刘*、徐*从鼎*司离职。华*公司于2012年1月注册成立,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朱*与徐*为夫妻关系,其另一股东曹*与刘*为夫妻关系。华*公司成立后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与鼎*司形成直接竞争关系,并造成鼎*司巨大损失。请求判令华*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在《中国照明网》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鼎*司在诉讼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5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23元,并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华*公司已向国家知*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法院在复审委作出决定后再对本案作出裁判;即使涉案专利有效,华*公司亦未制造、销售过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7月12日,鼎*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太阳能充放电参数设置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申请,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2.2。2013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鼎*司。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太阳能充放电参数设置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含有读写器和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读写器包含有读写器通讯接口,和控制器包含有控制器通讯接口,所述读写器通讯接口和控制器通讯接口均包含有一四针结构,且其中两路针脚为通讯针脚,另外两路针脚一路为接地脚,另一路为高电平针脚,所述读写器和控制器经读写通讯接口和控制器通讯接口的配合相连接,所述读写器包含有读写器CPU电路、读写器232电平转换电路、读写器稳压电路和蓄电装置,所述蓄电装置经读写器稳压电路输出稳定的高电平VCC,所述读写器CPU电路的通讯端口与读写器232电平转换电路相连,所述读写器通讯接口的两路通讯针脚与读写器232电平转换电路的读写针脚相连,高电平针脚与读写器稳压电路的高电平输出端相连。所述控制器包含有控制器CPU电路和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所述控制器CPU电路的通讯端与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相连,所述控制器通讯接口的两路通讯针脚与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的读写针脚相连,所述控制器通讯接口的高电平VCC针脚与控制器CPU电路和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的高电平端口相连。”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诉讼中,鼎*司请求将上述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在册股东为朱*、曹*、徐*、吴*,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相关产品的研究、开发、销售;通信设备系统集成。鼎*司、华*公司在诉讼中一致陈述朱*、曹*分别为鼎*司原员工徐*、刘*的配偶。徐*、刘*曾在鼎*司工作,两人于2011年12月底向鼎*司提出辞职。

2013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鼎*司委托代理人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3年7月17日用公证处小会议室的电脑连接互联网,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IE浏览器后,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页面,输入“无锡华慧源电子*公司”后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华*公司首页(www.huahuiyuan.cn/contact.htm),此后点击该网页上的“产品技术”并依次点击各类产品选项等,周*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图,粘贴至“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docx”文档中,该文档保存至桌面上新建的“江阴鼎峰网络”文件夹。截屏所得页面显示,华*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为各种太阳能控制器。鼎*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2013年9月4日,钟*证处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8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鼎*司委托代理人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3年8月18日用公证处小会议室的电脑连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后,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guanghe.tmall.com,进入淘宝天猫“光合旗舰店”主页,公司名显示为“长沙*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点击“太阳能控制器功能分类”等产品选项,以“zhm672591189”用户名购买“10A防水型半功率太阳能路灯控制器双路单路升压型带恒流一体机”、“光合太阳能市电互补充电型10A控制器太阳能路灯防水控制器”、“光合防水型太阳能直流路灯控制器高性能5A/10A单路/双路自动识别”、“10A防水型智能型太阳能路灯控制器双路降压恒流一体机自动检测”、“防水型智能型太阳能路灯控制器10A单路降压恒流一体机自动检测”、“光合双路降压恒流控制一体机12v/24v太阳能智能防水控制器”等产品并通过支付宝支付成功,收货地址为南京市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4楼,收货人为周*。上述过程截屏图像保存至新建在桌面上“江阴鼎峰”文件夹内的新建文档“长沙光合”;8月21日13点40分,快递人员将寄件人为“光合旗舰店1333036长沙*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周*”、单号为210219970528的包裹送至上述地址,周*签收包裹;14点12分,周*在公证处2号洽谈室检查包裹的密封状况并打开包裹,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现场封存;15点07分,周*用公证处电脑上网,以“zhm672591189”用户名登陆阿里旺旺,与“光合旗舰店”客服聊天,15点29分,客服向周*发送了“半功率控制器源配置软件”压缩文件夹,周*接收该文件夹后另存到电脑桌面,上述过程截屏图像保存至桌面上新建文档“11”,此后周*将上述压缩文件夹解压,取出U盘插入电脑USB接口,对U盘格式化后把该解压文件复制粘贴至U盘;9月3日13点59分,周*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入淘宝网主页,以“zhm672591189”用户名登陆,查看其名下“订单编号:402418145022282”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上述过程截屏图像至新建于桌面的“223”文档。上述公证书附件1-5分别为上述“长沙光合”文档打印件、现场拍照打印件、“11”文档打印件、“223”文档打印件、“半功率控制器源配置软件”的数据复制到U盘转刻录成的光盘。附件4显示的交易金额为923元,附件5光盘内容打印件有如下内容:“A、本控制器读写配置,简单易用,无需蓄电池供电,通过USB给控制器供电…C.配置软件的使用:‘江*慧源配置软件.exe’,本软件是免安装版的,直接双击打开就能使用的…”公证购买封存的产品包括上述六个产品及一根黑色连接线。鼎*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鼎*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首页上有华*公司的企业名称,内容中有相应的地址、电话、网址、企业简介及产品图片、介绍,图片中的产品主要是太阳能控制器系列产品。上述产品与(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15号公证书中华*公司网站网页上的产品在型号、外形等方面基本相同。

