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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巴州**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蔡*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银*司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一审诉称:本人系专利号为200420078416.7棉花包装套袋的专利权人,新*司、银*司未经本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新*司*银*司:1、停止侵权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银*司一审辨称:我公司仅是涉案棉花包装袋的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我公司不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蔡*的专利权,故不应承担责任。

新*司一审辨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200420078416.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案外人张*200620167966.5号多功能塑料重包装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我公司与张*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按照该专利组织生产,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04年8月3日,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棉花包装套袋”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2005年8月10日授予蔡*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420078416.7,现处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棉花包装套袋,其特征是:有筒形聚乙烯膜袋体,袋体的一端用热压熔法连接,另一端为开口,袋体上均布有透气孔。

2010年12月28日,蔡*从银*司购买了棉花包装塑料套袋,价格1280元,银*司开具了0093101号收据。

2011年1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蔡*的申请在银*司调取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塑料套袋,该包装袋上印有新*司的商标标识,并有“巴州*限公司”字样,新*司确认该包装袋是其生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该查封的包装塑料套袋作为专利侵权比对实物,蔡*当庭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经将查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当庭比对,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银*司认可蔡*的对比意见;新*司认为存在一处不同,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袋体上有透气孔,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点断式的切口”,两者技术特征不同,故不构成侵权,但认可切口具有透气作用。蔡*陈述“孔”系上位概念,且在功能上与“切口”一致,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蔡*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银*司向法庭提交的00669694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的货物为棉花包装塑料套袋,数量5000只,金额64000元,销货单位为乌鲁木*限公司,该发票备注栏显示“巴州*限公司生产”。

又查明,2006年12月15日,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功能塑料重包装袋”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2007年12月5日授予张*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620167966.5,现处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多功能塑料重包装袋,包括塑料重包装袋,其特征是:在塑料包装袋的袋体上均布设置着点断式预通气切口,在袋体表面上均布设置着具有压花凸起的防滑带。2011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G113589号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具有新颖性,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2月1日,张*与新*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200620167966.5号专利许可由新*司实施,该合同系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同日,张*与新*司签订了授权书,张*同意新*司在生产经营时暂缓实施“压花凸起的防滑袋”这一技术特征。庭审中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200620167966.5号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花凸起的防滑带”这一技术特征。

诉讼中,新*司提交了棉花包装GB6975-2007国家标准,该标准于2007年9月27日发布,于2008年4月1日实施。该标准第3.2.2.1项载明:“塑料包装袋留有半圆形透气孔隙,单个透气孔隙面积不大于240mm”。

还查明,第6954636号商标注册人系新*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塑料条、塑料板、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该商标外观样式与本案专利比对实物上显示的商标图案一致。

诉讼中,蔡*撤回了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蔡*为制止本案侵权共支付合理费用445元,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票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新*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包装塑料套袋是否侵犯了第200420078416.7号专利权;2、银*司销售涉案包装塑料套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构成侵权,新*司、银*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蔡*200420078416.7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因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新*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包装塑料套袋,其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蔡*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银*司销售了侵犯蔡*专利权的产品,但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销售侵权产品是明知的,故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新*司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第一,新*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包装塑料套袋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比对,新*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仅存在一处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袋体开有“孔”,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点断式的切口”。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孔”,根据通透性不同,分为通透孔和不通透孔两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孔”为透气所用,故为通透的孔。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表看,该“切口”亦是通透的,两者均产生界面两侧空间连通的效果,因此“切口”与“孔”系同一技术方案,两者并无区别。综上,涉案包装塑料套袋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第二,新*司获得案外人专利实施许可不能成为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理由:1、新*司与案外人张*签订了第200620167966.5号专利“多功能塑料重包装袋”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性许可合同,但该专利申请日在2006年12月1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和授权日之后,即便新*司系按照案外人专利技术方案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在先专利仍处有效状态,只要产品全面覆盖了在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构成侵权。新*司获得案外人专利许可的事实不妨碍本案专利侵权的构成;2、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案外人张*的第200620167966.5号专利的比对结果来看,涉案产品缺少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花凸起的防滑带”这一技术特征,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系利用第200620167966.5号专利技术方案进行生产。综上,新*司以获得案外人专利实施许可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而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棉花包装国家标准的存在不影响专利侵权的构成。棉花包装GB6975-2007国家标准于2007年9月27日发布,该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判定,且该标准第3.2.2.1项仅载明塑料包装袋透气孔隙的样式,未包含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故新*司以该国家标准的存在否认专利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新*司未经蔡*许可,生产的涉案包装塑料套袋全部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了蔡*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实施了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2、银*司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销售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银*司销售了新*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该产品落入了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销售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构成侵权。

