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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有限公司与盐城日**限公司,盐城**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珀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原审被告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盐知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1日,日*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8月26日,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543291号《发明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0710050055.3的“单向拉伸膜复合的多向抗拉抗撕裂膜及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人为甘某某,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2012年7月27日,甘某某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15日同意甘某某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变更后的上述专利权人为侍某某。2013年8月27日,侍某某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16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变更后的上述专利权人为日*司。2012年10月,日*司发现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2013年9月25日,日*司向江苏*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强力交叉膜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江苏*城公证处对日*司来到盐城市,向润*司购买强力交叉膜,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7776元,以及日*司来到润*司位于盐城市某仓库提货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3)盐城证民内字第1885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维护专利权人日*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优*公司、润*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机器;2、优*公司、润*司赔偿日*司损失200万元,赔偿日*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等。

优*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故本案应由上海*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第一审案件管辖权。本案润*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司以优*公司、润*司为被告,主张润*司销售了优*公司生产的强力交叉膜,侵害了日*司的专利权,并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属侵犯专利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对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本案的原审被告润*司住所地以及该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地点均在盐城市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涉嫌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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