庭审中,双方一致选择法院保全取得的涉案电路板及公证购买中取得的黑色连接线作为侵权比对物,通过比对可以看出,涉案电路板缺口处有四线连接孔,该四线连接孔连接有GND(接地线)、VSIG(高电平线)、A、B(均为通讯线)四条不同颜色的线,四线的另一端与一黑色圆柱体相连,圆柱体另一头平面上有四个针孔,并有用于遮盖针孔的可旋紧的圆形盖帽;黑色连接线一头为USB插入端,另一头圆柱体平面上有四根针脚,该四根针脚的位置与与上述四线圆柱体的四个针孔相对应。鼎*司、华*公司确认涉案电路板上并无用于转换RS232电平信号的芯片,不存在RS232电平转换。公证购买的产品上均有黑色圆柱体及圆形盖帽。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华*公司制造;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鼎*司认为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标注的制造者虽然是光合公司,而不是华*公司,但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软件是华*公司的,涉案产品需要有软件才能运行,按照行业惯例而言,硬件要与软件一起提供给购买者,硬件制造者一般都自己做软件开发,不可能将软件开发外包给他人,华*公司有可能为光合公司定牌加工侵权产品;华*公司庭审中认可软件使用内容中有“江阴华慧源配置软件.exe”的文字,并未否认该软件为其开发,但庭后又书面否认该软件为其开发,同时认为软件与硬件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产品,不能从软件推断硬件是华*公司制造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华慧源公司制造。理由如下:

1、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标注的厂商是光*司,一般可据此认定制造者的身份,而且,从鼎*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来看,鼎*司系通过网络向光*司购买了上述产品。鼎*司主张上述产品并非光*司制造,实际*公司制造,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2、涉案公证过程中的软件使用说明中有“江阴华慧源配置软件.exe”的内容,足以证明该软件系由华*公司开发的较大可能性,华*公司庭审中确认上述使用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可以认定该软件的开发者为华*公司。华*公司此后又称该软件与其无关,与此前的质证意见相矛盾,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但鼎*司以涉案产品制造者一般也是软件开发者为由,主张公证保全产品为华*公司制造,仅是推定而已,同时亦不能排除产品制造商委托他人进行软件开发或软件本身存在一定程度的流转的可能性,而且,鼎*司亦未能证明光合公司与华*公司之间存在其所称的涉案产品的定牌加工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器与电脑通讯直接通过TTL电平信号实现电脑与控制器CPU交互,并且芯片程序烧写引脚与通讯引脚并联,电脑直接可对芯片更新内核代码,控制器中并没有涉案专利中的MAX232通讯芯片,也未采用其RS232通讯方式,而是采用了TTL电平信号的通讯方式,对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鼎*司认为根据比对情况,涉案专利的读写器与控制器均有RS232的电平转换,可以使电压提高,在连线变长的情况下仍能保持数据传输的可靠性,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读写器有RS232电平信号转换,控制器确实没有RS232电平信号转换,电路板上的对应位置没有安装用于转换的芯片,是读写器一次USB-RS232转换,该方式虽然能够进行通信,但会影响通信的可靠性,功效上不及涉案专利,是一种劣化处理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1、华*公司虽在诉讼中针对涉案专利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并非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发明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据此,可以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2、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诉讼中,鼎*司请求将证据保全时取得的涉案电路板及公证购买的连接线作为比对物,并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与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华*公司亦确认涉案电路板为其制造,对涉案电路板及连接线作为比对物亦无异议,故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适格的比对物。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鼎*司主张该权利要求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当将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3、根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涉案专利的读写器与控制器均应包含有CPU电路和232电平转换电路,控制器的CPU电路的通讯端与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相连,通讯接口的两路通讯针脚与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的读写针脚相连,通讯接口的高电平VCC针脚与控制器CPU电路和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的高电平端口相连。根据比对情况,涉案电路板上并没有用于RS232电平信号转换的芯片,因此不存在RS232电平信号的转换,双方对此亦予以了确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控制器的232电平转换电路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亦不存在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与其他通讯端相连的技术特征。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未能一一对应,前者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面覆盖后者的技术特征。