3、新*司、银*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蔡*主张新*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银*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蔡*主张新*司和银*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因银*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银*司对所售产品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且其提供了合法来源证明,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责任仅由新*司承担。鉴于蔡*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新*司的实际获利,其选择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产品的使用范围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律师费,鉴于蔡*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应在确定关联性的基础上酌情予以认定,对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445元,蔡*提供了发票原件,且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巴州*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蔡*200420078416.7号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二、南通*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述专利的销售行为;三、巴州*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赔偿经济损失及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巴州*限公司负担。

新*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透气孔这一技术特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棉花包装国家标准》中已载明了透气孔这一技术特征,故使用该技术不应构成侵权。2、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照张*拥有的专利生产的,其中切口与透气孔制造方法根本不同,且透气孔已载入国家标准,故不应认定侵权。

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银*司没有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司是否侵犯了蔡*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在专利权人为张*的200620167966.5号“多功能塑料重包装袋”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载有如下内容:“在本实用新型塑料包装袋的袋体上均布设置着点断式预通气切口,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时,保证了塑料袋的完整性,使包装袋保持了一定的强度。当塑料包装袋袋内的气体压力超过额定压力,对包装袋或装卸有影响时,袋体上均布设置的点断式预通气切口的连接点被拉断成为通气口,进行通气。达到了包装袋既防潮又具有透气好的目的。”

2、二审庭审中,蔡*认可其参与了《棉花包装国家标准》的制订工作。

本院认为:

新*司侵犯了蔡*的涉案专利权。

一、新*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蔡*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蔡*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只存在一处争议,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袋体上均布有透气孔”,而被控侵权产品“袋体上均布设置着点断式预通气切口”。蔡*认为“点断式预通气切口”就是透气孔,两者属同一技术特征。新*司则认为,“点断式预通气切口”与透气孔不是同一技术方案,两者存在重要区别:透气孔是通透的,而切口本来不是通透的,只有在塑料包装袋被使用时才可能出现通透的物理变化。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唯一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具有通气孔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新*司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专利权人为张*的200620167966.5号“多功能塑料重包装袋”实用新型专利得到的产品,故应结合该专利有关文献的内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加以认定。该专利《说明书》载有如下内容:“在本实用新型塑料包装袋的袋体上均布设置着点断式预通气切口,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时,保证了塑料袋的完整性,使包装袋保持了一定的强度。当塑料包装袋袋内的气体压力超过额定压力,对包装袋或装卸有影响时,袋体上均布设置的点断式预通气切口的连接点被拉断成为通气口,进行通气。达到了包装袋既防潮又具有透气好的目的。”由上述记载可见,在袋体上设置切口,其主要目的就是通气,故该切口属于通气孔。至于该切口如何实现通气的功能,因蔡*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通气孔这一技术特征未作任何限定,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通气孔本身具有何种技术方案,不影响对切口与通气孔是否同一技术特征的认定,在本案中不再理涉。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新*司侵犯了蔡*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依照200620167966.5号“多功能塑料重包装袋”实用新型专利所生产,对本案侵权认定没有影响。新*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系依照张*的200620167966.5号实用新型专利所生产,故即使落入蔡*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蔡*的涉案专利于2005年8月10日就已获得授权,而张*于2006年12月15日才提出200620167966.5号专利申请,故新*司关于其系依照200620167966.5号专利技术方案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因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三、新*司**认为,《棉花包装国家标准》中已载明了透气孔这一技术特征,而蔡*本人就参与了该标准的制订,故应视为其同意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纳入国家标准,故被控侵权产品上即使具有透气孔这一技术特征,也属新*司实施国家标准的结果,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所谓将专利技术方案纳入标准,指的是专利权人同意将其完整的技术方案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在此情况下,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了该专利,应视为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不构成侵权。本案中,《棉花包装国家标准》中仅载明了半圆形透气孔这一技术特征,而并非蔡*涉案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新*司仅以《棉花包装国家标准》中已载明了半圆形透气孔这一技术特征来主张其没有侵犯蔡*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新*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由新*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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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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