4、鼎*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改劣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实质上是主张等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虽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但构成等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达到与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效果,而如鼎*司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只有读写器的RS232电平信号转换,没有控制器的RS232电平信号转换,必然会造成数据传输稳定性变差,其技术效果理应劣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缺少等同替换认定的必备要件,故鼎*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鼎*司未能证明华*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鼎*司要求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鼎*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合计11850元,由鼎*司负担。

鼎*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鼎*司的诉讼请求,由华*公司承担有关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鼎*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配套软件上有华*公司配置软件的标志和华*公司的标识,一审中华*公司认可该软件系其受光合公司委托开发,但未能提供相关委托合同。同时,该产品的外观与华*公司网站、宣传册上的产品外观一致,且华*公司对其产品、接口的外观还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鼎*司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华*公司制造。2、涉案专利通过232通信方式实现太阳能参数的快捷设置,被控侵权产品也使用了232通信方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华*公司的刘*、徐*、陈*三人曾经是鼎*司员工,刘*、徐*是骨干员工。因此,华*公司侵犯了鼎*司的涉案专利权。

华*公司答辩称:1、现有证据证明鼎*司购买的产品系光*司制造,与华*公司无关。2、通过比对一审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电路板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鼎*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华*公司制造;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中,鼎*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申请号为201230041749.2“太阳能充放电控制模块通讯接口”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

2、申请号为201230333017.0“太阳能充放电控制模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华*公司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与鼎*司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一致,涉案产品系华*公司生产。

华*公司对鼎*司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鼎*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鼎*司还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作出鉴定:1、检测一审法院保全的控制器电路板上的芯片是否使用232通信协议;2、检测鼎*司购买的光*司的控制器是否使用232通信协议;3、检测鼎*司购买的光*司的USB数据线上的芯片是否具有USB转RS232串口控制的功能,如一审法院保全的控制器电路板上的芯片使用232通信协议,是否可以确认该USB数据线仅支持232通信协议;4、如鼎*司购买的光*司的软件可以读取或操作一审法院保全的控制器电路板,是否可以确认该电路板与鼎*司购买的光*司的产品为同一厂家生产。

对于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涉及技术比对问题,故本院决定启动鉴定程序。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鼎*司公证购买的光*司的产品是否系*公司制造存在争议,故鼎*司购买的光*司的产品暂不纳入鉴定范围。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涉及232电平转换电路,并未涉及232通信协议,故对鼎*司关于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232通信协议的申请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委托江苏省*服务中心对以下事项作出鉴定:1、被控侵权产品(双方一致确认的一审法院保全的控制器电路板及鼎*司提供的USB连接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2、如不相同,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015年5月7日,江苏省*服务中心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产品或缺少部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或与部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鼎*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1、虽然一审法院未保全到华*公司生产的读写器,但华*公司的宣传资料中有读写器,而鉴定机构未对华*公司生产的读写器进行鉴定。2、鼎*司申请对华*公司的产品中是否使用232通信协议进行检测,但鉴定机构未对该项申请作出鉴定。

华*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鼎*司主张华*公司生产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其应提供完整的被控侵权物。但鼎*司未能提供华*公司生产的读写器实物,仅提供了华*公司的宣传图片,而该图片不能充分反映读写器的全部技术特征。二审中,鼎*司称,虽然一审法院未保全到华*公司生产的读写器,但实际用电脑也可以读。且在本院委托鉴定时,鼎*司、华*公司均确认以一审法院保全的电路板与鼎*购买的USB连接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鉴定比对。因此,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被控侵权物进行比对并无不当。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涉及232通信协议,故无须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232通信协议进行鉴定。综上,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鼎*司确认涉案电路板上并无用于转换RS232电平信号的芯片,不存在RS232电平转换”事实双方有争议,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一、鼎*司主张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华慧源公司制造依据不足。主要理由是:

鼎*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光*司的企业名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系光*司制造。现鼎*司仅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中的软件*公司制造,但不能就此得出该产品的硬件也系华*公司制造的必然结论。同时,仅凭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也难以认定产品为同一个厂家生产。因此,根据鼎*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华*公司制造。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控制器包含有控制器CPU电路和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控制器CPU电路的通讯端与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相连,控制器通讯接口的两路通讯针脚与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的读写针脚相连,控制器通讯接口的高电平VCC针脚与控制器CPU电路和控制器232电平转换电路的高电平端口相连”。对于一审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控制器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232电平转换电路及相关技术特征,鼎*司在一审中作出了对其不利的陈述,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控制器没有安装用于转换的芯片,不存在RS232电平信号转换,只有读写器一次USB-RS232转换,数据传输的可靠性差,功效上不及涉案专利,属于劣化的处理方式,但二审中鼎*司又否认其一审中的陈述。对此,本院认为,鼎*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报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器中未见232电平转换电路及其他任何通信电平转换电路。据此,被控侵权产品控制器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232电平转换电路及相关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38800元,由鼎*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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